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92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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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敬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敬壹、胡智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萱」之人,加入「鬼見愁」、「阿群」(即微信暱稱為「小賈」之人)等人為首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可幫忙申辦貸款為由,取得丁祥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89 號、第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列之郭奇璇等3 人,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郭奇璇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

胡智翔隨即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群」於107 年9 月28日7 時許在樹林火車站內交與黃敬壹(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取得),再由黃敬壹於同日8 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轉交提款卡予胡智翔,經胡智翔於當日18時24分許至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新北市○○區○○街0 號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郭奇璇遭詐騙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6,016元後,在樹林火車站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黃敬壹;

另於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之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74,000元(含附表一編號2 、3 陳嘉煒、謝德治所匯金額之款項74,785元)後,於同日21時許在樹林火車站內交與黃敬壹。

黃敬壹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22時許在樹林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轉交與「阿群」,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向「阿群」取得2,000 元作為犯罪不法所得之報酬。

嗣經郭奇璇、陳嘉煒、謝德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奇璇、陳嘉煒、謝德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除上開部分以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敬壹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3頁、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璇、陳嘉煒、謝德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並有告訴人郭奇璇、陳嘉煒、謝德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 紙、另案被告胡智翔於107 年9 月28日在上述各處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與被告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5 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2頁、第119 頁、第143 頁、第163 頁、第199 至204 頁、第207 至209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是朋友介紹去的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受何人招攬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07年9月,經朋友「阿萱」介紹「阿群」給伊認識後,「阿群」問我要不要做收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7年9月因為找不到工作,有問一個「阿萱」的男生朋友有沒有賺錢的門路,「阿萱」就介紹一個叫「阿群」的人,後來在樹林火車站碰面,接著就把2張卡片交給我,我再將2張卡片交給胡智翔等語(見同卷第183頁),而該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其成員詐騙告訴人郭奇璇、陳嘉煒、謝德治等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不予適用),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07 年9 月間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萱」之成年男子,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見愁」、「阿群」為首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迄108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胡智翔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群」之指示,以提款卡提款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返還提款卡並將餘款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

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另案被告胡智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上繳「阿群」之人,是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胡智翔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群」指示,由胡智翔提款後,再由被告將其向胡智翔收取之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成員「阿群」,其作用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胡智翔提領現金及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阿群」之方式,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取款項並轉交「阿群」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足認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查: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與胡智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見愁」、「小賈」(阿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除就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款項及編號3 款項中之13,984元外之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犯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前開犯行,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分別為不同被害人,其所為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胡智翔提領詐騙款項交由被告,被告再轉交「阿群」之人,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再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卻認被告自始未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等節,即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且原審除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亦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裁量是否諭知強制工作,因而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犯本案上開各罪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尚微,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就胡智翔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阿群」之人,其因此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僅有2,0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是就未經扣案之報酬2,000元,既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不法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1,200 元,被告否認與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見原審卷第102 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胡智翔提領款項時,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提款卡取得之來源知悉係以不正方式取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此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末查,本件共犯胡智翔固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然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胡智翔之提領行為係於告訴人郭奇璇匯入款項之前(參照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 胡智翔提款時間);

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胡智翔之提領行為則係於告訴人郭奇璇所匯款項已被全數提領後,此有告訴人郭奇璇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 9頁、第209 頁),是胡智翔於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時間領取之款項,應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9 月28日18時15分許、同日時22分許所匯入之29,989元、28,985元(由胡智翔分4 次提領,其中1次係併同告訴人郭奇璇所匯款項領取),此亦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9 頁),而附表二編號2 、3 之提款時間均在告訴人郭奇璇匯款後,兩者金額合計為30,000元,扣除告訴人郭奇璇所匯16,016元後,餘額為13,984元,堪認胡智翔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款項及編號3 款項中之13,984元,並非告訴人郭奇璇所匯入,而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不明原因匯入;

且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餘地。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沒 收 1 郭奇璇 107 年9月28日17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奇璇,誆稱郭奇璇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列為經銷商,致郭奇璇帳戶每月將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奇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胡智翔(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提領一空。
107 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 16,016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黃敬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嘉煒 107 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嘉煒,謊稱陳嘉煒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陳嘉煒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嘉煒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胡智翔(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提領一空。
⑴107 年9 月28日19時33分許 ⑵107 年9 月28日1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3分許) ⑴29,985元 ⑵21,87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黃敬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謝德治 107 年9月28日1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德治,佯稱謝德治先前網路購物,因貨品未送達欲退款,要求謝德治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謝德治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胡智翔(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提領一空。
107 年9月28日19時51分許 22,9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黃敬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7 年9 月28日18時22分許 2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107 年9 月28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107 年9 月28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107 年9 月28日18時30分許 2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 107 年9 月28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107 年9 月28日19時47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107 年9 月28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07 年9 月28日19時50分許 1,000 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107 年9 月28日19時54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107 年9 月28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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