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93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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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浩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浩棠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或轉讓,仍為下列行為:㈠廖浩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間9時26分許,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7PLUS型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1包(約80公克,金額共計12萬元),及以每包250元之對價,販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金額共計5000元)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吳霈薰住處,將愷他命分裝42小包裝袋,伺機出售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廖浩棠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晚間至4月5日凌晨間,在上址吳霈薰住處,無償提供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霈薰、陳麗庭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之。

嗣於108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廖浩棠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因未攜帶身分證件,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吳霈薰住處,經廖浩棠、吳霈薰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浩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33、207至209、253至256頁、原審卷第56、137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吳霈薰、陳麗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42、45至52、226至228、233至238頁)。

且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擷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5至61、65、97至116、221至224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說明欄所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32252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第265、266、291、291之1頁)。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伊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打算以每公克1700元賣出,毒品咖啡包每包進價250元,可以加100、200元,或以5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偵卷第32、208、209頁、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則經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揭示明確,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矧諸證人吳霈薰、陳麗庭前開證述情節(偵卷第40、50至51、234、238頁),渠等向被告取得之愷他命係捲入香菸之固體型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本案查扣之愷他命係向綽號「國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等語(偵卷第23、254頁),足見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惟尚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就被告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予吳霈薰、陳麗庭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補正(原審卷第131、13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同時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霈薰、陳麗庭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著手販賣,尚未售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25至33、207至209、253至256頁、原審卷第56、137頁、本院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並屬偽藥管理,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販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供銷售營利,數量非微,按被告自承低買高賣之價差,淨利可達16400元以上(愷他命每公克賺取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至少賺取100元),其數量、規模已非偶然,更非僅止於一般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而已,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至被告轉讓偽藥部分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⑷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 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於108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固然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址6樓之2,查獲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此據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偵卷第13頁)。

②惟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許洲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4月5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市○○街00號前看見被告身穿居家服,盤查時發現被告精神恍惚,身上有濃厚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氣味,經詢問被告未果,由於被告沒有攜帶身分證件,表示證件放在樓上朋友家,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址6樓之2,在搭電梯過程中,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但伊詢問屋內是不是有毒品時,被告僅沉默以對,後來伊等到了34號6樓之2,一打開門伊就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還有很多分裝袋,現場有另外兩名女子,伊詢問各項物品所有權人時,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另外兩名女生當場也承認有施用桌上的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伊懷疑被告有把毒品提供給那些女生,就把三人帶回警局,被告是直到製作警詢筆錄時,才坦承扣案的毒品是打算拿來販賣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準此,本件警員在農安街34號前盤查被告時,僅嗅得被告身上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氣味,可能有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固然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可疑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或轉讓偽藥,然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警員許洲銓甫開啟農安街34號6樓之2房門,即已查悉屋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並有可供分裝販賣之分裝袋,同遭查獲之吳霈薰、陳麗庭復當場表示曾取用現場毒品,則根據現場存放、顯非僅供單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證人吳霈薰、陳麗庭第一時間之說詞等客觀性證據,已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涉有將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移轉第三人,涉有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客觀性證據,而被告在此之前,除配合警員之調查作為外,對於本案涉嫌之犯行,僅單純沉默,並無任何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之具體表示,要非得以被告「配合調查」之舉動,解讀為刑法之「自首」。

③再者,被告於108年4月5日中午12時33分至下午2時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坦承扣案毒品係作為販賣使用,及曾提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吳霈薰、陳麗庭施用而為轉讓之行為(偵卷第45至52頁)。

然而警員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依現場查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吳霈薰、陳麗庭當場證詞等客觀性證據,已足特定被告將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移轉第三人,涉有販賣、轉讓等不法行為之客觀性證據,且證人吳霈薰於被告製作筆錄前之同日上午8時15分至9時27分許,已於警員詢問時證稱:伊大約於兩星期前,因為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當時是約在伊住處樓下交易,伊因此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

被告於108年4月5日凌晨時分帶著扣案毒品到伊住處,把一大包愷他命用磅秤秤重分裝成每包0.98至0.99公克,這中間一直有電話打進來,可以判斷扣案的毒品應該是被告要拿去賣的;

伊在現場也有施用被告帶來的愷他命香菸及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8至41頁),證人陳麗庭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3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查獲前一天中午一起到吳霈薰住處,期間被告向吳霈薰借用鑰匙外出後,於108年4月5日凌晨時分返回,帶了一大包愷他命放在桌上,被告用大口徑吸管將愷他命分裝,每袋重0.98或0.99公克左右,伊判斷應該是要賣的;

伊在現場也有施用被告帶來的愷他命香菸及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更已具體指證被告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犯罪事實。

則被告此後始向警員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核屬自白,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更轉讓毒品、偽藥予他人施用,均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入、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駕駛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仍有母親及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情況(原審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8、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盤查被告時,並不知悉被告有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事實,被告仍主動帶同警員至查獲現場交出扣案毒品,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㈢經查,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此項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則以有客觀性證據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即可,與刑事審判程序證明犯罪事實要求之積極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法則有別。

本件警員許洲銓盤查被告時,固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然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甫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即已查悉現場存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並有可供分裝販賣之分裝袋,同遭查獲之女子吳霈薰、陳麗庭復當場表示曾取用現場毒品,根據現場查扣顯非僅供單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證人吳霈薰、陳麗庭第一時間之說詞等客觀性證據,已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移轉第三人,涉有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客觀性證據,而被告在此之前,除配合警員調查作為外,對於涉案情節,僅單純沉默,並無任何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之具體表示,亦非「主動交出」扣案毒品,要非得以其配合調查之舉止,解讀為刑法規定「自首」。

且於被告在警詢過程向警員坦承販賣、轉讓毒品、偽藥前,證人吳霈薰、陳麗庭已向警員具體指證被告涉有販賣、轉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事實,其犯罪即已發覺,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徒憑己意,以其為警盤查時縱有毒品氣味,僅須配合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即不至遭查獲扣案毒品,惟仍帶同警員至上址執行搜索,即為自首之意,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 玖包 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0.86公克(包裝總重約8.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58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0公克。
2 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粉末 伍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似,驗前總毛重38.94公克(包裝總重約5.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4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i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3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 肆拾貳袋 實稱毛重86.6910公克(含42袋42標籤),淨重75.6330公克,取樣0.0957公克鑑驗,餘重75.5373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5.8%,純質淨重72.4564公克。
4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 參支 淨重2.374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餘重2.372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5 夾練袋 壹包 內含夾鍊袋肆拾肆個 6 磅秤 壹個 7 手機 壹支 廠牌:IPHONE,型號:7 PLUS,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 壹支 廠牌:IPHONE,型號:X,顏色: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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