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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鴻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通緝被警方逮捕時,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被告亦非毒品管制之尿液採驗人口,警方卻詐騙被告只要是通緝犯就必須採尿,被告受騙才同意採尿,實際上被告不同意採尿,警方非法採得之被告尿液及尿液鑑定報告,均係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警方逮捕通緝之被告時,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保全證據之即時必要,即使未得其同意,亦得違反其意願採集尿液。
㈡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壹、一)。
此外,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民國89年起至被通緝逮捕之107年10月24日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有諸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被起訴、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於107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107年執字第12760號),其竟逃匿,經新北地檢署公告通緝(新北地檢署107新北簡兆執子緝字第6857號),而於107年10月24日深夜為警查獲逮捕並採尿。
以此觀之,即使被告為警逮捕時並未查獲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但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犯行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顯有畏罪逃避之情,加以其在當時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交互以觀,堪認警方逮捕被告之時,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逃匿期間亦有施用毒品。
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即使未得被告同意,警方為蒐集、保全被告施用毒品犯罪證據之即時必要,亦得採集被告尿液,自無違法或不當,遑論被告自願同意採尿。
因之,本件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及送請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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