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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政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民國108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08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又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通知於108年5月3日上午8時49許及108年5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到場採驗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525卷第74頁、毒偵3322卷第74頁、原審卷第30、36頁)。
本院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可資佐證(毒偵3525卷第9頁、毒偵3322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確係屬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家中有年邁母親僅剩被告一人照顧,請求判處緩刑至特定醫療機構服用美沙冬替代治療,以便繼續上班及照顧母親等語。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
又曾於本案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
同院99年審訴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同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同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
同院99年審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宣告緩刑,至特定醫療機構服用美沙冬替代治療,以便繼續上班及照顧母親云云,顯無理由。
㈢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施用毒品手段,兼衡被告已有上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所犯,尚非無悔意,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具體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態樣與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依此已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亦堪認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反覆爭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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