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彤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宇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2,000元及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只是介紹陳立程給高登瑋認識之「介紹人」,並無與渠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犯行,更非原審所認定之詐欺集團「車手頭」。
陳立程及高登瑋之上手係綽號「阿德」之男子,並非被告,陳立程並非被告旗下之「車手」。
㈡原審係依被害人徐練素梅之證詞,及共犯高登瑋、陳立程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與高登瑋、陳立程共同詐欺犯行,且係詐欺集團「車手頭」。
但徐練素梅之證詞僅能證明被詐騙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陳立程與高登瑋均係本案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先有其他證據補強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2人自白相互補強,進而認定被告有罪。
更何況,陳立程僅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認識高登瑋,亦證稱被告並未涉入詐欺集團之任何犯行等語,自無從補強高登瑋之證詞真實性;
高登瑋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在警詢中證詞盡皆被警方誘導,又證稱詐欺集團中確有被告所說之綽號「阿德」男子,是伊先前對被告不利證詞顯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欠缺其他證據補強真實性。
㈢綜上,本案欠缺充分可信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自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一開始是綽號「阿德」之人找其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其沒有答應,「阿德」就要其幫忙找人,其就在民國105年5、6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將陳立程介紹給「阿德」加入「詐欺集團」,陳立程自己也知道是要做「詐欺集團」的「車手」;
但其不知道「阿德」之真實身份,其只知道他叫「阿德」等語(苗栗地檢106他761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緝卷第68至70頁)。
被告雖同時辯稱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介紹陳立程給「阿德」,又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未因介紹陳立程加入而取得報酬、其非高登瑋上手、未交付手機給高登瑋、未指示高登瑋或陳立程向被害人取款等語,但其已明確承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曾就要否擔任「車手」、乃至受託對外尋找「車手」之事互有溝通聯繫,且其正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請託,才會將陳立程介紹給詐欺集團成員,陳立程亦因此而被網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事實。
㈡參以證人即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共犯陳立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由被告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加入後,係由高登瑋指示其向被害人取款,107年7月14日亦係高登瑋叫其去新屋區東明國小向一名婦人(即本案被害人徐練素梅)取款,得款則交給高登瑋等語(桃園地檢105少連偵224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高登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明確證稱:陳立程是由被告介紹給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並在103年7月13日晚間在內壢家樂福交給伊2支手機,又於翌日105年7月14日指示伊叫陳立程前往新屋區向被害人取款,陳立程取得詐騙款項70萬元後交付給伊,伊再到「楊梅帝寶」將款項交給被告,伊在這段時間只有參加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伊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做事,被告就是將手機交給伊,再叫伊將手機交給「車手」,「車手」取得詐騙款後再由伊轉交給被告,伊的上手確實就是被告,根本沒有所謂的「阿德」此人等語(桃園地檢106他7493卷第15至16頁)。
而高登瑋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時,一開始先翻異前詞,證稱伊先前指證被告係伊上手「車手頭」等語,均係遭警方誘導而來,且確有「阿德」之人,至犯案細節伊已一概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然關於伊究受警方何等不當誘導,且倘確有「阿德」此人為伊上手,何以伊先前竟均斬釘截鐵稱絕無「阿德」之人等節,高登瑋只能支吾其詞,無法合理說明;
再經本院命高登瑋確認伊先前警、偵訊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及所述真實性時,高登瑋即證稱:上開警、偵訊筆錄內容均正確,伊所述亦均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可見高登瑋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並不可信,伊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方屬事實。
而陳立程、高登瑋上揭證詞,亦均核與被告自白稱渠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溝通聯繫後,才介紹陳立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相符。
㈢不惟如此,針對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陳立程給「阿德」、並非介紹給高登瑋,其與詐欺集團犯行一概無涉、其非高登瑋或陳立程之上手或「車手頭」云云;
惟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查獲,內部分工極為縝密,而「車手」係負責向被害人行詐、取款並交返款項等第一線工作,至為關鍵重要,必係由親身參與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對外尋找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親友加入擔任,方能確保詐欺犯行不致曝光及詐欺款項之回收,絕無透過不相干、不熟識、毫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介紹他人擔任之可能;
相同地,若非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人,亦無可能接受陌生或不熟識之第三人委託,介紹自己親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被告除上開自白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不知道「阿德」之真實身份,其只知道該人叫「阿德」等語(苗栗地檢106他671卷第16至17頁),卻始終無法提出「阿德」之身分特徵資訊以供追查核實。
可見倘確有此「阿德」,被告與「阿德」亦根本毫不熟識,無任何信任關係,更遑論被告聲稱其經「阿德」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
既如此,該所謂「阿德」之人何有可能委請不熟識之被告介紹他人擔任「車手」?「阿德」又如何會願意接受由不熟識之被告介紹之第三人擔任「車手」,平添犯行曝光、全體詐欺集團成員被警方破獲及無法收回款項之無謂風險?而被告又何有可能將友人陳立程介紹給不熟識之「阿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顯不可信,「阿德」實係被告為脫免卸責所憑空捏造之人物。
㈣再依被告所言,其不但與「阿德」毫不熟識,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稱其僅知高登瑋是誰、但根本不熟等語(苗栗地檢106他671卷第16至17頁,原審訴緝卷第69頁),換言之,被告對高登瑋亦不熟識。
然針對高登瑋指證被告正係伊上手之「車手頭」等情,被告在否認之同時,卻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高登瑋的上手就是「阿德」、手機也是「阿德」拿給高登瑋、高登瑋向陳立程收得詐騙款後,再交給「阿德」、「阿德」與高登瑋就是詐欺集團的上下游關係等情(苗栗地檢106他671卷第16至17頁,原審他字卷第56頁)。
被告既稱與「阿德」及高登瑋俱不熟識,又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陳立程加入之「介紹人」、其與詐欺集團毫無干係、對其內分工一無所知,則其又何能對「阿德」與高登瑋、陳立程等人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彼此間上下游關係、交付詐欺用手機及回收款項之過程,為如此詳細之說明?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反之,依被告供承其熟知高登瑋、陳立程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及手機交付、交返詐騙款等過程,及被告所自白其經與詐欺集團成員溝通聯繫,再介紹、網羅陳立程加入擔任「車手」一職等內容,足見其絕非僅單純「介紹人」而已,其涉入詐欺集團之程度必深且重,應係詐欺集團之要角。
佐以高登瑋已明確證稱伊上手就是被告、正是被告將手機交給伊再轉交「車手」陳立程、也是被告指示伊叫「車手」陳立程收款及交返款項、根本沒有「阿德」此人等事實,復參以前述詐欺集團必會由實際參與集團犯行之要角對外物色、網羅「車手」,絕無委由不相干、不熟識、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介紹他人加入,且若非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絕無介紹自己親友加入擔任「車手」之可能等情況證據,交互參酌、補強被告上揭自白及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係如高登瑋所言,係在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手機給下游車手、透過高登瑋向車手收取詐騙款之「車手頭」,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原判決僅憑共犯高登瑋及陳立程之自白,即推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係未見被告針對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後,再介紹、網羅陳立程加入擔任「車手」,及就陳立程等「車手」取得人頭手機、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後之交款模式甚為熟稔等情,雖有部分避重就輕,但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自白及相關重要供述,而共犯高登瑋及陳立程上揭與事實及常理相符之證詞,亦有證人徐練素梅證詞、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以補強其等之自白及相關重要供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交互參酌後,確信被告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要角。
是被告辯解自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此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