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96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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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禹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2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內,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身(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在上址大門外消防安全栓內,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藏放於上址客廳沙發縫隙內。

嗣經警於106年7月22日2時許至上址徵得另名住戶林子傑(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禹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子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22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204至205頁、原審卷一第337至359頁),且經證人即前揭搜索處所之承租人張明諺於原審、證人即林子傑之女友吳采霖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64頁、偵卷第433至4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至51、63至78、125至12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

(三)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9至185頁)。

另警方在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藏放同處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身外觀所採集之DNA型別,經鑑定後確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新莊分局107年4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0432號函暨所附刑事局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7至490頁),並經證人即新莊分局員警李沛清於原審證述警方採集被告之DNA與扣案槍枝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過程中,所採集之檢體並無交叉污染之可能(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證人林子傑於為警查獲之初曾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惟其於原審中屢次證稱當時係擔心遭被告報復方為此等供述,並經證人吳采霖於偵查及證人張明諺於原審證述一致,堪認證人林子傑當時確實有因遭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威脅,使其不敢於警方查獲之初指證被告持有槍枝,且其因本案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61頁),則證人林子傑上開自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證詞自不足採。

(二)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62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8、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該機關所屬鑑定人員均有多年鑑定經驗,因查獲改造槍枝時,如有適當之子彈可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子彈可供配合,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試射時,則鑑定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並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而係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雖經鑑定後認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業如前述。

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函覆:手槍之滑套固定卡榫係用於將滑套固定於後方,露出槍膛部分,便於檢視槍膛、槍管之彈室及坡膛,或置入單顆子彈,送驗手槍欠缺滑套固定卡榫,則前述檢視及置入單顆子彈等操作略有不便,惟手槍仍可正常擊發,不受影響等語,有調查局107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7034164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縱使欠缺滑套固定卡榫,仍不影響其使用功能。

上開槍枝雖未經實際試射進行鑑定,然刑事局針對上開槍枝之鑑定,係以檢視法及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故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

又「性能檢驗法」之鑑驗方式為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若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等情,有刑事局10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4940號函暨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 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機關以性能檢驗法並實際操作檢測後,認定該槍枝並無存有任何足以影響槍枝殺傷力有無之瑕疵,應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再以實彈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 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22日2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內,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身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身,經鑑定後認係金屬槍身,業如前述,該槍身再經原審送內政部審認後,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7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07007226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是被告持有上開金屬槍身部分,尚不符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二)被告前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雖屬累犯,惟其前所犯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類型不同,業如前述,而原審以其曾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前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其已認罪而從輕量刑,經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且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認其尚有悔意,及斟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槍身 1枝 認係金屬槍身。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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