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96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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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怡楨(原名謝雅如、謝盈美)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第17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怡楨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怡楨(原名謝雅如,嗣先後改名為謝盈美、謝怡楨)、張碧霞、張惠雯均係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之股東;

謝怡楨與張碧霞並均為利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詰公司)之股東。

謝怡楨雖知悉其未得張碧霞及張惠雯之同意,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以表示張碧霞及張惠雯同意該等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事項之意,並檢具該等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辦理金品公司及利詰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金品公司及利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張碧霞、張惠雯。

二、案經張碧霞、張惠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碧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怡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於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7他1572卷【下稱他卷】第31至34頁、第104頁,107偵續243卷【下稱偵續卷】第229頁,107審訴608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108訴38卷【下稱訴字卷】第106、228、373頁,本院卷第80、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4頁、第22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博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4頁)相符,並有金品公司民國96年4月26日、98年11月12日、103年8月22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他卷第8至10頁)、金品公司96年5月11日、98年11月25日、103年9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變更後章程影本(見訴字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45至50頁)、利詰公司103年10月2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偵續卷第193頁)、利詰公司103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表及變更後章程影本(見訴字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在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張碧霞」、「張惠雯」署押,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且先後移轉金品公司與利詰公司股東出資額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附表一編號2、4所示2次行為中,被告固係將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之出資轉讓為被告自己及原審參與人張陳美玉所有,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則係將吳麗容之出資轉讓予告訴人張惠雯承受,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之目的係在調整公司股權,並非為自己利益等語,並非無據;

次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間多次積極洽談和解,但終究無法達成和解合意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原判決以:併合處罰之數罪原均得易科罰金,但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情形,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7項均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得易科罰金,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就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⒈金品公司96年4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張碧霞」、「張惠雯」之署押各1枚,金品公司98年11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張碧霞」、「張惠雯」之署押各1枚、金品公司103年8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張惠雯」之署押1枚、利詰公司103年10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張碧霞」之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等股東同意書經被告提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就股東同意書本身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文書並進而行使,因而取得之金品公司100萬元股東出資額與利詰公司150萬元股東出資額,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張惠雯及張碧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金品公司自96年5月11日至103年9月9日,資本額均為1500萬元,未曾更動,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之違法行為取得金品公司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占總出資額之15分之1,被告除其原本之出資額外,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法行為取得額外15分之1之出資額,故於每次盈餘分配時可多分配該次盈餘總額之15分之1。

金品公司於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103年度、105年度之年度分配盈餘淨額分別如附表二,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法行為而額外分配之盈餘總額為421萬835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98年度、104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則無證據顯示金品公司有發放盈餘,另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利詰公司有對股東發放盈餘,故均不生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股東同意書上,除張博善、吳麗容、陳昭仁之簽名外,雖亦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惠雯、張碧霞同意所偽簽之「張惠雯」、「張碧霞」署押,然被告於96年間取得張博善在金品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於103年間取得陳昭仁在利詰公司之150萬元股東出資額、吳麗容於96年間取得張博善在金品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張惠雯於103年間取得吳麗容在金品公司之225萬元出資額,與被告偽簽「張碧霞」、「張惠雯」之署押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所取得陳昭仁、張博善之股東出資額,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範圍,毋庸加以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多次犯行對法益侵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略以: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將張碧霞之出資轉讓予被告之婆婆張陳美玉,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吳麗容之出資轉讓予告訴人張惠雯承受,被告係聽從金品公司、利詰公司創辦人即被告公公張國展之指示而調整股權,非為自己之利益,告訴人張碧霞及張惠雯歷年來自金品公司、利詰公司所領取之金額早已逾其等所應得之股利,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已受填補,並無再行沒收之理;

⑵被告非為自己利益且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希望能一次解決家族全數紛爭,不願單就本件訴訟所涉內容與被告和解,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等語。

然查:⑴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其財產與股東之財產相互獨立,金品公司縱對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支付款項,此債權債務亦僅存在於告訴人2人及金品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

被告已取得金品公司股東出資額及額外盈餘分配,取得犯罪所得者並非公司,縱金品公司對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有所支付,亦不能充作被告返還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主張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應再對被告沒收等情,尚難憑採;

⑵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調整公司股權,非為自己利益,且被告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故無法達和解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無明顯過重或過輕,自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達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表明願於告訴人配合下,將因偽造文書所取得之股東出資額移轉返還予告訴人,及願將421萬8,359元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部分)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0、108、152頁),嗣更提出以告訴人張碧霞、張惠雯為受款人、金額421萬8,359元之銀行支票欲交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2、159頁);

雖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方面希望就本案及其他家族糾紛一併解決,而終究未能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未能和解賠償之結果顯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偽造時間 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時間 偽造文書方式及內容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原審判決諭知之沒收 1 96年4月26日某時 96年5月11日某時 在同意下列事項之金品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碧霞」、「張惠雯」之署押各1枚: ⒈修改金品公司章程。
⒉金品公司股東張博善出資100萬元由被告承受,出資500萬元由吳麗容承受。
⒊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金品公司。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張碧霞」、「張惠雯」署押各壹枚沒收。
2 98年11月12日某時 98年11月25日某時 在同意下列事項之金品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碧霞」、「張惠雯」之署押各1枚: ⒈修改金品公司章程。
⒉金品公司股東張惠雯出資100萬元由被告承受,股東張碧霞出資100萬元由張陳美玉承受。
⒊改推張陳美玉為董事對外代表金品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未扣案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張碧霞」、「張惠雯」署押各壹枚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3年8月22日某時 103年9月9 日某時 在同意下列事項之金品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惠雯」之署押1 枚: ⒈修改金品公司章程。
⒉金品公司股東吳麗容出資225萬元由張惠雯承受。
⒊更改金品公司地址。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張惠雯」署押壹枚沒收。
4 103年10月20日某時 103年10月27日某時 在同意下列事項之利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碧霞」之署押1 枚: ⒈修改利詰公司章程。
⒉利詰公司股東張碧霞出資150萬元、股東陳昭仁出資150萬元由被告承受。
⒊更改利詰公司地址。
⒋董事更名(自謝雅如更名為謝盈美)。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未扣案利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張碧霞」署押壹枚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利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年度 除息日 年度分配盈餘淨額 年度分配盈餘淨額之15分之1(即被告及參與人張陳美玉因本案違法行為分別取得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99 99年10月31日 1170萬7799元 78萬520元 2 100 100年10月31日 1380萬9728元 92萬649元 3 101 101年11月30日 1575萬7064元 105萬471元 4 102 102年10月31日 759萬9372元 50萬6625元 5 103 103年10月31日 1090萬1418元 72萬6761元 6 105 105年6月30日 350萬元 23萬3333元 合計 421萬8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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