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96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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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榕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耀榕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被起訴案件審理時,因不明何人提出逃匿致遭通緝到案。

伊在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豈料到庭證人均做不實陳述,有合謀串供偽證損害伊權益。

告訴人楊曜彰係會員,並非理監事,根本無權參與理監會議,告訴人游嘉豪係外聘會務工作人員,並非會員身分,原審之事實認定有違誤。

當天出席理監事人數不足開會要件,並非證人李沛珍所稱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及所捏造之會議紀錄,當天係談話會,李沛珍偽證屬實。

伊具狀原審命李沛珍交出全程錄影,原審竟不查,游嘉豪錄影亦不庭提,楊曜彰僅係會員,理監事會議未表決,竟准許偷錄,動機行為依法不許,且偵訊光碟與閱卷影音完全兩樣,原審勘驗之光碟畫面,有消音、剪接等情形,原審不查即為認定。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臺山同鄉會第17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未經伊於偵訊時所聞,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採用影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即9分47秒光碟片,係楊曜彰於偵查時所呈,檢察官未偵查,又未給伊勘認,檢察官起訴已涉濫權追訴。

檢察官採信游嘉豪、楊曜彰警詢筆錄,全無具體事證佐證,無證據能力,李沛珍在偵訊時連答9次沒有,檢察官於偵訊時明知案發當天係李沛珍發函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問3次於筆錄中,但檢察官仍採信李沛珍、游嘉豪所捏造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充當證據起訴,於法有違。

原審勘驗會議影音光碟,播放時間全長8分42秒,但對照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共有3套光碟,原審未予調查。

原審判決事實第2項「案經游嘉豪、楊曜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請調查游嘉豪、楊曜彰告訴內容如何,審判庭未調查及提示。

本案會議影音光碟中,李麗娟有阻礙伊離開會館,鄧治國有阻礙伊離開會館,當伊欲從大門離開時,游嘉豪、楊曜彰有阻礙鎖門,伊有說「你夠膽不給我出去,你有什麼權利不給我出去」「不給走,封住門不給走,他妨礙自由」「現在你們來才可以走」等語,足認伊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云云。

三、然查:㈠原判決依憑游嘉豪、楊曜彰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以及在場證人李沛珍於偵查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場證人鄧治國、李麗娟、劉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佐以勘驗當日會場影音檔所得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圖片等資料,認定游嘉豪、楊曜彰當天並無在會場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情形,則被告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其欲離開會場之際,遭游嘉豪命令其回座,並將大門反鎖,再由游嘉豪、楊曜彰以手推其胸口、肩膀等處,迫使其回座位等情,而對游嘉豪、楊曜彰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係虛構事實意圖使游嘉豪、楊曜彰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僅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據。

至於被告所指檢察官證據清單所列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臺山鄉同鄉會第17屆第1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108年4月23日偵查勘驗筆錄等,原審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又依原審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75至199頁),係勘驗108年4月23日臺山鄉同鄉會第17屆第15次之會議光碟,全長共32分26秒,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00:07:43:-00:09:01為本案衝突畫面,並列印如卷附截圖編號8至34所示。

參以李沛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錄影帶很清楚,怎麼合成,從頭到尾都是一致,沒有任何剪接,從一進門開始會議到結束,全程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

是原審所勘驗之光碟,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是經過剪輯全長僅剩8分42秒而偽造、變造之情事。

則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所指之採證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前揭證人陳述之真實性。

然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證人之陳述,就當日會場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接觸或推擠等妨害其自由離去之行為,此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均屬一致,也與原審前揭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相符。

則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指訴與前揭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云云,即無足採。

至於被告以前詞主張其離去時,有遭李麗娟、鄧治國阻檔,欲從大門離開時,游嘉豪、楊曜彰有鎖門,其有說「你夠膽不給我出去,你有什麼權利不給我出去」「不給走,封住門不給走,他妨礙自由」「現在你們來才可以走」云云,然依原審勘驗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且依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時所述:(影片中是否可以看出告訴人有擋在門口或是推擠或是碰觸被告之情形?)影片中並沒有錄到,是沒有拍到,但是伊知道李沛珍手機錄影應該有拍到等語,更可見此為被告之一己主張,毫無事證可憑,是其據此空言否認有誣告犯行,亦無足取。

至被告其餘質疑原審對其所為之通緝程序,以及告訴人是否為理監事身分,當天是否為理監事會議或僅係談話會,前揭錄影有無經過理監事准許等節,核與前揭事證之真實性無涉,也與本件誣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當天處理之員警,然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員警係衝突事後才到場,是員警到場所見,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是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

被告又以原審勘驗光碟只有8、9分鐘,應再勘驗30幾分鐘之真正光碟為由,再次聲請勘驗現場光碟。

然依前揭原審筆錄所載,所勘驗者即為全長共32分26秒之真正光碟,被告就此顯有所誤會,被告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勘驗有何不實、不完整之處,自無再重複勘驗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罪,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榕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李耀榕、楊曜彰均係臺北市臺山鄉同鄉會(下稱臺山鄉同鄉會)理事,游嘉豪係臺山鄉同鄉會理監事執行長,其等同鄉會員,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召開之臺山鄉同鄉會,李耀榕自認該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在會場上跟與會人員發生口角爭執,惟其並未有遭游嘉豪、楊曜彰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竟意圖使游嘉豪、楊曜彰受刑事處分,各於108 年1 月13日16時許及108 年3 月21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206 偵查庭,分別向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其欲離開上開會場之際,游嘉豪即命令其回座,並將大門反鎖,再由游嘉豪與楊曜彰以手推其胸口、肩膀等處,迫使其回座等情,對游嘉豪、楊曜彰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誣指游嘉豪、楊曜彰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433號對為游嘉豪、楊曜彰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5 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再議駁回。
二、案經游嘉豪、楊曜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李沛珍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李耀榕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
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
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
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
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
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李沛珍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字第3433號卷,第91至97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亦未就證人李沛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
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李沛珍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
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
說明,證人李沛珍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8年1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3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言詞方式對告訴人游嘉豪、楊曜彰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光碟片的證據屬於偽造不實的,會議紀錄屬於偽造文書,而非有誣告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13日、108年3月21日分別向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告訴人游嘉豪、楊曜彰有妨害自由罪嫌
等情,有被告108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1 紙及108 年3 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433號卷第19至21頁、第69至71頁),惟告訴人所涉前開案件,就被告108 年1月13日所指妨害自由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33號偵查後,於108 年4 月2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游嘉豪、楊曜彰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3號案卷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3433號卷第123 至125 頁),嗣經李耀榕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再議駁回,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33號卷第139 至141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游嘉豪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站在被告旁邊,沒有觸碰被告身體,亦無要求被告不要離開、楊
曜彰也沒有碰觸被告身體或不讓被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34 頁);
告訴人即證人楊曜彰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未將門鎖上,現場亦未有人將門鎖上而導致被
告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另證人李沛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8 年1 月13日開會時,游嘉豪、楊曜彰沒有脅迫李耀榕回座、沒有反鎖李耀榕、沒有推其胸口
、沒有限制其離開會場等語(偵字第3433號卷第91至93頁) 、本院審理中李沛珍亦結證稱:門是屬於自動門,會自
動關門,裡面的人還是可以從裡面開門,發現李耀榕在現
場大吵大鬧,也沒有任何推擠,我看被告的穿著整理,沒
有任何被推擠或是受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頁);另證人陳天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稱:沒有那麼
好記性,忘記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41 頁);
另證人鄧治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稱:沒有看到游嘉豪、楊曜彰
用身體阻擋李耀榕離開現場,也沒看到任何人阻擋被告離
開會場(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
另證人李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稱:在會場中無任何人阻擋被告離開,
被告自己來來去去行動自由(見本院卷第250 頁);
另證人劉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稱:我沒有注意當時有沒有
人用身體阻擋被告離開(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語均明確,另參以經本院勘驗當日會場影音檔,未見告訴人以身體
任何部位接觸或揮向被告、強制被告在場等情明確,此有
勘驗筆錄1 紙及影片截圖圖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181 至199 頁),是綜觀上證,證人陳天和、鄧治國、李麗娟、劉芬、游嘉豪、楊曜彰、李沛珍之證詞互
核均大致相符,且與前揭勘驗結果並無二致,是證人等所
證前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三)至被告辯稱係爭影片檔案經過變造而非真實一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1 月13日臺山鄉同鄉會會場影片,影片內容亦顯示告訴人等確無擋在門口或是推擠、碰觸被告身
體之情形,且影片內容均有連貫、畫面顯無瑕疵,堪信該
影片為真實且無剪接或變造,被告亦當庭陳述影片中所錄
到之情節,並無告訴人有擋在門口,或是碰觸被告身體之
情形。
此有勘驗筆錄1 紙及本院108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是尚無從據此而認定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至明。
(四)另本案被告李耀榕具狀陳明以及各該證人分別爭執該日會議性質究為理監事會議、理事會議或談話會等情,顯與本
案有關妨害自由是否成立、誣告罪是否成立之爭點無涉,
爰不另於本判決中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
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
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向該管公
務員告訴,若經查明被訴人確無此犯罪行為者,即不能謂
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3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明知告訴人等
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而對告
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顯係虛捏其親身經歷之被害情
節,難認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其主觀上自有陷告訴人入罪
受罰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僅是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自無庸再行傳喚其他證人到庭
,併此指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
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
或數罪之問題。又誣告罪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雖一
次誣告二人犯罪,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同鄉會
人員爭執,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以誣告方式,動
用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
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惟念其系起因於對開會
議程、人數與會議名稱等爭議,被告認知上意見與主席不
同,引發口角,場面混亂之際,一時失慮冒然向警方誣告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矢口否
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案非自訴案件,而系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提起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各次
書狀,稱謂欄雖自稱「反訴人」,對游嘉豪、楊曜彰、李
沛珍則稱「被反訴人」,然觀其書狀內容,顯為就本案之
案情所提出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其稱謂應屬誤載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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