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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平德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村 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13968號、第15594號、第16062號、第1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平德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經綽號「小楊」之楊睿品(另案提起公訴)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而寄藏上開槍彈。
嗣於106年5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古平德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秀枝、陳佳儀、陳鎬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僅就原審認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提起上訴,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並未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平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寄藏槍枝來源楊睿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968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偵查卷㈠第113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足佐,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附表一、二之鑑定結果所示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憑參(詳如附表一、二依據欄所示),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皆為改造槍枝,且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61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楊睿品犯罪,而楊睿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調查移送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有罪,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楊睿品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自應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楊睿品尚有交付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5.56mm步槍子彈2顆,而寄藏該子彈。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惟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61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8頁),是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然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竟非法受楊睿品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大眾安全潛在危險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供出寄藏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楊睿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久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4枝,均具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共61顆,皆供鑑定試射,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氣動鎮暴槍1枝、子彈17顆、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等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宣告。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原審另就被告被訴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長期憂鬱症,誤認楊睿品交付之物品僅係零組件,不知道會觸犯重罪,且持有時間尚短僅1個多月,又被告之子遭逢車禍,大腦嚴重受創,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子生活亦面臨困難,且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應認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行,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院審酌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其惡性已屬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另作其他不法使用,然其經查獲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已達1個月以上,且本件寄藏之槍、彈數量亦非少數,倘非警方及時攔檢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依 據 1 名片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滑套具破裂痕跡,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4 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依 據 1 口徑12 GAGUE制式散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2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5mm 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4 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⒈7顆 ⒉10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612號函 5 均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 ⒈2顆 ⒉3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612號函 6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7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⒈12顆 ⒉23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612號函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不具殺傷力之槍彈)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依 據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2 顆 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 1080015612號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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