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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維
許佑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家維及許佑剛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剛、龔家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與加重詐欺罪嫌,且有原判決所載各項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本案被害人多達13人,以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並分別擔任收水、車手暨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觀之,認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年3月18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自109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09年8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並經被告許佑剛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定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09年8月20日宣判,惟因仍可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
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2人均應自109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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