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龔家維(綽號:神子、神宮司維)與許佑剛(綽號:神眉)
- 二、案經林俊元、許毓婷、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許麗英、
- 理由
-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 二、詐欺及洗錢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 一、訊據被告龔家維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
- 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 三、洗錢部分
- 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各自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之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接續犯:
- 四、想像競合犯:
- 五、數罪併罰:
-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七、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 八、另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 三、被告等人上訴理由之判斷:
- 四、自為判決之說明:
- 五、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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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維
許佑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7、2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0、13706號;
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831、17065、17066、17545、17948號;
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805、1706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家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許佑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龔家維(綽號:神子、神宮司維)與許佑剛(綽號:神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老吉」、「黃濬」及「小柏」等3人以上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許佑剛負責擔任交付詐騙集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上繳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龔家維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謀議既定,2人即與「王老吉」、「黃濬」、「小柏」等所屬之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老吉」指示「小柏」收取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再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之林俊元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由許佑剛向「小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王老吉」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龔家維,龔家維即依據「王老吉」之指示提領款項(各該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由許佑剛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則依「王老吉」指示自行丟棄或併同交回許佑剛收受,嗣許佑剛將所得現金交付與「黃濬」收受並繳回組織,龔家維及許佑剛可分別獲得提領現金3%、2%之金額作為酬勞,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108年8月7日在龔家維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17樓之4居所執行搜索,及於108年9月18日在許佑剛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樓居所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其等所有並用以聯繫本件犯罪之用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元、許毓婷、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許麗英、徐錕鋒、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蘇家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院並未以證人即本件各詐欺被害人王莉英、許麗英、沈鳳翔、林莉嫺、徐錕鋒、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林俊元、蘇家駒、許毓婷、劉梅香、游崑明及除上訴人即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此等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龔家維、許佑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詐欺及洗錢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及被告許佑剛之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而公訴檢察官則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家維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坦認在卷,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許佑剛則僅對於其中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節,先予敘明。
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莉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下稱士林偵一卷,第25至27頁)、許麗英(見士林偵一卷第31至3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95-96頁)、沈鳳翔(見士林偵一卷第38至40頁)、林莉嫺(見士林偵一卷第43至44頁)、徐錕鋒(見士林偵一卷第48至51頁)、葉思凱(見士林偵一卷第54至56頁)、蔡昭柔(見士林偵一卷第273至275頁)、林添增(見士林偵一卷第295至297頁)、林俊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57號卷,下稱新北偵二卷,第13至15頁)、蘇家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19卷第13至14頁背面)、許毓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士林偵三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劉梅香(見新北偵二卷第16至18頁)、游崑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下稱臺北偵卷,第8至9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王莉英提供之臺中銀行108年7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士林偵一卷第28頁)、許麗英提供之108年7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匯款回條聯及台新銀行108年7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偵一卷第3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102頁)、沈鳳翔提供之華南銀行108年7月19日匯款回條聯(見士林偵一卷第41頁)、林莉嫺提供之玉山銀行108年7月19日存款回條(見士林偵一卷第142頁)、徐錕鋒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08年7月22日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偵一卷第143頁)、葉思凱提供之竹北嘉豐郵局108年7月22日匯款憑條(見士林偵一卷第144頁)、蔡昭柔提供之108年7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偵一卷第277頁)、林添增提供之108年7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298頁)、林俊元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年7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偵二卷第30頁)、許毓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三卷第25頁)、劉梅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偵二卷第34頁)、游崑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108年7月5日存款憑證(見臺北偵卷第11頁)、中華郵政108年8月8日儲字第1080181937號函暨所附黃藍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173至175頁)、中華郵政108年8月7日儲字第1080181946號函暨所附吳憶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177至180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1963號函暨所附吳憶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182至18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588號函暨所附黃藍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209至211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754號函暨所附謝煜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262至266頁、士林偵三卷第101至109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4839230917號函暨所附葉慧兒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三卷第47至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6182號函暨所附趙見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偵卷第12至14頁)、中華郵政108年12月13日儲字第1080298767號函暨所附蔡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下稱士林偵四卷,第33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85092號函暨所附單嘉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四卷第43至47頁)、陳瑞琴於上海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87頁)、蔡昭柔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一卷281至290頁)、林添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299至300頁)、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衣物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對照表、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士林偵一卷第58至64頁、第69至77頁)、被告2人微信之對話截圖及音檔譯文(見士林偵一卷第78至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06號卷,下稱士林偵二卷,第123至152頁)、龔家維試卡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龔家維出入社區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分析被告身分資料查詢照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及各該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詐騙帳戶提領款項及機台設置資訊對照表及各該提領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08至119頁、第136至141頁、士林偵二卷第233至247頁)、被告2人見面地點照片、龔家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59至69頁)、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士林偵二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許佑剛詐欺案黏貼照片(含GOOGLE街景圖、微信聊天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士林偵二卷第119至122頁)、自動櫃員機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第51至61頁、新北偵二卷第21至27頁、士林偵一卷第270至271頁、士林偵三卷第31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龔家維詐欺案現場搜索、扣押暨手機內對話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第25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30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84052618號函暨所附龔家維涉嫌詐欺案數位勘察報告(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一第113至148頁)、同大隊108年11月7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84053776號函暨所附許佑剛涉嫌詐欺案數位勘察報告(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一第171至1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洗錢部分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車手龔家維提領後,轉交許佑剛,再轉交「黃濬」、「王老吉」等集團上游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許佑剛對於其轉交之現金為犯罪所得及轉交之上游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濬」、「王老吉」等情,均應知之甚詳,而龔家維、許佑剛均非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黃濬」、「王老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已非「單純聽從詐欺上游成員指示,客觀上將特定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僅屬詐欺行為之一部」,而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許佑剛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足採。
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2人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被告2人所述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王莉英、許麗英、沈鳳翔、林莉嫺、徐錕鋒、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林俊元、蘇家駒、許毓婷、劉梅香、游崑明等13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以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即被告龔家維)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如被告許佑剛)或上游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龔家維、許佑剛、「王老吉」、「黃濬」及「小柏」外,尚包含機房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
況被告許佑剛自承負責擔任交付詐騙集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上繳之工作,被告龔家維亦自承負責擔任提領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被告許佑剛並向「小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王老吉」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龔家維,被告龔家維即依據「王老吉」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由許佑剛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則依「王老吉」指示自行丟棄或併同交回許佑剛收受,嗣許佑剛將所得現金交付與「黃濬」收受並繳回組織,龔家維及許佑剛可分別獲得提領現金3%、2%之金額作為酬勞。
則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包含本身擔任車手、或收水人員外,組成成員至少3人以上,並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各自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罪名:核被告龔家維、許佑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以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13之告訴人(被害人)後,被告許佑剛各次接收指示通知龔家維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再上繳層轉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與「黃濬」、「王老吉」、「小柏」等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本案對同一告訴人許毓婷(附表三編號4)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附表二編號4),另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龔家維亦多次自人頭詐騙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並上繳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自108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基此,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則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13次犯行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2人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13罪間,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龔家維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許佑剛則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篤,且本案中被害人多達13位,被告龔家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許佑剛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復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近百萬元,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法定刑,自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被告2人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屬量刑審酌範疇,與被告2人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是本院認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龔家維、許佑剛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暨被告許佑剛之辯護人此項罪名(本院卷第433、469頁),並給予被告2人暨被告許佑剛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許麗英遭詐欺款項認定僅有2萬元,惟告訴人許麗英遭詐欺款項實為10萬元,就8萬元部分漏未論及。
惟此與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八、另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龔家維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81號),本均即為檢察官於原審起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之同一案件,依法本在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雖無不合,但被告2人所為除成立上開罪名外,尚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號移送併辦案件,其中告訴人許麗英同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接續匯出8萬元並仍遭被告龔家維提領,再交由被告許佑剛層轉上繳部分,與本案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就附表三編號8所犯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依附表三編號4、11、12所示,告訴人許毓婷、蔡昭柔、林添增遭詐欺而分別匯至如附表二編號4、9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為70,071元(許毓婷)、7萬元(蔡昭柔)、3萬元(林添增),被告龔家維雖依指示自該人頭帳戶接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11、12所示共計99,000元、9萬元、39,900元,顯然逾告訴人許毓婷、蔡昭柔、林添增遭詐欺款項部分,超額部分應不得計入本件犯罪詐騙金額,原判決予以計入,容有違誤;
⒋又依附表三編號6、7所示,告訴人林莉嫻、沈鳳翔遭詐欺而匯至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5萬元、1萬元,被告龔家維亦依指示自該人頭帳戶接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7所示各4萬元、2萬元,惟原判決未正確區分所提領款項之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正確金額,事實認定同有違失;
⒌被告許佑剛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其餘未於原審達成和解之如附表三編號3、5、7、8、9之告訴人劉梅香、王莉英、沈鳳翔、許麗英、徐錕鋒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是被告許佑剛此等部分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被告龔家維之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7,564元、被告許佑剛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8,376元(均詳如後述);
惟被告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林俊元、游崑明、許毓婷、林莉嫺、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蘇家駒達成和解(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一第223至224 頁、第303至304頁;
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第143至150頁、第192之1至第192之2頁),並均按期、依約履行賠償事宜(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59至66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第203至209頁之匯款資料;
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203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第193至199頁之公務電話記錄);
另如前所述,被告許佑剛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其餘未於原審達成和解之如附表三編號3、5、7、8、9之告訴人劉梅香、王莉英、沈鳳翔、許麗英、徐錕鋒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和解金。
總計被告龔家維給付145,000元之和解金、被告許佑剛支付265,000元之和解金。
則關於上開已和解部分,被告2人所實際賠付之金額,均大於其等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上揭告訴人(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原判決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款項宣告沒收並追徵之,尚有未合。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㈠被告龔家維部分 ⒈被告龔家維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⒉原審未達成和解之5位被害人,係因原審屢次通知均未到場,而非被告不盡力協調,自不得以被害人放棄行使權利而苛責被告龔家維。
又被告龔家維就其所知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又未交待定應執行刑較其餘相類案件為重之原因,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⒊被告龔家維雖因積欠債務誤入歧途,協助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並無前科紀錄,顯為安分守己之人,亦有正當工作,雖誤信能以工作替代債務清償,始因失慮而致罹刑章,然惡性並非重大,亦坦然面對刑責。
然被告出身單親家庭,母親亦需被告工作以維持生活必須開銷,未至非施以自由刑教化即難收矯治效果之程度,而有暫不執行之必要。
被告龔家維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
㈡被告許佑剛部分 ⒈被告許佑剛僅對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節。
⒉辯護人為被告許佑剛辯護稱: ⑴被告許佑剛僅擔任提款之車手,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所獲報酬低微,且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然原判決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且本件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⑵被告許佑剛自共同被告龔家維取得其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圑上游成員「黃濬」、「王老吉」等之行為,僅係單純聽從上游成員之指示,客觀上將特定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圑實力支配下屬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客觀上縱有洗錢之具體作為,惟被告許佑剛主觀上卻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此部分應屬無罪。
三、被告等人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其等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業已論述說明如前,其等提起上訴分別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據。
㈡被告許佑剛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如附表三編號3、5、7、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將和解金全數支付完竣,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許佑剛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另就已於原審和解暨被告龔家維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其餘於原審未能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另被告龔家維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屬無稽。
㈢本件被告龔家維、許佑剛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於集團式詐欺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高,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2人所定之執行刑俱已逾刑法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被告許佑剛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龔家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許佑剛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此部分上訴雖均為無理由;
惟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及未及審酌事項,且被告許佑剛於本院審理時與其餘於原審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和解金完竣,其主張原判決就該等犯行之量刑過重,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龔家維、許佑剛2 人均正值青年,僅因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另許佑剛於106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起訴、科刑(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判決),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滿足一己之私、謀求微利,與龔家維參與詐欺組織,並繼續為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參與本案多起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
另考量龔家維犯後就起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坦認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暨許佑剛僅坦承加重詐欺,矢口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龔家維、許佑剛2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與林俊元、游崑明、許毓婷、林莉嫺、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蘇家駒達成和解,並均按期、依約履行賠償事宜,另被告許佑剛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劉梅香、王莉英、沈鳳翔、許麗英、徐錕鋒等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事宜等情;
兼衡龔家維、許佑剛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㈡保安處分部分(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衡酌被告龔家維、許佑剛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龔家維、許佑剛難認屬素行惡劣之人,又被告2人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或收水,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應無對被告2人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據被告2 人自承為其所有聯絡共犯所用(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35至36頁),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龔家維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原審供稱:除108年7月5日領取游崑明遭詐騙款項後拿到1,500元外,其餘部分是以提款總金額的3%抵償我跟「王老吉」的債務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第91頁),此外並未查得其他龔家維實際獲取報酬金額之證據,考量其既已自白犯行,可預期日後量刑非輕,而其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計算,並非甚多,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所供可採,因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萬7,564 元(計算式:實際領取1,500元現金+附表四編號1、3至13提領總額86萬8,800元×3%之抵償債務利益)。
另許佑剛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原審供稱:報酬為龔家維領取款項總額之2%,因我有欠「黃濬」錢,所以從我欠他的錢扣(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一第205頁),依其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亦非違情,堪可採信,因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8,376元(計算式:附表四編號1至13提領總額91萬8,800元×2%之抵償債務利益)。
惟如前所述,被告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林俊元、游崑明、許毓婷、林莉嫺、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蘇家駒達成和解,並均按期、依約履行賠償事宜;
另被告許佑剛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其餘未於原審達成和解之如附表三編號3、5、7、8、9之告訴人劉梅香、王莉英、沈鳳翔、許麗英、徐錕鋒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和解金。
總計被告龔家維給付145,000元之和解金、被告許佑剛支付265,000元之和解金(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
則關於上開已和解部分,被告2人所實際賠付之金額,均大於其等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至於被告龔家維部分,雖僅與其中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另外5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惟被告龔家維與上開8名被害人和解之金額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
倘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併辦及追加起訴,被告龔家維、許佑剛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俊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游崑明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梅香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毓婷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王莉英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莉嫻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沈鳳翔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麗英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徐錕鋒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葉思凱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蔡昭柔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林添增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蘇家駒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蔡秀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趙見勝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單嘉群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葉慧兒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黃藍可 6 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黃藍可 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憶真 8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吳憶真 9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謝煜錡 1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瑞琴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1 林俊元(提告) 於108年7月2日20時50分許,假冒其友人「澎順德」撥打電話,向林俊元佯稱:其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項云云,致林俊元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3日10時22分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各以37,500元與林俊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2 游崑明 於108年7月5日11時許,假冒其房客「林佑平」撥打電話,向游崑明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項云云,致游崑明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各以12,500元與游崑明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3 劉梅香 於108年7月7日18時10分許,假冒其友人「陳麗紅」撥打電話,向劉梅香佯稱:其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項云云,致劉梅香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9日13時40分 3萬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許佑剛於本院審理中以10,000元與劉梅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4 許毓婷(提告) 於108年7月9日15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毓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毓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7月9 日 ①16時29分②16時32分③16時46分 ①2萬9,985元 ②1萬101元 ③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各以25,000元與許毓婷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5 王莉英(提告) 於108年7月18日10時許,假冒其丈夫友人「李玲玲」撥打電話,向王莉英佯稱:其記錯保費到期日,欲借款項周轉云云,致王莉英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18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許佑剛於本院審理中以50,000元與劉梅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6 林莉嫻(提告) 於108年7月18日15時41分許假冒其姐夫「呂光益」撥打電話,向林莉嫺佯稱:其票款到期急需用錢周轉,欲借款項云云,致林莉嫺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共同以50,000元與林莉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7 沈鳳翔(提告) 於108年7月18日12時許,假冒其姪子撥打電話,向沈鳳翔佯稱:其票款到期急需用錢周轉,欲借款項云云,致沈鳳翔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1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許佑剛於本院審理中以5,000元與劉梅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8 許麗英(提告) 於108年7月17日17時59分許,假冒友人「林美娥」撥打電話,向許麗英佯稱:欲借款項云云,致許麗英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①108年7月18日15時許 ②108年7 月19日12時54分許 ①8萬元 ②2萬元 ①附表二編號10帳戶 ②附表二編號6帳戶 許佑剛於本院審理中以5,000元與許麗英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9 徐錕鋒(提告) 於108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假冒友人「陳文廣」撥打電話,向徐錕鋒佯稱:其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欲借款項云云,致徐錕鋒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7帳戶 許佑剛於本院審理中以50,000元與徐錕鋒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10 葉思凱(提告) 於108年7月22日8時30分許,假冒友人「小香港」撥打電話,向葉思凱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項云云,致葉思凱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8帳戶 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各以12,500元與葉思凱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11 蔡昭柔(提告) 於108年7月25日18時20分許,假冒姪子「蔡詠輝」撥打電話,向蔡昭柔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項云云,致蔡昭柔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帳戶 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各以17,500元與蔡昭柔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12 林添增(提告) 於108年7月25日16時58分許,假冒友人「陳宗彬」撥打電話,向林添增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項云云,致林添增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7月26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9帳戶 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各以7,500元與林添增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13 蘇家駒(提告) 於108年7月27日16時5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蘇家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蘇家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7月27日17時40分 2 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9帳戶 龔家維、許佑剛於原審各以7,500元與蘇家駒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竣 附表四:龔家維提領過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俊元 108年7月3日1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中華郵政提款機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108年7月3日11時15分許 同上 6萬元 108年7月3日11時17分許 同上 3萬元 2 游崑明 108年7月5日12時3分10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提款機 5萬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劉梅香 108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款機 3萬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4 許毓婷 108年7月9日16時54分9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安泰登峰大廈提款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108年7月9日16時55分34秒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7月9日16時56分56秒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7月9日16時58分14秒許 同上 1萬元 5 王莉英 108年7月18日13時12分37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豐年中華郵政提款機 6萬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108年7月18日13時14分06秒許 同上 6萬元 108年7月18日13時15分36秒許 同上 3萬元 6 林莉嫻 108年7月19日13時23分2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108年7月19日13時24分54秒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7月19日13時25分56秒許 同上 1萬元 7 沈鳳翔 108年7月19日13時25分5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 1萬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8 許麗英 108年7月18日15時42分24秒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提款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0帳戶 108年7月18日15時43分53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5分4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6分29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7月19日13時26分5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9 徐錕鋒 108年7月22日13時46分42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中華郵政提款機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帳戶 108年7月22日13時58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中華郵政提款機 6萬元 108年7月22日13時59分17秒 同上 3萬元 10 葉思凱 108年7月22日14時12分30秒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編號8帳戶 108年7月22日14時13分21秒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7月22日14時14分20秒許 同上 9,900元 11 蔡昭柔 108年7月26日13時0分9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提款機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帳戶 12 林添增 108年7月26日14時13分30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松江分行提款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9帳戶 108年7月26日14時14分54秒許 同上 1萬元 13 蘇家駒 108年7月27日17時49分34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提款機 3萬元 附表二編號9帳戶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蘋果牌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龔家維 2 蘋果牌IPHONE 5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國際流量網卡1張)1支 許佑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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