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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欽權
許楊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徐阿銀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997號、108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現場土地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所倒入1車壓餅土,來自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
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60000329號函及所附105年11月23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示,新品公司之壓餅土為無機性汙泥,性質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方式為「場內再利用」。
證人即新品公司總經理張沛霖(上訴書誤載為張沛森)於偵查中表示,該公司壓餅土之製程自100年起至106年止均未改變,原判決認本案壓餅土之製程是否同一仍有疑義,似未考量證人張沛霖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阿銀於偵查中證稱:壓餅土1噸我可以收新臺幣(下同)90至100元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品公司要給我們錢,要付車資,慣例上都是土場給司機錢等語。
對照證人張沛霖於偵查中證稱:壓餅土是依量計價,都是客戶派車,一般都是送給客戶沒有在買賣,量大會面談確認用途跟使用地點等語。
可知新品公司未向被告徐阿銀等人收取壓餅土之費用,反而要付運費給被告徐阿銀。
而證人張沛霖、徐阿銀均一致證稱,被告羅欽權曾與徐阿銀一同至新品公司接洽壓餅土購買事宜。
運送壓餅土乃有利可圖之事,被告徐阿銀、羅欽權與證人張沛霖洽談時豈會完全不提?況被告徐阿銀於原審審理時稱:填土會有合法的嗎等語。
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示,證人張沛霖係新品公司環保聯絡人,其稱具有6年之處理經驗,對於本案壓餅土為無機性汙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只能在廠內再利用等情豈會全然不知?被告徐阿銀、羅欽權、證人張沛霖等人於見面討論運送壓餅土出廠時,難道完全不會就該壓餅土之性質為討論?此種非法運土回填乃有錢可賺之舉,實難想像被告等人主觀上不知所運之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以行為人具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當之。
倘依行為人之認識,其所回填、堆置者,為土壤、土石方等非屬廢棄物之資源,即令有違法情事,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尚不能率以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
本案肇因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使用遙測衛星影像,偵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形貌疑有變異情形,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4日桃地用字第1040057862號函及營建署104年度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衛星影像圖,他6126卷二第10至12頁),為警於104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105年1月5日查獲被告羅欽權未經核准,委託或僱請被告徐阿銀等人在該處回填土方、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變更地形地貌(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相關函文及所附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他6126卷二第21至32頁);
復因民眾反映該處及附近農業用地,遭擅自填土整地,造成道路破壞,有違農業使用,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1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相關函文及會勘紀錄,他6126卷二第41至43頁),其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會勘意見為「該址係為農地,現場堆置為土方,初步勘查未發現堆置廢棄物」等語(見他6126卷二第42頁反面);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5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2月4日到場參與會勘結果,均確認現場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見相關會勘紀錄,他6126卷二第39頁、53頁、56頁),案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羅欽權所為係未經申請擅自回填土壤,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計算違規面積約32,854平方公尺,於105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37464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30萬元(見他6126卷二第8至9頁)。
另外,警方於105年2月21日13時許,在上址現場再次查獲被告羅欽權未經核准,委託被告徐阿銀在該處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
同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近台61線產業道路查獲被告羅欽權僱請曳引車司機曾林孝運入1車土石方(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相關函文及所附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他6126卷二第63至69頁);
嗣經當地主管機關於105年3月9日至現場會勘,確認此次填土整地之範圍為同段000地號,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參與會勘結果,亦確認現場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見相關會勘紀錄,他6126卷二第70頁),案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羅欽權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計算違規面積約920平方公尺,於105年3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64826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6萬元(見他6126卷二第61至62頁)。
可知當地主管機關經過多次會勘,均認定現場並無包括回填、堆置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乃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問題,並已依法裁罰結案。
並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他6126卷一第87至88頁、95至101頁、卷二第34至38頁等),案發現場土地平整,覆土未明顯混雜垃圾、木材、磚塊、金屬、玻璃等雜物,確與一般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觀情狀迥異。
而少數磚石雜物,係於整地前即已存在,此據被告羅欽權當場向會勘人員陳明在卷(見他6126卷二第39頁),且有施工前之照片可證(見他6126卷一第91至94頁)。
則被告3人所辯當時在現場進行工事,目的係在整地,運進來的都是乾淨的土,並無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至於公訴人所指上述警方於105年2月21日查獲司機曾林孝所運入者,來自從事土石加工業之新品公司,為該公司在沈澱池添加Polymer(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懸浮固體混凝沈澱之無機性污泥,以壓濾機脫水後於廠內進行再利用之「壓餅土」,固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發後於106年1月19日以桃環稽字第1060000329號函示其性質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他6126卷一第134頁)。
惟相較於當時現場整地範圍,所運入壓餅土之數量非多,外觀亦與一般土石方無明顯差別,此由警方在現場紀錄表上填寫所載運之物為「土石方」甚明(見他6126卷二第64頁),堪認被告羅欽權、徐阿銀所辯當時從新品公司載運1車壓餅土,係認為該壓餅土是乾淨的土,擬作為種植土壤之用,不知係屬廢棄物等語,亦非全然不足採信,而被告許楊錦則堅稱其對於當時從新品公司運入壓餅土1車乙事並不知情,則無論新品公司於案發時及嗣後就壓餅土之製程是否同一,於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自始即知悉該壓餅土係屬廢棄物,仍執意提供土地予以回填、堆置之情況下,尚難僅憑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發後之函文,遽認被告3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關於向新品公司取得壓餅土之過程,被告羅欽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請徐阿銀跟新品公司接洽,當時我們將土地都整平後,才去買壓餅土來覆土(見偵1478卷第100頁正、反面),因為我們要申請農用,上面要種植,先試1車看看覆土的效果,就被查緝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被告徐阿銀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現場要種植東西,我決定去找土,因此找到新品公司,我們用1車而已,還沒有談到價錢,要來試試看可不可以用,剛好警察就來查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120頁)。
被告許楊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跟新品公司買土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我看到的是有倒乾淨的土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
佐以證人即新品公司總經理張沛霖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徐阿銀說他要做覆土,先試載1車,可以用的話再來談價錢,是要賣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並參諸徐阿銀以其子徐汶松所經營宏陽工程行名義,於105年2月21日與新品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偵1478卷第94頁),先約定以每米30元價格向新品公司購買壓餅土,堪認被告羅欽權當時透過被告徐阿銀與新品公司洽談之事,確在向新品公司「購買」壓餅土,而與一般回填、堆置廢棄物者,通常係向廢棄物製造方收取費用之模式不同。
據此,更不能排除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新品公司所提供之壓餅土,為具有經濟、利用價值的資源之合理可能性。
雖被告徐阿銀曾於偵訊時稱:壓餅土1噸我可以收90至100元云云(見偵1478卷第10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新品公司要給我們錢,要付車資,慣例上都是土場給司機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惟與上開事證明顯矛盾,亦與其自己於偵訊時所述:新品公司沒有給我們錢,也沒有補運費等語相歧(見偵1478卷第106頁反面),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屬實,無從僅憑其片面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而證人張沛霖於偵查中所證:壓餅土是依量計價,都是客戶派車,一般都是送給客戶沒有在買賣等語(見偵1478卷第89頁反面),僅在表明新品公司之壓餅土通常是無償送給客戶使用而已,並未否認仍有「依量計價」,亦即賣給客戶之情形,更不曾表示新品公司反而必須支付任何費用給客戶。
上訴意旨未綜觀全部事證,僅截取被告徐阿銀、證人張沛霖之部分供述,率認新品公司當時提供1車壓餅土,非但未向被告羅欽權等人收取費用,反而要支付運費給徐阿銀,進而推論被告3人將上開壓餅土1車運入案發現場,為有利可圖、有錢可賺之舉云云,尚嫌無據。
再者,被告徐阿銀與張沛霖洽談壓餅土買賣事宜時,張沛霖不曾提及該壓餅土係屬廢棄物乙情,此據被告徐阿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
佐以證人張沛霖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們的土方壓餅出來,是可以再利用,甚至可以賣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堪認其亦主張新品公司之壓餅土為具有經濟、利用價值之資源。
遑論買賣雙方洽談交易事宜時,是否必定會對於交易標的之性質有所討論,本難一概而論。
即令證人張沛霖當時對於上開壓餅土列為新品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項下,限於廠內再利用等節已經知悉,惟其在與被告徐阿銀洽談買賣事宜之際,未特別討論或告知該壓餅土是否屬於廢棄物,亦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
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率謂被告徐阿銀等人與證人張沛霖見面時,不可能未就壓餅土之性質為討論,進而臆測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知悉所運之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徐阿銀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是否知道壓餅土不能亂倒?)壓餅土可以;
壓餅土就是要種植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20頁),亦即否認當時知悉壓餅土屬於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回填、堆置。
則被告徐阿銀於同次交互詰問時所稱:填土會有合法的嗎(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應指違反諸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廢棄物清理法以外之法令,上訴意旨援引為證明被告3人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亦無足採。
㈢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情事,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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