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99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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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74、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鈴(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曾郁涵之租屋處(住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積欠未付),販賣1小包、毛重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郁涵,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郁涵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曾郁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郁涵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剛出院不久,身上沒錢,那天我是去曾郁涵家,是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她算我1,000元,後來我匯了2,000元給她,其中1,000元是我幫她領中獎發票的錢,所以總共匯款2000元。

又她說是跟我買8/1毒品欠我錢,當場沒有交錢給我,但如果是她欠我錢,怎會是當天晚上我還匯款2,000元給她等語。

辯護人則以:於108年6月19日曾郁涵被查獲時,警方告知其供出上游可以減刑,其就當場表示要供出上游,然其於原審中卻供稱其不知道供出上游可以減刑;

又於108年12月4日曾郁涵供稱其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販賣給王健豪的,亦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然事實上曾郁涵與王健豪之買賣毒品時間係於108年6月16日,故曾郁涵跟被告購買毒品前,其已經販賣給王健豪,顯見被告並非曾郁涵的上游;

又曾郁涵明知被告所持用之3支行動電話,亦提供警方查獲被告,然於原審中卻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的電話、其忘記了;

又被告與曾郁涵平時就有往來,對被告瞭解甚多,將被告供出乃易於查獲,且可以掩蓋其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事實;

曾郁涵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匯給她2,000元,是房租、發票獎金,嗣改稱是車錢、租金跟發票獎金,然無法交代借給被告多少車錢,亦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沒錢時,還可以容任曾郁涵欠她7,500元,若屬實,為何被告還要匯2,000元給曾郁涵,而不抵充;

曾桂美亦證稱被告去找曾郁涵時身上沒有錢也沒有毒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108年6月17日向曾郁涵買毒品乙節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證人曾郁涵於108年6月19日遭警查獲並接受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8年6月17日8時8分至10時3分的Line對話內容提及「不是要過來嗎」、「到了」等文字,是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10時到我家,我當場以7,500 元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代號8/1、4公克,但我當時沒有錢,先跟她欠著,所以後來才提供王健豪施用轉些現金,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手(見偵字第7974卷第78頁);

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8年6月17日那一天,我問被告「八一」多少,她說7,500元,被告匯給我2,000元,1,000元是對統一發票的,另外1,000元是我之前借給她支付房租,是我跟被告買毒品(見偵字第7974卷第23頁);

於108年6月1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跟被告買2次毒品(即108年5月24日、6月17日),有轉賣給田玉書、王健豪,賣給王健豪的時間應該是108年6月16日下午1 點左右(見偵字第6737卷第80至81頁);

嗣於原審中亦證稱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7,5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此次購買的毒品有販賣給王健豪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9、221至222、226至230頁)。

(二)證人曾郁涵於108年6月19日遭警查獲後接受警詢初始,警員即有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有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974卷第75頁反面)。

證人曾郁涵於知悉該規定後,確有為爭取減刑之利益,而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此由證人曾郁涵歷次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

然由上開證人曾郁涵之證述或供述內容可知,證人曾郁涵一面稱係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卻一面又稱所購得之毒品是於108年6月16日賣給王健豪,在時間順序上,顯然矛盾,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且證人曾郁涵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健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108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認定曾郁涵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

然證人曾郁涵於原審先證稱:(妳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所購得之毒品有販賣於何人?)王健豪(見原審卷第230頁),經原審再問是否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沒有來自被告,證人曾郁涵答稱有2 次,復經原審提醒該2次的時間都在108年6月17日之前,其隨即改稱此2次是5月份向被告買來再拿去賣的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35頁),其說詞前後已有不一。

(三)依證人曾郁涵於原審改證稱係於5月份向被告購得毒品後販賣2次,該2次係指108年6月3日賣予田玉書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及108年6月16日賣予王健豪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販賣予曾郁涵時間不符,則證人曾郁涵於偵審中所證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販賣毒品予伊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顯見證人曾郁涵之前揭證述,係為求自己所涉販毒案件獲得之減刑利益,而有虛偽證述之嫌。

(四)另證人曾郁涵亦證述108年6月17日當天並未給付購毒之價金7,500元,於108年6月17日收到被告之匯款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974卷第11頁),雖其證稱其中1,000元係被告代領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另1,000元是被告之前欠款云云,惟衡情,若果真有此次之毒品交易,被告豈有不以此2,000元抵償販毒價金7,500元之理?證人曾郁涵所述,顯然違反常情。

反觀被告上開所辯,較符常理,而可採信。

(五)再參諸卷附108年6月17日8時8分至10時3分許,被告與證人曾郁涵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974卷第10頁):「(通話8秒)曾郁涵:不是要過來?(通話7秒)(未接來電)被 告:到了被 告:還沒下來嗎被 告:帳號給我(通話6秒)」依上開內容觀之,亦無交易毒品之用語或暗語,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執以逕認上開對話,遽認係被告欲販賣毒品與證人曾郁涵所為,自不足憑以補強佐證證人曾郁涵證詞之真實性。

故此,證人曾郁涵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08年6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郁涵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曾郁涵亦為毒品人口,其毒品交易次數頻繁,極易記憶混淆,然其就108年6月17日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一情,其歷來供述皆為一致;

又證人曾郁涵所供出之上游有黃立華與被告,然黃立華已於108年4月遭警查獲,證人曾郁涵於其自身販賣毒品之案件與本案遭查獲持有毒品案件中之毒品來源,應係黃立華以外之他人,證人曾郁涵如有供出上游以求減刑之動機,當係配合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正上游,以為自身案件求取最佳刑度,方屬合理,決無隨意攀指無關係之第三者,擔冒無法查獲以致自身案件無法減刑之風險,是證人曾郁涵所指述之內容應有高度可信性,原審僅以其證詞細節不一致,即推論係有供出上手以邀寬典之動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除證人即購毒者曾郁涵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證人曾郁涵之上揭指述均有瑕疵,業如前述,而相關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難佐證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曾郁涵之對話,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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