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緝,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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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40號、106年度偵字第2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超銓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因需錢孔急,在網際網路上看見劉智堯以「劉經理」為名,在「易借網」網頁刊登之借款廣告,即依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與劉智堯聯繫,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劉智堯即與友人陳信甫與黎超銓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黎超銓住家樓下後,要求黎超銓上車商談借貸事宜,惟黎超銓上車後,劉智堯除先行取走黎超銓之證件與手機外,並要求黎超銓須借款30,000元,利息為每萬元10天1,000元,黎超銓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欲拒絕借貸。

劉智堯即表示若不借款仍須給付1,000元聯徵調查費用,黎超銓迫於人在對方車上及證件、手機亦在對方手中,只得向劉智堯借款15,000元,劉智堯乃當場扣除利息1,500元,並由黎超銓簽立本票後,僅交付餘款予黎超銓收受。

嗣黎超銓雖於約定還款日3天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智堯,並依劉智堯所提供之陳信甫銀行帳戶還款15,000元而取回其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惟因其自認係遭受劉智堯、陳信甫2人(下稱「劉智堯2人」)逼迫高利借款,心有不甘,遂於返回其服役之部隊後,將上情告知同部隊之學弟鍾承楷,共同計畫欲伺機報復並行搶劉智堯2人。

嗣於106年8月30日20時許,黎超銓、鍾承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判決)即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樓之汪明男住處,與汪明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判決)、王成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王成運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智堯聯繫,佯稱欲借款6萬元,再於見面後伺機強盜劉智堯2人。

經其等商議完畢後,王成運即與劉智堯聯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並由王成運預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汪明男則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2支,及來源、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其中1支刀械交予鍾承楷,該2面車牌則置放於黎超銓所騎機車之車廂內。

隨即分由黎超銓騎機車搭載鍾承楷、王成運騎機車搭載汪明男,共同前往上開約定見面地點,並於途中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莊敬駕訓班旁停車場時,由王成運取出上開車牌,各以膠帶黏貼及工具鎖在上開機車上而加以遮蔽,以期躲避追查,再繼續騎車前往前揭約定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停放機車。

劉智堯依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信甫抵達前揭約定見面地點後,因黎超銓知悉劉智堯2人之相貌,其等即推由黎超銓先騎機車前往該處約定地點,確認劉智堯2人業已到達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承楷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成運、汪明男、鍾承楷等人於同日22時23分許到場,而其等到場。

黎超銓因怕劉智堯2人認出其係原借款人,反隱身躲於附近而推由王成運持前揭空氣槍,汪明男、鍾承楷則各持前述刀械各1把並藏於衣服內,共同到達劉智堯停放系爭自小客車處後。

先由王成運開啟左後車門並朝內噴灑辣椒水,致劉智堯2人因眼睛刺痛、視線模糊,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汪明男隨即持其攜帶之刀械抵住陳信甫後腰以控制其行動,王成運則取出其預藏之前揭空氣槍,指向陳信甫頭部,致使陳信甫不能抗拒,鍾承楷則從旁要求王成運取下陳信甫隨身所背之背包,王成運即強取陳信甫所背前揭背包(下稱「系爭背包」;

內含皮夾1只、現金1,100元)得手,復即持該空氣槍指向劉智堯,欲接繼強盜劉智堯隨身攜帶之包包(下稱「劉智堯隨身包包」)及其脖子上所佩載之金項鍊,而鍾承楷則於同時配合喝令劉智堯「不要喊叫」,並要求劉智堯2人回到劉智堯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上,然因劉智堯為防阻其包包及金項鍊遭強盜,乃與王成運發生拉扯,王成運雖因此強盜未遂,然仍致使劉智堯受有脖子周圍部位挫傷、抓傷之傷害。

嗣因劉智堯大喊「搶劫」,並逃往鄰近商店,王成運、汪明男及鍾承楷等人始分別逃離現場;

惟王成運、汪明男在搭乘計程車欲逃離現場時,遭據報到場之警員攔阻而當場逮捕,並在該計程車內扣得前揭空氣槍1 把及內含上開皮夾1只、現金1,100元之背包1個(嗣後已發還陳信甫),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智堯、陳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成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163頁)。

本院經查:㈠上開被告所供認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44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7至30頁反面、第142至14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86頁、第224頁反面至226頁反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復與證人汪明男犯後逃離現場時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劉繼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

此外,並有告訴人陳信甫遭搶之背包翻拍照片2張(證物編號1-2)、告訴人劉智堯受傷之照片2張(證物編號3-4)、被告與告訴人劉智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照片21張(證物編號5-25)、告訴人劉智堯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99巷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12張(證物編號26-37)、證人劉繼蔚所駕駛計程車上扣得前揭空氣槍1把之照片4張(證物編號38-41)、黎超銓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汪明男所持0000000000號、鍾承楷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748958號鑑驗書、告訴人劉智堯於「易借網」網站刊登之借款廣告、LINE首頁及通知黎超銓還款帳號及寄還前揭本票之訊息截圖、鍾承楷親筆撰寫之悔過書正本1紙、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原審106年刑保2074號、107年刑保2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75頁、第134至137頁、第200 至201頁反面、第247至251頁、第36至44頁、第252至254頁、第46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第43-2頁、卷二第36頁、卷三第53頁),可資佐憑。

堪認被告確有與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為前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共同強取告訴人陳信甫隨身所背之系爭背包既遂,及強取告訴人劉智堯隨身攜帶之包包及金項鍊未遂等犯行之事實無訛。

㈡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22時23分許,對方一人(即被告王成運)出現,先開我自小客的後門並朝車內噴灑辣椒水,我與我友人劉智堯受不了就下車,隨即又出現兩個人,突然持槍先搶了我的GUCCI背包,到手後之後隨即又朝向我友人劉智堯走去,要搶他的隨身包包及脖子上的金項鍊,但對方沒成功搶走,另外之後出現的兩個人其中一人(即汪明男)持刀控制我,另一名(即鍾承楷)一直要我與我友人劉智堯上車。

拉扯過程中我右手小手臂有挫傷。

王成運持一把槍開啟左後車門,身體進來拿辣椒水噴,另一人不知姓名的第三人(即鍾承楷)開副駕的後門,叫我們通通下車。

持槍者拿槍頂著我頭部,要我把包包給他,另外汪明男跟王成運一起搶我包包,汪明男拿一把刀用布包著,後來把布拿掉,把刀子頂在我後腰上,我回頭看到那把刀,有握把約30至40公分長。

他就叫劉智堯跟我一起上車子後座,後來我包包在上車前就讓王成運搶走了,他們一個拿槍、一個拿刀,就直接說包包拿來,然後就搶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4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依證人陳信甫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信甫在遭被告王成運朝車內噴灑辣椒水,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後,又遭被告王成運持空氣槍指向頭部,並遭汪明男持刀抵住後腰而控制其行動,鍾承楷則同時持刀在旁而要求其返回車上,被告王成運並強取告訴人陳信甫之背包得手,在此過程中並造成陳信甫受有右手臂挫傷等情,亦有陳信甫前揭遭搶過程中,因與對方拉扯所造成之抓痕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憑(見偵卷第56頁下方)。

是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王成運等人所為之強暴手段,均已致使告訴人陳信甫之身體、行動自由、精神狀態完全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控制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智堯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王成運先朝車內噴灑辣椒水,我與陳信甫下車後,王成運持槍先搶走陳信甫背包後,隨後欲搶走我隨身包包、我脖子上金項鍊;

另外汪明男及鍾承楷隨後控制我朋友,並要求我與陳信甫上車,我喊了搶劫後,王成運、汪明男及鍾承楷等就趁隙逃逸。

我脖子周圍有抓傷、挫傷,眼睛有遭辣椒水噴灑到,刺痛。

當時王成運噴辣椒水,噴到我們眼睛,導致視線模糊,我們二人就下車。

我退開後就發現有第三人(即鍾承楷),他叫我們上車後座,王成運已經坐到駕駛座,我們兩人不願意就範,我問他是不是誤會,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拿刀的汪明男及不知名的人(即鍾承楷)控制住陳信甫,不知名的人勾住陳信甫的手,限制他的行動,我從前面繞到車子左前方,拿槍的王成運就去搶陳信甫的包包,當時汪明男有拿刀抵著陳的腰部,包包就被王成運搶走,王成運打算搶我包包時,左手拉著我脖子上的項鍊,還一手要抓著我包包,但因為我有反抗,不讓他搶走,我就趕快跑到附近薑母鴨店,王成運有衝過來,拿槍比著我的頭,因為我有大喊搶劫,他們就跑掉,我就邊追邊喊搶劫。

我記得王成運拿槍指著我,搶我金項鍊及包包也是王成運,汪明男是拿刀抵著陳信甫。

噴辣椒水後,我們眼睛就張不開、看不到,我就從副駕駛座退到騎樓那邊去。

之後王成運就拿槍過來開始要搶我金項鍊及包包,但我也不讓他搶,我跟王成運拉扯,然後他叫我們上車,後半段是我們不上車,他們就出來了,出來要搶我們東西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143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觀諸證人劉智堯前揭與證人陳信甫之證詞大約一致,顯見被告王成運係先朝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內噴灑辣椒水,使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眼睛刺痛、視線模糊,無法忍受而被迫下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又參諸汪明男與鍾承楷所攜帶之刀械,雖非市面所販售之刀械,然外型類似水果刀,係以金屬材質製成,長度約30公分左右,沒有刀鞘,並以布包裹,而被告王成運所攜帶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具有槍枝之外型,並經被告王成運及汪明男、鍾承楷展示予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而使其等親見其情。

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堪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判斷或推認如以前揭空氣槍或刀械朝人體射擊或刺擊、揮砍,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構成嚴重威脅,各該刀械或空氣槍在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若出示該刀械、空氣槍而欲強取他人財物,顯已足以使人產生一定程度之恐懼而不能或不敢抗拒。

被告王成運既係以空氣槍指向告訴人劉智堯,並出手欲強取劉智堯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及其脖子上所佩戴之金項鍊,一旁之鍾承楷則喝令告訴人劉智堯不要喊叫,則以當時劉智堯、陳信甫均係手無寸鐵,且居於人數劣勢之情況,被告王成運及汪明男、鍾承楷等則不僅人數居於優勢,更均攜帶或持有前揭足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兇器,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將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畏懼之恐慌感,進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到嚴重程度之壓抑,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至於證人陳信甫、劉智堯等人雖有與被告王成運等人發生拉扯,並於被告王成運等人逃逸後,復有追逐之情形,然此均係告訴人劉智堯等人待被告王成運等因前揭原因強盜後,始有之相關行為,且告訴人陳信甫當時既已遭被告王成運等人強取系爭背包得手後,則其等為追回遭強財物而追逐被告王成運等人,自屬人之常情。

又被告王成運等人當時既係以前揭空氣槍、刀械作為兇器或犯罪工具,並以前揭手段強取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隨身攜帶之系爭背包或包包,堪認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到顯難抗拒之程度,自不因告訴人劉智堯等人嗣後有與被告王成運等人相互拉扯及追逐之舉,即遽認被告王成運等人前揭強取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隨身攜帶之系爭背包或包包之行為,並不構成強盜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王成運與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共同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為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而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成運與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既係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之財物,並依其等謀議而共同到達本件犯罪地點附近後,先由黎超銓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騎機車前往確認告訴人劉智堯等人業已到場,再以行動電話通知鍾承楷、汪明男及被告王成運共同對陳信甫、劉智堯實施強盜犯行),黎超銓本身則因怕劉智堯或陳信甫認出其係原借款人而隱身躲於附近,並推由被告王成運及鍾承楷、汪明男共同對陳信甫、劉智堯實施強盜其等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是黎超銓雖未實際參與強盜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王成運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成運與其他共犯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上揭空氣槍1支及刀械2支,均係作為強盜他人財物之用,且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王成運與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著手實行強盜之犯行,其行為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就告訴人陳信甫部分)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告訴人劉智堯部分)。

被告與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三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以同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強盜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之前揭犯行,係同時犯前揭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另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至於告訴人陳信甫及劉智堯雖因被告王成運等人前揭強盜犯行而分別受有右手臂挫傷及脖子周圍抓傷、挫傷、眼睛刺痛等傷害,然因被告王成運等人本件行為之主觀意圖均在於強盜,並非另有傷害告訴人陳信甫或劉智堯之故意,是渠等於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併造成被害人陳信甫、劉智堯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惟依前揭說明,此乃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王成運與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王成運犯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被告之所以為本案重罪之犯行,係因黎超銓前曾遭告訴人劉智堯等人以高利放貸,心有未甘,被告僅係因思慮不週,基於相挺朋友之意氣而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且於強盜過程中,並未以所持之空氣槍或刀械等兇器,另對被害人陳信甫或劉智堯施加其他傷害,上揭自陳信甫強盜取得之系爭背包亦經發還予陳信甫,犯後復均表示願與被害人劉智堯、陳信甫共同商議和解事宜,願共同賠償被害人劉智堯、陳信甫之損害。

惟因告訴人劉智堯堅持必須由鍾承楷、黎超銓共同負擔100萬元之和解金額,始同意與被告和解(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審判筆錄、卷三第78至93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鍾承楷與告訴人劉智堯、陳信甫協商和解金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致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之共識,被告並非毫無和解之意願。

本院審酌被告王成運已完全坦承所犯,確有知錯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犯本件強盜犯行之情節論,與一般無故強盜他人財物之情節顯然不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論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堪認確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均有堪資憫恕之處。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已可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整體而言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構成二款(結夥三人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事由,被害人有二位,且共犯鍾承楷、黎超銓為現役軍人,犯後態度不佳,渠等犯罪之目的係為償還積欠之賭債,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似屬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扣案被告王成運所有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結果,係無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4895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7至251 頁)。

上開空氣槍並非違禁物,惟係屬被告王成運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成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由汪明男攜帶到場之刀械2支,其中1支雖由汪明男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1支則交由鍾承楷藏於其外套夾層,並伺機預備供共同遂行本件犯罪之犯行所用,堪認上揭2支刀械均係供汪明男與鍾承楷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

惟此2支刀械既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並經汪明男等人供稱已於本案犯行後加以丟棄,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2支刀械仍屬存在,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等人強盜告訴人陳信甫所取得之系爭背包(內含皮夾1只、現金1,100元),已發還予陳信甫,有新店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王成運所犯,不應再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所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

㈡本院再以被告王成運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汪明男、鍾承楷、黎超銓,審酌等人均年輕力壯,卻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因黎超銓遭告訴人劉智堯逼借高利貸,為圖報復,與鍾承楷商議而擬定犯罪計畫,再與被告王成運及汪明男商議而以前揭手段,共同對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所為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地位,參酌本件強盜所得之系爭背包1只(內含皮夾1 只、現金1,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信甫,及告訴人陳信甫、劉智堯因此所受之危害與傷勢狀況。

被告王成運於本院審理中,已完全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未能符合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王成運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情節,具體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反覆爭執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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