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重更一,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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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 號判決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及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上訴後由本院前審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7 號判決諭知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認彼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09年8月24日屆期,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訊問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王玉升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另於同年8月17日訊問程序中,聽取被告李昌諭(辯護人經合法通知未到)之意見後,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此有第一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屬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6月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均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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