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重更一,4,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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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奕皓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宥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林昆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彭奕皓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昆鋒寄居李蘇葉、李阡毓母女家中10餘年,因缺錢花用,且不滿彼等經常懷疑家中財物遺失與其有關,遂與缺錢花用之張宥和、彭奕皓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5度C 店內,謀議由張宥和至彭奕皓所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區又新診所(下稱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及購買童軍繩,交由林昆鋒誘使李蘇葉、李阡毓服用,再由張宥和以膠帶及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李阡毓,防止其等行動及呼救求援,逼使李蘇葉及李阡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強取財物及逼問提款卡密碼後,持所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由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均分上開財物。

謀議既定,彼等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張宥和於107 年7 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19 巷17號大貿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1 捆,復於107 年7 月26日9 時許,至又新診所看診後取得安眠藥7 顆,將上開安眠藥交予林昆鋒,林昆鋒則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蒲陽藥局購買1盒腦神經循環藥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下稱本案案發房屋),於同日13時32分許向李蘇葉及李阡毓謊稱要給與顧肝及顧腎藥品服用,分別交給李蘇葉及李阡毓各服用2 顆安眠藥、1 顆腦神經循環藥,俟約於同日14時、14時30分許,林昆鋒見李蘇葉及李阡毓因服用安眠藥劑生效而先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旋即以手機聯絡張宥和、彭奕皓,張宥和於同日14時49分許,前來本案案發房屋大門門口交付童軍繩給林昆鋒後離去,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與彭奕皓先後進入本案案發房屋後,將大門反鎖。

其等3人見李蘇葉、李阡毓因服用安眠藥劑生效而先後昏迷於本案案發房屋客廳沙發上,乃合力將李蘇葉搬移至該屋和室內並拿取椅子讓已昏睡之李蘇葉坐於椅子上,再由彭奕皓以上開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再以童軍繩繞過李蘇葉後頸部(未勒住或纏繞李蘇葉頸部)於前胸交叉綑綁,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張宥和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環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及在頸部黏貼膠帶固定繩子,並於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使李蘇葉仰躺向上,期間林昆鋒見李蘇葉嘴巴之膠帶鬆落,復以紅色膠帶纏繞黏貼李蘇葉之嘴巴;

另將李阡毓合力搬移至該屋另一房間內,先由彭奕皓以童軍繩將李阡毓之雙手及雙腳綑綁,再由張宥和以透明膠帶將雙手纏繞綑綁在胸前,再將李阡毓合力搬移至該屋和室,之後林昆鋒、張宥和負責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取得本案案發房屋後陽台窗戶鑰匙3 把(已發還)、李阡毓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已發還)、OPPO廠牌手機1 支、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 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李蘇葉之金戒指1只(已發還)、皮包1 只、金飾1 片、玉墜鑲嵌黃金6 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以上除已發還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得手。

期間林昆鋒、張宥和詢問曾短暫甦醒而未完全恢復意識之李蘇葉及李阡毓提款卡位置及提款卡密碼,另因李阡毓拒不告知提款卡下落,張宥和遂以拳頭毆打李阡毓,繼續詢問提款卡位置,彭奕皓則在屋內客廳把風。

迨於同日16時6分許,彭奕皓因有事乃告知要先行離開,待處理事情完畢後再返回,遂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林昆鋒則前往本案案發房屋和室外之其他房間搜尋上開存摺之提款卡,張宥和則獨自在和室內繼續追問李阡毓提款卡密碼未果,過程中遭一度甦醒但未完全恢復意識之李蘇葉辱罵,心生不悅,竟逾越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其可預見高齡90歲之李蘇葉已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身體無法即時反應,如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極可能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猶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原已由彭奕皓以上開方式綑綁之李蘇葉頸部童軍繩纏繞拉緊,繼以膠帶纏繞綑綁,並以手摀住李蘇葉嘴巴,致李蘇葉因服用安眠藥及頸部遭繩索綑綁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以手摀住及膠帶封阻綑綁等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李蘇葉於頸部遭張宥和拉緊繩索及以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綑綁後不久即死亡;

張宥和見李蘇葉不再說話,遂繼續追問李阡毓亦無結果,再回頭追問李蘇葉時,見其無動靜,即以手試探李蘇葉有無呼吸,見李蘇葉已無呼吸,斯時知悉李蘇葉死亡,但未告知林昆鋒。

嗣彭奕皓於同日18時許返回,張宥和亦未告知彭奕皓;

迨林昆鋒於同日18時33分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張宥和、彭奕皓將本案案發房屋大門反鎖,張宥和繼續在屋內搜尋提款卡及詢問李阡毓提款卡密碼,彭奕皓則在本案案發房屋客廳把風,張宥和斯時亦未告知彭奕皓李蘇葉已死亡之訊息。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李蘇葉之子李世和於本案案發房屋外敲門並欲打開大門門鎖,張宥和、彭奕皓查覺後旋即自後陽台鐵窗逃離本案案發房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李世和發現無法自行開啟大門門鎖,且通知鎖匠開鎖未果後,於同日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本案案發房屋,先發現遭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頸部已死亡之李蘇葉,再聽見呼吸聲而發覺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綑綁、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之李阡毓,立即將李阡毓送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林昆鋒、張宥和及彭奕皓離開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社見面討論案情,之後林昆鋒及張宥和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中南部逃逸。

嗣經警於前址房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拘提彭奕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復至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拘提林昆鋒及張宥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世和、李阡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宥和、彭奕皓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昆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27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就被告林昆鋒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另同案被告張宥和、彭奕皓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林昆鋒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以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及彭奕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4-275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下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結夥三人強盜行為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對在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李蘇葉、告訴人李阡毓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

茲論述如下:⒈被告林昆鋒寄居李蘇葉、李阡毓母女家中10餘年,因缺錢花用,且不滿遭質疑與家中財物遺失有關,於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5度C店內,與被告張宥和、彭奕皓謀議,以餵食安眠藥後進行綑綁再行搜刮財物之方式強盜李蘇葉、李阡毓財物。

謀議既定,被告張宥和即於107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在大貿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1捆,同年月26日9時許,至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7顆,並將上開安眠藥交予林昆鋒;

林昆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房屋,於同日13時32分許,向李蘇葉及李阡毓謊稱要給與顧肝及顧腎藥品服用,使李蘇葉及李阡毓各服用2顆安眠藥及其他藥錠1顆,俟同日14時、14時30分許,李蘇葉、李阡毓因服用安眠藥劑先後昏睡而不能抗拒後,林昆鋒即以手機聯絡張宥和、彭奕皓,張宥和先於14時49分許前往大門門口交付童軍繩給林昆鋒後離去,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與彭奕皓先後進入屋內;

林昆鋒、張宥和負責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並詢問曾短暫甦醒而未完全恢復意識之李蘇葉及李阡毓提款卡放置位置及提款卡密碼,彭奕皓在客廳旁把風;

林昆鋒、張宥和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林昆鋒計得手李阡毓所有之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及金戒指等物(得手物品,詳後述)。

再彭奕皓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於同日18時返回現場,林昆鋒於同日18時33分許離開;

李世和於同日19時23分許,自屋外敲門並試圖開門未果,張宥和、彭奕皓即自後陽台鐵窗逃離,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李世和經通知鎖匠仍未能順利開鎖,因而在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到場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發現李蘇葉已死亡,且雙腳腳踝遭童軍繩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其綑綁處,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其外,嘴巴遭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並坐在椅子仰躺向上;

嗣聽見呼吸聲而發覺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童軍繩綑綁、雙手另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之李阡毓,立即將李阡毓送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3人離開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社見面討論案情,嗣林昆鋒及張宥和相約一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中南部逃逸,其後經警持拘票分別拘提被告3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即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下稱本院前審)、本院本審(即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7偵23672卷一第40-47、195-201、203-208、318-326、338-348、356-362頁、107偵23672卷二第93、121-123頁、原審卷一第60-63、65、218-220、237-238、267-268頁、原審卷三第150-151頁、本院前審卷第143、268、331、585、58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4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阡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世和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局救護員黃癸霖、謝武宜於偵查時證述、證人謝進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蘇葉之孫女邱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7偵23672卷一第211頁、107偵23672卷二第11-14、137-139、357-359頁、107年度相字第940號卷〈下稱107相940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0-49、76-77、251-2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案發現場住處樓梯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消防員破門後案發房屋內照片、被告3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童軍繩發票、收銀明細表、童軍繩外觀照片、又新診所病歷(張宥和)、處方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9月13日北醫歷字第1070009143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李阡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偵23672卷一第91、93、103、105-109、113-117、125-136、212-216、222-309頁、107偵23672卷二第37-40、59-61、75、78-81、109、113、115、147-288、291-303頁、原審卷一第299-30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3人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於107 年7 月24日21時許,謀議本案強盜犯行後,由被告張宥和購買童軍繩1 捆,至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並交付被告林昆鋒,由其誘使李蘇葉及李阡毓服用,待李蘇葉及李阡毓因服用安眠藥劑生效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旋即以手機聯絡被告張宥和、彭奕皓前來本案案發房屋,並由被告彭奕皓以童軍繩、被告張宥和及林昆鋒以膠帶綑綁李蘇葉及李阡毓,再由被告張宥和及林昆鋒搜刮財物及詢問提款卡下落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3 人間就被害人李蘇葉及李阡毓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可認定。

⒊結夥強盜所得財物:①證人李阡毓於原審證述本案財物遺失情形包括:其本人皮包內之現金2萬多元、OPPO手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之存簿、玉墜鑲黃金6、7個;

李蘇葉之皮包、台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不明現金遺失(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

證人即李蘇葉之孫女邱玟靜亦於警詢時指證其案發後清點發現李阡毓之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李蘇葉之皮包1只、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鑲金玉飾6個、金飾1片,兩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被取走(見107偵23672卷一第211頁)。

參諸本案確經扣得上開現金及金戒指等物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07偵23672卷一第220頁);

被告林昆鋒亦坦承取得現金22,000元及金戒指1只、OPPO廠牌手機1支等物;

被告林昆鋒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偵訊時我供稱到處尋找財物,發現李蘇葉及李阡毓之包包,包包裡面有錢,我拿走2萬多元,還在李蘇葉的房間內找到一個金戒指,也有看到存摺簿,還有玉珮、手鐲等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頁);

被告張宥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有搜到郵局存款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頁);

被告彭奕皓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現場有金飾、玉珮、手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376頁);

足認被告3人在搜刮屋內財物時,尚有前開存摺、皮包、金飾、玉佩等物,此與警方於案發房屋房間蒐證照片所示:房間內有遭翻動、床上有證件夾、打開之皮包,其內並有飾品錦盒及錦袋、化妝台桌面擺放物品,玉鐲數只、抽屜遭打開之客觀情形亦無不符(見107偵23672卷一第228、272-275頁),足認李阡毓、邱玟靜所指財物損失狀況並非無據。

又前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一般客觀存在之物;

被告3人亦自承現場確見金飾、玉珮、存摺等物;

而被告3人謀議強盜財物,並追問提款卡下落及密碼資料,足認渠等所欲取得者,除既存財物實體外,尚及於被害人之帳戶款項。

此外,被告張宥和尚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等有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有使用提款卡提領紀錄質疑被害人提款卡之下落,及詢問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63頁);

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一致供稱張宥和離開時,自該處攜帶1只袋子交給林昆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273、356-357頁);

對照林昆鋒於原審審理,雖否認拿取戒只及現金22,000元以外之物品,然亦證稱其偵查所述「原本我想說問好提款卡密碼之後,就把資料放在紅色的手提袋裡,在萬華的時候(按林昆鋒當時已離開現場前往臺北市萬華,僅張宥和、彭奕皓留在現場),因為李世和敲門很大力(經張宥和告知),張宥和就把袋子先帶出來,到板橋後他就拿袋子給我,然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我就拿給彭奕皓,叫他拿去丟掉」等語,確有其實(見原審卷二第98頁),益見被告3人在搜刮財物之過程中,確將包括提款卡等部分物品先行放置袋內,嗣因發現有人入內,未再清點確認即攜離現場。

被告等事後翻異前詞,或稱未經檢視即將物品丟棄、或指袋內僅有杯、罐而無其他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因依李阡毓、邱玟靜清點財物損失情形暨前開各節,足認被告3人強盜取得財物至少包括為李阡毓所有之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李蘇葉之金戒指1只、皮包1只、金飾1片、玉墜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被告3人辯稱本案強盜取得財物僅為現金22,000元、金戒指1只及OPPO廠牌手機1支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3人除前開財物外,尚取得李阡毓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及屋內現金38,200元、陽台窗戶鑰匙3把。

惟詰之證人李阡毓業於原審確認該中華郵政提款卡未經取走(見原審卷二第77頁)。

其他財物損失部分,亦未據邱玟靜(見107偵23672卷一第211頁)、李阡毓(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為何具體指述。

又該現金部分尚難僅憑林昆鋒持有事實推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鑰匙部分因林昆鋒長期寄居該處,亦不能排除其先前取得持有,並交其他被告之可能,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被告張宥和逾越結夥強盜犯意聯絡,另單獨為強盜殺害被害人李蘇葉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張宥和辯稱:我只是要取財,雖有動手打李阡 毓,並拉緊李蘇葉頸部繩子、摀住其嘴巴及以膠帶纏繞綑綁李蘇葉,但沒有殺害李蘇葉之意思,對其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略以:被告張宥和如果真有意要殺害李蘇葉,在其服用安眠藥失去意識時直接下手即可,無須再大費周張的使用繩子或是膠帶纏繞粘貼李蘇葉,張宥和的目的在於限制李蘇葉之行動,再參照被告3人的犯罪計畫中,包括要從被害人2人口中問出提款卡的密碼為止,故如果被害人2人在犯罪過程中死亡的話,張宥和反而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自客觀事實來回推,應可知本案張宥和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固是事實,但一開始應該是沒有殺人之犯意,李蘇葉不幸往生的結果應該是在過程當中,因為張宥和之過失行為所發生,張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云云。

然查:⒈本案經消防局人員破門進入現場時,被害人李蘇葉係遭童軍繩綑綁雙腳腳踝,並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固定於椅子上,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於外,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連同椅子仰躺向上,業已死亡,業據證人即率先進入之消防局救護人員謝進芳指證明確(見107偵23672卷二第358、359頁、原審卷二第252-26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107偵23672卷二第182、184頁)。

⒉被害人李蘇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①血液中檢出鎮靜安眠劑Zolpidem 0.223μg/mL(文獻報告,在三個大規模的駕駛中毒研究中,血中Zolpidem平均濃度範圍從0.307μg/mL到0.360μg/mL)。

②血液中另有檢出治療高血壓用…、抗生素…、解熱鎮痛劑…。

③胃內容物除上述藥物外,尚有檢出鎮靜安眠劑Bromisoval。

未發現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㈢解剖結果:①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有環繞一條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記載死者『嘴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

②據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 ogy第2版一書第247頁所載,壓迫頸部頸靜脈僅需施加4.4磅(約2公斤)的力量,而壓迫頸動脈僅需11磅(約5公斤)的力量,即可阻斷頸部重要的血管而足以造成死亡。

③死者另有心臟輕度肥大、重361公克、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以及兩腎萎縮、膽囊結石、膽囊膽固醇沉著症,剪開大腸未發現明顯惡性癌變,研判上述病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

④但死者年紀大,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雖未達中毒致死濃度範圍,但已超過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又有心臟病變,綑綁對其是一壓力事件,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研判可分別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⑤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外力施加頸部和嘴巴,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缺氧窒息。

乙、阻斷頸部血管。

丙、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

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

鑑定結果:「死者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

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並做成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

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之鑑定結果,亦有該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7偵23672卷二第311-323頁)。

⒊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林昆鋒於警詢供稱:「我有打給張宥和、彭奕皓問李蘇葉、李阡毓有無平安,他們說有,我問有沒有問出提款卡,他們說沒有…,我叫張宥和再爬回2 樓看李蘇葉、李阡毓有無平安,張宥和跟我說2 人都平安,…我想說人平安沒事開鎖就好,後來我接到林春鳳電話說李蘇葉死了,我才知道人死亡。

…他們(被害人)體型比較肥壯,怕他們掙扎,也怕我們出力會傷到老人家,我們想說綁起來才不會掙扎。

沒有意圖危害李蘇葉、李阡毓生命,我們3 人共識只想要錢,沒有要傷害他們。

…我後來接到林春鳳(電話)說李蘇葉死了,我才打給彭奕皓,…我說人死亡你們知道嗎,你們不是說離開時人平安嗎,他就說對啊,…我就說不是講好,不傷人命,不要傷害他們人,我說19點多你們出來時人還活著,為什麼新聞報說死亡多時,他們說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想說慘了。」

等語(見107偵23672卷一第41、42、43、45頁),於偵查中稱:「我們需要資金,就討論說是否要找李蘇葉及李阡毓,問這2 人提款卡裡面的錢,領完之後就將他們解放,…我們當時在討論要如何做比較好,因為我們考慮到李蘇葉的年紀已大,如果用壓制的話,可能會傷到她,所以我們才決定用安眠藥的方式讓她睡著,再綑綁起來,眼睛蓋住不要讓她看到是誰,至於李阡毓也是一樣。

…我主要是要找提款卡,李蘇葉綁好時,他們有叫我過去,我看到李蘇葉被綁的五花大綁,換要綁李阡毓時,我有跟他們兩人說不要綁像阿嬤這樣,會不舒服,所以李阡毓是躺著手腳一起被綁住,…我離開時阿嬤還活著,…後來接到林春鳳的電話,說阿嬤死了,我就嚇到,馬上打電話給張宥和與彭奕皓,…我就跟彭奕皓約在萬華見面,…我有問彭奕皓有沒有毆打他們,彭奕皓說沒有,我就質問說為什麼人會死,彭奕皓說確認離開時阿嬤還活著。

…張宥和過來也說離開時阿嬤都還活著,怎麼會死掉,後來我們看新聞才確認阿嬤真的死掉了,…沒有想到會搞出人命…」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下稱107他4905卷〉第125、127、129頁)「怕安眠藥傷到她們,我當時問蒲陽藥局藥師,安眠藥會有何副作用,他說如果睡不著是因為腦神經不好,所以可以吃循環藥,讓他腦神經循環比較好。

…在我離開前她們都還是可以講話。」

「和室是密閉空間,窗戶關起來,所以我們將冷氣開很冷,裡面很冷,我怕被害人2 人會冷,所以有在下半身蓋棉被…。」

等語(見107偵23672卷二第123、125頁),復於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以:「強盜部分我認罪,我並沒有殺死李蘇葉,我離開時李蘇葉還活著,她有講話說把我放開。

…離開後我詢問被害人的情形,有無問出提款卡,張宥和說沒有問出提款卡但人是平安的,有說被害人2 人都還有在講話,當時我不放心,因為不知道彭、張在現場訊問的情況,我出門時沒有叫他們如何問,因為張宥和的個性比較衝動,我離開時還有叫彭要注意到張宥和,我在電話中要張宥和再回去看她們,…我不知道李蘇葉為何會死,…」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下稱107聲羈300卷〉第32、33、34頁),再於原審陳稱:「…我離開時,李蘇葉是活著,我對於她死亡之結果沒有預見。

對李阡毓殺人未遂部分,我也是否認,因為我沒有殺人之故意。

…案發當天我收到林春鳳的電話,知道李蘇葉死亡,我有聯絡張宥和及彭奕皓,說為何人會死掉,之後我們就約在板橋的旅館見面,中間都沒有談錢的事情,主要討論說為何人會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因為我們之前討論的時候有說過不要傷害她們。」

、「本來我們當初講的狀況是我們拿到錢要放了她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 頁)。

依林昆鋒上開供述,其與李蘇葉、李阡毓人生活10餘年,雖非親人,然非無情誼,所為固殊屬非是,究難僅以因李蘇葉曾懷疑其偷東西,即遽認其與張宥和共同具有縱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而殺害李蘇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張宥和於偵查中供稱:「在1 個月前就在討論這件事情,我們就是要錢,…只要把他們綑綁起來,讓他們交出金融卡後就會讓他們走,林昆鋒有交代說千萬不要傷害他們。

…林昆鋒出門當時,被害人2人還活著,林昆鋒沒有說要去哪裡,離開前他有叮嚀我們要注意他們2 人安全,當時被害2 人都還有說話,…後來我們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林昆鋒說因為警察來了我們離開。

林昆鋒有問我說他們2 人安不安全。」

等語(見107他4905卷第145、147 頁),於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稱:「林昆鋒出門,叫我們要注意一下被害人的安全,要特別注意一下,因為當初他要找我們做這些事情只要錢不要傷到人,…我跟林昆鋒聯絡,他在電話中問被害人是否安全,我有跟他講我沒有確定,他才叫我又返回現場1次,…」等語(見107聲羈300卷第39、40 頁),復於原審供以:「(林昆鋒真的有跟你說不要傷害別人?)對,我確實沒有傷害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

依張宥和前開供述,堪認林昆鋒初始要找張宥和、彭奕皓於誘使李蘇葉、李阡毓服用安眠藥後,綑綁被害人2人,林昆鋒之目的只是要強盜財物,並無殺害被害人2人之意。

③彭奕皓於偵查中供稱:「張宥和及林昆鋒約我出來,林昆鋒說有賺錢的要不要賺,我說只要合法我就賺,…,我就說盡量不要傷害到人命,他們說好,…我離開現場時還有聽到死者有發出聲音。

…107年7月26日晚上有見面,一開始林昆鋒先打給我,要跟我約見面,他說被害人死掉了,我說我不知道,…我先跟林昆鋒在萬華碰面,坐計程車到板橋,林昆鋒問我們有沒有碰到他們母女,我就說我的部分沒有,後來問張宥和,張宥和說有碰到他們,問他們提款卡跟密碼在哪裡。

張宥和有說他有掐李阡毓的脖子,至於張宥和有沒有掐死者的脖子我不知道。」

等語(見107 他4905卷第161、163、165、167頁),於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供稱:「…張宥和詢問過程中是否有掐李蘇葉的脖子我不知道,後來我們3人到板橋見面時,林昆鋒問我們是否有碰到2個被害人,張宥和說他在現場有詢問密碼,張宥和說他有去掐李阡毓的脖子,…張宥和當初確實說是掐李蘇葉的脖子,因為是為了逼問她密碼,…」等語(見107聲羈300卷第44、45頁),於原審時供以:「我完全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再來,我跟他們沒有恩仇。

我綁繩子都有預留空間,完全沒有去綁脖子的部分。

我承認我有綁被害人,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讓被害人死的意思,因為我就是綁一綁,就離開現場了。」

等語(見審卷三第150 頁)。

依彭奕皓上開供述,可認彭奕皓參與綑綁李蘇葉、李阡毓其目的是位強盜財物,並無殺害其2人之意思。

④佐以被告張宥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要綁她們之前有給她們吃安眠藥,之後她們睡著了,安眠藥是我拿給林昆鋒,由他誘使被害人2人吃下後,待被害人2人昏睡後,他再打電話叫我和彭奕皓進去綑綁,剛開始繩子是彭奕皓綑綁的,我再綁膠帶,當時我在問提款卡放在何處及密碼時,我有用拳頭打李阡毓二下,也是我去蓋棉被在她們頭上,拉緊李阡毓的繩子是因為嚇唬她,我把繩子拉緊一點,因為當時她一直吵,當時李阡毓有認出我,我們沒有蒙面,李蘇葉也有認出我,綑綁李蘇葉的繩子也是我拉緊的,綑綁2位被害人後林昆鋒有離開現場他離開時有交待不管有沒有問到提款卡之密碼一定要注意被害人之安全,林昆鋒離開案發現場時李蘇葉還活著,因為他離開後我還有進去和室跟李蘇葉講話;

彭奕皓是我去找來參與的,他有用童軍繩綑綁2為被害人,但我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時他不在和室,當時他人在客廳打電話、打電動,他聽不到在和室的人之對話,期間他有先離開,回來後他就一直在客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154頁)。

其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林昆鋒要離開以前有先到和室確認2位被害人的安全,當時我也在場,有看到林昆鋒在確認被害人二人有在講話,就是被害人2人發出「嗯嗯」的聲音,有出聲音這樣子,被害人2人的身體有在搖動,當時李蘇葉是仰躺,因為剛開始綁好了以後,李蘇葉有往前傾倒下來,我跟林昆鋒看到時,把她扳正。

林昆鋒離開現場後,我去拉被害人李蘇葉的繩子,就是用手把繩子拉緊,繩子就會縮起來,我拉住繩子是向後拉,繩子會往她的脖子方向縮,所以脖子處的繩子是會變緊的,她安靜後我才放開繩子,我放開時沒有第一時間去檢查她有無呼吸,我是問完李阡毓後回來後反回來要再問李蘇葉才感覺怎麼不太對,我才檢查,才知道沒有呼吸,李蘇葉脖子上繩子所繞的痕跡,是我拉緊所導致,我當時還有摀住她的嘴巴,當時林昆鋒已經離開本案案發房屋,但我沒有注意是林昆鋒離開多久我做這件事,因為李蘇葉有辱罵我、她很吵,當我要問她提款卡、密碼在哪裡時就必須把毛巾、膠帶拿下來,她就罵我,我就用手摀著她的嘴巴讓她安靜,我看李蘇葉安靜沒有吵的時候,我就反過來問李阡毓提款卡密碼,但沒有結果,我又反回來問李蘇葉,要問的時候摸一下感覺怎麼會沒有動靜,我才用手去試一下她有沒有呼吸,才知道她已經死了,我在本案案發房屋沒有跟林昆鋒、彭奕皓說已經死亡了,而逼問李蘇葉、李阡毓提款款密碼及拉被害人李蘇葉的繩子,還有摀住她的嘴巴,及打李阡毓的事情;

林昆鋒離開後,我有用棉被蓋被害人頭部、身上,這些事情彭奕皓沒有參與;

後來我跟彭奕皓都離開本案案發房屋現場後,林昆鋒只有打給我,問我被害人是否安全,因為我知道李蘇葉已經死亡了,我不敢講,我就只好騙他說人都好好的、沒事,他要我回去本案案發房屋看一下,我知道人已經走了,我沒有回去看,半路就出來,就打電話給林昆鋒騙他說人是安全的。

當時彭奕皓不知道李蘇葉已經死亡了,因為彭奕皓都在客廳,我也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9-412頁)。

依張宥和上開證述,足認係因其將綑綁在李蘇葉脖子童軍繩拉緊及摀住李蘇葉的嘴巴,導致李蘇葉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此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害人李蘇葉死亡原因相符。

酌以,張宥和上開供述顯不利於己,苟非實情豈會為此供述,而其供述復有林昆鋒、彭奕皓前開供證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張宥和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⑤被告張宥和有殺害李蘇葉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可成立。

又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

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人體之嘴巴、頸部遭外力壓迫將產生缺氧窒息之死亡結果,而安眠藥會導致昏睡,若服用後將因身體無法即時反應,並於嘴巴、頸部遭外力施加壓迫,增加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均是智慮成熟成年人,具有相當常識及辨別力,應知悉上情。

被害人李蘇葉於案發時為90歲高齡女子,其年事已高,身體機能已有退化,且有慢性疾病,被告張宥和曾前往本案案發房屋與李蘇葉同住,亦知悉上情,張宥和於綑綁及追問被害人李蘇葉提款卡密碼時,亦可發現李蘇葉為高齡之老人,而老年人通常患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較年輕人差之情形,其亦難諉為不知。

且張宥和與林昆鋒、彭奕皓事前已謀議餵服李蘇葉安眠藥,案發當日張宥和亦至彭奕皓提議之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嗣將安眠藥交予林昆鋒後,即與彭奕皓共同等候林昆鋒確認李蘇葉及李阡毓昏睡後,復依林昆鋒指示進入本案案發房屋實施綑綁行為,故張宥和於實施綑綁李蘇葉之前,除均可認識李蘇葉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外,亦可得知遭綑綁之人具有高齡年紀、常患有慢性疾病,綑綁、摀住嘴巴對其造成壓力,增加身體之負荷。

衡以張宥和、於本案行為時為37歲且有社會工作經驗智慮健全之青壯年男子,在面對李蘇葉未服用安眠藥之情況下,已可輕易壓制,縱使李蘇葉在服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狀態,果須綑綁李蘇葉,亦無需於追問提款卡密碼時因遭李蘇葉辱罵,即以拉緊李蘇葉頸部童軍繩及以手摀住其嘴巴為之,故張宥和當可預見90歲高齡之李蘇葉已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身體無法即時反應、掙脫,且頸部遭繩索綑綁、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李蘇葉極可能因服用安眠藥陷入昏迷,在頸部繩索拉緊、嘴巴遭到封阻而造成窒息,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其在李蘇葉先前已遭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復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及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並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方式綑綁李蘇葉,是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宥和與李蘇葉間有何深仇大恨,非致李蘇葉於死地不可之殺人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將造成李蘇葉死亡之結果,並予容任,張宥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且張宥和所為亦確實導致李蘇葉死亡之結果,張宥和自難辭殺人罪責。

張宥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宥和並無殺害李蘇葉之犯意,張宥和所為係犯強盜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⑥被告張宥和雖以其不知安眠藥影響,且所準備之器具非屬致命武器,亦無持械攻擊或強力扼頸之舉動,另以查問提款卡及密碼等強盜目的而言,倘致李蘇葉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法達其目的,足認其並無殺人動機及死亡預見云云置辯。

然本案被害人李蘇葉非因服用安眠藥中毒致死,已如前述;

再就凶器及腕力施用而言,僅屬犯罪手法之選擇,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等不具殺人認識。

此外,張宥和於李蘇葉及李阡毓昏睡後,仍持續停留現場相當時間,且張宥和為青壯男性,復自承李蘇葉曾經一度甦醒對話,足見其未逕行捨棄追問可能,縱使追問未果,亦不足以推翻其知悉死亡可能,卻仍執意下手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因認張宥和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張宥和是否與被害人相識、有無故舊情誼或仇隙,固可提供作為犯罪動機認定之考量因素,然犯罪原因各有不同,亦不足以雙方前無仇隙而推翻前開事證,逕為有利張宥和之認定;

另就犯罪所得、行為主導地位等節,則與本案犯意認定無涉。

因認張宥和執前詞置辯,所辯亦不足採。

至於張宥和是否逕以更為強力之手段,壓抑李蘇葉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本屬其行為手法之選擇,與張宥和犯罪故意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況本案犯行係始於被告3人強盜行為之計畫、施行,過程中尚有追問李蘇葉財物下落之情形,更難以張宥和未恃體力與人數優勢,先行殺害李蘇葉,即為有利張宥和之認定,因認張宥和所辯並不足採。

⑦從而,被告張宥和逾越原先被告林昆鋒、彭奕皓謀議及分擔 結夥強盜被害人李蘇葉財物之意思聯絡範圍,而單獨為強盜 殺人犯行,依上開說明,就張宥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害李蘇 葉犯行部分,自難對林昆鋒、彭奕皓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昆鋒、彭奕皓並無與張宥和共同犯強盜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①被告張宥和逾越原先與被告林昆鋒、彭奕皓謀議及分擔結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思聯絡範圍,而單獨為強盜殺害李蘇葉,已如前述。

②被害人李蘇葉之死亡時間,經法醫研究所函覆鑑定意見:「(一)死者李蘇葉之確切死亡時間或區間?(二)鑑定人研判:法醫學上推斷死亡經過時間,一般依據『窗式夾擠原則』,據貴院來函所附筆錄記載,死者之女李阡毓表示107 年07月26日中午吃完林昆鋒所提供的藥物不省人事,直到死者之子李世和報請119 人員破門進入發現死者時已無呼吸心跳。

再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於107 年07月26日20時24分,死者體溫為攝氏35度的客觀數據,如果體溫計無故障,估算死者於發現前約2 小時已死亡(假設人正常體溫為攝氏37度,死亡後的前12小時內,大約每小時會降低攝氏1 度);

解剖時死者胃內含灰白色黏狀食糜含綠色菜渣物質,推測死亡時間在最後一次進食完後至少約80.5到127 分鐘;

救護人員黃癸霖表示,發現死者時即無心跳已有屍斑和屍僵(手部僵硬),因屍僵屍斑發展程度和時間變異較大,本案較難以據此推測死亡時間。

綜合上述,因此夾擠死亡之窗推測死者死亡時間至少應介於上述時間內〔107 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 個半小時到2 小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7 年0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 小時前之間〕。

如果犯嫌的供詞為真而無說謊,可再夾擠死者的死亡時間,為最後見死者仍存活的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7 年0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 小時前之間。」

等語,有該所108 年3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7-149 頁),是李蘇葉之死亡時間應為107 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 個半小時到2 小時間,至同日18時24分許(即李蘇葉被發現死亡之107 年07月26日20時24分前2 小時)之間。

證人李阡毓於原審證稱:我們中午吃完飯後,被告林昆鋒買壽司及茶碗蒸回來叫我們趕快吃,因為我們已經吃飽吃不太下,我只有吃2 塊壽司,我跟李蘇葉吃完茶碗蒸後,被告林昆鋒就拿顧肝、腎臟的藥給我及李蘇葉服用,藥吃下去後就迷迷糊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參酌被告林昆鋒於偵查時供稱:我與被告張宥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13時32分「開始餵奶了」,是指開始拿藥給李蘇葉及李阡毓吃等語(見107偵23672卷一第324-326 頁),佐以被告林昆鋒及張宥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7偵23672卷一第128-135 頁),堪認被告林昆鋒係在107 年7 月26日13時32分許,李蘇葉、李阡毓吃完午餐後即餵食安眠藥。

是以,李蘇葉之死亡時間應在107 年7 月26日15時2 分或15時32分(即李蘇葉於107 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 個半小時到2 小時間)至同日18時24分許之間,可資認定。

又法醫研究所函覆鑑定意見亦稱:「(五)另據鑑定報告書記載壓迫頸部頸動脈、動脈致死亡所需力量等語,則依前開所施加之力量致死亡所需時間為何?(六)鑑定人研判:無法研判施加頸部力量致死者死亡所需的明確時間。

但一般通說,頸部重要血管阻斷導致大腦無法獲得足夠的氧氣即缺氧時,當超過約4 ~6 分鐘的黃金時間即可能會使腦神經細胞遭受永久性損傷而有生命危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9頁),可見頸部重要血管阻斷導致大腦缺氧時,超過約4 至6 分鐘即會使腦神經細胞遭受永久性損傷而有生命危險。

參酌本案李蘇葉頸部遭被告張宥和將原繞於頸部背面之繩索拉緊及膠帶纏繞、嘴巴遭其以手摀住並以毛巾覆蓋及膠帶纏繞之方式,則被告張宥和該行為顯有阻斷李蘇葉頸部重要血管導致大腦缺氧而有生命危險;

佐以前開法醫研究鑑定推斷李蘇葉死亡時間、證人及消防救護人員黃癸霖於偵查中證述其進入案發現場後目視死者(即李蘇葉)已經有屍斑及屍僵情況(見107偵23672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另一位消防救護人員謝進芳於原審證述:我進入後,李蘇葉看起來已經明顯無生命跡象,血液有下沉至底部,並產生屍斑,身體也有點僵硬,因為已經沒有循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256 、260-261 頁),可認被告林昆鋒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前,李蘇葉已經死亡相當時間。

③又被告林昆鋒於原審供稱:我是做裝潢跟風水,跟害人李蘇葉、李阡毓一起生活應該有12、13年,不用付房租;

飲食部分,如果有回家我就吃家裡,如果在外面就吃外面,她們也沒有跟我收錢,我和她們關係情同家人,我會犯下本案原因,是因為她們懷疑我偷東西,那時候是李蘇葉阿嬤講的比較多,我只想要強盜她們錢財而已,並沒有想要傷害她們,我做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

是林昆鋒與李蘇葉、李阡毓共同生活甚久,相處甚深,如僅因遭李蘇葉懷疑其偷東西,林昆鋒實無殺害李蘇葉動機可循,故林昆鋒與彭奕皓、張宥和於107年7月24日謀議時應僅在於強盜錢財,並無殺害李蘇葉之不確定故意。

參以,張宥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關於我之前否認動手打李阡毓及將李蘇葉頸部神子拉緊部分所述均不實在,我承認我有動手打李阡毓且李蘇葉頸部的繩子也是我拉緊的,先前是因為要脫罪,才會將責任推給林昆鋒、彭奕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18頁),繼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本院前審109年2月13日羈押訊問時,張宥和供稱:我上訴是因為是因為人並非我故意讓她死的,李阡毓的部分是我打的,棉被是我蓋的,另外李蘇葉的部分是我勒緊繩子摀住她的嘴,她的死只有我知道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41號卷第148頁),則依被告張宥和上開供述,核與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被害人李蘇葉死因相符,且張宥和供陳李蘇葉死亡部分只有我知道等語,足認李蘇葉頸部遭外例壓迫,而引起組段頸部血管缺氧窒息死亡,係其單獨所為。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承上,堪認林昆鋒、彭奕皓不知張宥和拉緊李蘇葉頸部繩子及摀住其嘴巴導致李蘇葉缺氧致死,且其2人亦未與張宥和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處共同正犯之責。

④復觀之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於事前謀議強盜財物計畫時,林昆鋒已要求張宥和、彭奕皓不要傷害李蘇葉、李阡毓,且衡以李蘇葉為高齡90歲之年長者,其力氣顯無從與青壯年之林昆鋒、彭奕皓等人抗衡,苟林昆鋒、彭奕皓有強盜財物殺害李蘇葉犯意,儘可直接為殺害行為,何需先以安眠藥迷昏,再加以綑綁,而容任李蘇葉因缺氧窒息之結果發生,況林昆鋒、彭奕皓豈會一方面容任李蘇葉因遭綑綁缺氧窒息死亡,卻疏忽留下李阡毓活路之理,此亦足徵林昆鋒、彭奕皓並無與張宥和有縱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殺害李蘇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昆鋒辯稱其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時,李蘇葉尚存活云云,依上開認定被害人李蘇葉死亡時點,可認被告林昆鋒之此部分辯解固不足採,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昆鋒與張宥和具有縱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殺害李蘇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其此部分辯解不能成立,即遽論林昆鋒與張宥和犯強罪而故意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昆鋒之辯護人聲請本院本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函查鑑定「死者李蘇葉之確切死亡時間或區間為何 ?」經本院函詢,據函覆:本院(臺大醫院)鑑定單位表示,以紅外線體溫計測得額溫的溫度誤差變異甚大,且涉及當時 現場溫度、濕度之影響和體溫散熱個別差異;

因此,無法以 現有資料鑑定死者之確切死亡時間或區間為何等語,有該醫院109年5月27日(109)醫秘字第106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9頁),該函覆既以無法經由現有資料鑑定死者之確切死亡時間或區間為何,自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林昆鋒之認定。

㈤被告林昆鋒之辯護人聲請本院本審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藥理學科暨研究所函詢:「施腦通錠75毫克」腦神經循環藥對於李蘇葉於本案所服用安眠藥而言,其機轉或作用之影響為何?經函詢,據函覆:一、Stilnox (Zolpidem)是常用的安眠藥,Cinnaron (Cinnarizine)為抗組織胺的一種,使用時也有嗜睡的可能。

二、學理上Cinnarizine與Zolpidem作用在不同的受器,代謝上沒有交互作用,也沒有兩者共同使用的研究或病例報告。

但由於兩種藥物都有降低意識警覺性與誘導睡眠的效果,共同使用時可能會加重意識不清與嗜睡的情況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25日(109)醫秘字第1081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藥理學科暨研究所對於安眠藥及「施腦通錠 」腦神經循環藥之藥理作用相關說明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3-235頁)。

依函覆被告等3人供被害人李蘇葉、李阡毓共同使用施腦通錠及安眠藥時會加重意識不清與嗜睡之情,並無林昆鋒所稱:供李蘇葉、李阡毓服用「施腦通錠75毫克」係為腦神經循環藥物云云,反足證被告3人欲藉由讓被害人2人服用上開藥物使其等陷於昏睡,使其等無法抗拒進而強盜財物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李蘇葉及李仟毓財物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被告張宥和否認對李蘇葉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張宥和所為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犯行,林昆鋒、彭奕皓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

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

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

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宥和於上述時、地所為強盜、殺害李蘇葉行為,既係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成立結合犯。

㈡核被告張宥和就被害人李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就被害人李阡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又被告3 人彼此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張宥和使李蘇葉及李阡毓服藥後,於綑綁之際,即搜刮強盜財物,嗣殺害李蘇葉之情,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加重強盜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宥和就被害人李蘇葉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對被害人李阡毓犯加重強盜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

至被告3 人在控制告訴人李阡毓行動自由、實施強盜行為中,對其所為強暴、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並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宥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彭奕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宥和、彭奕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被告張宥和、彭奕皓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張宥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彭奕皓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均為累犯,然因被告張宥和本件所犯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而被告彭奕皓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認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林昆鋒、彭奕皓被訴共同殺害李蘇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昆鋒、彭奕皓對被害人李蘇葉除前述加重強盜之犯行外,另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7月24日21時許,謀議由林昆鋒提供童軍繩、膠帶及使李蘇葉服用安眠藥昏睡後,分別由張宥和以膠帶及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李阡毓,復以毛巾、棉被蓋住李阡毓頭部方式,置其生命安全不顧。

而於107 年7 月26日,由林昆鋒先將安眠藥2 顆、腦神經循環藥1 顆交給李蘇葉服用,因安眠藥劑生效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再與到達本案案發房屋之張宥和、彭奕皓,由張宥和負責以屋內膠帶、彭奕皓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對李蘇葉以膠帶封李蘇葉嘴巴、繩索繞脖封膠帶之方式綑綁,李蘇葉因服用安眠藥及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綑綁等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於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綑綁後死亡。

俟同日18時30分許,林昆鋒先離開現場,張宥和、彭奕皓將本案案發房屋大門反鎖,繼續在屋內搜尋提款卡及詢問李阡毓提款卡密碼,迨於同日19時許張宥和、彭奕皓因李世和於屋外敲門,而自後陽台鐵窗逕行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林昆鋒、彭奕皓就李蘇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㈡公訴意旨被告林昆鋒、彭奕皓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證人李阡毓、李世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李阡毓所呈陳報狀、消防人員謝進芳之偵訊時證詞、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消防員破門後本案案發房屋內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李阡毓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1日尿液檢體報告及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昆鋒、彭奕皓均堅詞否認有殺害李蘇葉有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⒈被告林昆鋒辯稱:我只是要取財,案發過程並無計畫殺害李蘇葉,沒有殺李蘇葉之犯意,就張宥和殺害李蘇葉犯行,我與他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⒉被告彭奕皓辯稱:我綑綁李蘇葉方式係將繩索在李蘇葉胸前交叉,而非纏繞她脖子,且綑綁的很鬆,如果已綑綁很緊,為何還要黏貼膠帶,況且我與李蘇葉間並無冤仇亦不認識,沒有殺害她的動機,我與張宥和就其殺害李蘇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㈣經查:⒈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

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7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宥和逾越原先被告林昆鋒、彭奕皓謀議及分擔結夥強盜被害人李蘇葉財物之意思聯絡範圍,而單獨為強盜殺人犯行,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張宥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害李蘇葉犯行部分,自難對被告林昆鋒、彭奕皓論以共同正犯(詳上述理由一、㈡)。

再者,被告林昆鋒、彭奕皓與張宥和於謀議時僅限強盜被害人李蘇葉財物,未有殺害李蘇葉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張宥和供稱綑綁、纏繞李蘇葉頸部、摀住其嘴巴,導致李蘇葉缺氧窒息死亡之行為,係其單獨完成,林昆鋒、彭奕皓均不知情,其亦未告知,僅其本人知悉李蘇葉死亡之事,且依平常之人能力,被告張宥和纏繞李蘇葉頸部、摀住其嘴巴之力道、鬆緊,以肉眼觀之實難知曉,尚難以此情令被告林昆鋒、彭奕皓與被告張宥和共同負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責。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昆鋒彭奕皓就被告張宥和范強盜罪而故意殺害李蘇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昆鋒、彭奕皓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昆鋒、彭奕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昆鋒、彭奕皓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昆鋒、彭奕皓之加重強盜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被訴共同意圖殺害李阡毓未 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對告訴人李阡毓除前述加重強盜之犯行外,另有共同意圖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7月24日21時許,謀議由林昆鋒提供童軍繩、膠帶及使李阡毓服用安眠藥昏睡後,分別由張宥和以膠帶及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李阡毓,復以毛巾、棉被蓋住李阡毓頭部方式,置其生命安全不顧。

而於107 年7 月26日,由林昆鋒先將安眠藥2 顆、腦神經循環藥1 顆交給李阡毓服用,因安眠藥劑生效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再與到達本案案發房屋之張宥和、彭奕皓,由張宥和負責以屋內膠帶、彭奕皓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阡毓,對李阡毓以繩索綑綁雙手在胸前、白色毛巾蓋住口鼻之方式,致危害其生命,俟同日18時30分許,林昆鋒先離開現場,並以毛巾、棉被雙重覆蓋李阡毓頭部,於同日19時許張宥和、彭奕皓因李世和於屋外敲門,而自後陽台鐵窗逕行逃離現場,留雙手捆綁胸前遭白毛巾覆蓋口鼻及棉被蓋頭之李阡毓於上址和室內,其因綑綁無法行動亦無法呼吸求救而陷於生命危險,嗣因經急救後脫離險境始幸免於難。

因認被告3 人就李阡毓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公訴意旨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同上三、甲.㈡之證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告3 人均堅詞否認對李阡毓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⒈被告林昆鋒辯稱:我沒有要殺害李阡毓之意思,我確實有對其蓋棉被,但是沒有蓋到她的頭,我並沒有對李阡毓說她70多歲可以死了的話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昆鋒事前計畫本案強盜犯行時有要求另張宥和、彭奕皓不可傷害到李阡毓,案發過程並無計畫使李阡毓死亡,案發當日離開現場後,還要求張宥和返回案發現場察看確認狀況,且林昆鋒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即以離開,在場其他被告之行為非其可預見,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張宥和辯稱:我沒有殺李阡毓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3 人所準備藥物非使李阡毓服用後立即死亡或身體重大傷害,僅讓其睡眠,在不傷害生命前提下剝奪掉李阡毓之行動自由,所準備童軍繩、膠帶,並非刀具或鈍器等足致死亡或重大傷害器械;

被告3 人係要自李阡毓處問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款均分款項,倘過程中李阡毓死亡,則無法達成上開目的,張宥和無動機去謀殺李阡毓等語。

⒊被告彭奕皓則辯稱:我沒有要殺李阡毓之犯意,只是單純綑綁李阡毓,與她沒有恩仇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彭奕皓雖有以童軍繩綑綁李阡毓,然其綑綁方式很鬆,亦或未綑綁纏繞頸部,且彭奕皓與李阡毓間並無冤仇亦不認識,因林昆鋒跟張宥和提議,才前往執行以繩索綑綁之動作,未獲得任何的財物,也非居於主導地位,無殺害李阡毓之故意等語。

㈣經查:1.告訴人李世和於107 年7 月26日20時2 分報警,經消防員到場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門鎖後進入本案案發房屋,發現李阡毓之雙手、雙腳遭童軍繩綑綁、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

李阡毓經急救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其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出含有Zolpidem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李世和於偵查中證述、消防人員謝進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7偵23672卷一第59-63頁、107偵23672卷二第13-14、357-358 頁、原審卷二第252-255 頁),並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消防員破門後本案案發房屋內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李阡毓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1日尿液檢體報告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偵23672卷一第222-233 頁、107偵23672卷二第77-78、147-288、291-303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阡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吃完午餐,服用被告林昆鋒所提供之藥劑後即陷入昏睡等語(見107偵23672卷一第53-54頁、107偵23672卷第11-12頁、原審卷二第40頁),其就服用藥劑昏睡後之案發過程,於原審證稱:吃藥後,我就不知道人,印象中有人用手指頭戳我的額頭,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之後我就不知道人,醒來時已經在醫院,過程中何人用繩子綁住我、綑綁次數、消防隊員何時進入、被告等人何時離開、有無被棉被蓋住等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5-46、49、75頁),依李阡毓上揭證述,其服用安眠藥劑後之本案案發過程除有人以手指戳其額頭、詢問有無錢等節外,均因安眠藥劑發生效用而無法知悉,其前開證詞難為認定被告3 人在本案案發過程如何對其為故意殺人行為。

又李阡毓雖提出陳報狀(見107偵23672卷二第363-367 頁),內容記載:「一、林嫌(即被告林昆鋒)說:阿嬤(即李蘇葉)90幾歲可以死了,我說:阿嬤很怕死,他不可以死。

林嫌說:你70幾歲了也可以死了,我回說:人生70才開始,還有很長一段路,不可以死。

二、牌照稅7,000 元,三弟弟打電話回到家裡給我媽媽,先拿錢給林嫌去繳錢,我媽媽給他錢請他去繳,但他沒有繳,單子在家裡消失,兩個月後三弟弟收到帳單催繳單,怎麼沒有繳,我才知道他沒有繳錢之後我就默默地去繳錢,我選擇原諒他。

…四、案發前一天…,林嫌與我媽借1,000 元。

用途不知道。

…九、案發前那陣子,林嫌有跟我說過他想殺人,我還勸她說不要殺人,你還年經,做這種事情不值得…現在想起來心裏還是真的非常害怕、驚恐,心有餘悸,我們全家都對他很好,我媽媽也把它當作自己的孫子疼惜,沒想到這種大逆不道、罔顧人命、忘恩負義的事情,他也下的了手,種種事情就可說明林嫌的確有明顯殺害我們母女的心態…」等語,其雖提及被告林昆鋒曾在事前向其表示可以死及殺人意願、雙方間有金錢糾紛及借貸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你在上開狀紙中說你覺得林昆鋒有要殺你的意思,為何林昆鋒對你做這些事情是想要殺你的意思?)他是說他要殺人,我跟他說你不要殺人,你有年紀了,放過人就好,不要殺人,他不是要殺我,他是要殺別人,我是勸他說你年紀那麼大了,如果被關就後半輩子都在監獄裡,這是案發前的事情。」

「(林昆鋒有哪些行為讓你覺得他想要殺你?)被告林昆鋒說我母親90多歲,可以死,我跟他說我母親很怕死,你不要說她90多歲可以死了,他接著說我70多歲也可以死了,我說我的人生70歲才開始,我還不想死,這是案發前1 個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可見林昆鋒雖曾向李阡毓表示有殺人意思,但係對於其他人,並非指李阡毓本人,而李阡毓係認為林昆鋒曾向其表示年紀到可以死等語,尚難因此認為林昆鋒有殺害李阡毓之意思,況被告林昆鋒否認曾向李阡毓表示上開言語,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林昆鋒究竟如何向李阡毓陳述,自難單依上開陳報狀記載內容,遽為林昆鋒確有向李阡毓表示將要殺害李阡毓,而為林昆鋒不利之認定。

況縱使林昆鋒曾向李阡毓表示如陳報狀所載之言語,然無從推知其在何種情狀下所為、本意為何,應無從憑此認定林昆鋒有殺害李阡毓之犯意。

3.告訴人李阡毓遭綑綁方式為雙手、雙腳遭童軍繩綑綁、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已如前述,其綑綁方式與前述李蘇葉遭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脖子之綑綁方式顯有不同,觀其遭綑綁之身體部分,並無造成李阡毓立即死亡之風險,尚難依其遭綑綁方式而認定被告3 人有殺害李阡毓之故意。

再者,消防隊員破門進入發現李阡毓時,其頭上罩有毛巾,為棉被覆蓋乙情,亦如前述。

被告林昆鋒雖供稱:李阡毓身上之被子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然林昆鋒於107年7月26日18時33分即已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有案發現場住處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07偵23672卷一第303-304頁),其後林昆鋒即未再返回現場,參酌被告張宥和於原審證稱:林昆鋒約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離開之前有交代我繼續問,故我在他離開後還有繼續問李阡毓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72頁),則林昆鋒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後,張宥和有繼續詢問李阡毓關於提款卡及密碼事宜,而張宥和詢問李阡毓時,若李阡毓仍遭毛巾遮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勢必難以回答,張宥和亦難以看見李阡毓之表情或聽見其回答內容,衡情李阡毓為消防人員發現時,其遭毛巾遮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應非被告林昆鋒所為。

又張宥和在被告林昆鋒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後,仍繼續詢問李阡毓關於提款卡及密碼事宜,則其為達成目的,是否有殺害李阡毓之必要,自有疑義。

佐以張宥和及彭奕皓係因發現李世和於本案案發房屋門外敲門,旋由本案案發房屋後陽台逃離等情,已如前述,且現場遺留林昆鋒之電腦、張宥和護照及被告3 人飲用完畢之飲料、菸蒂等物,有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偵23672卷二第147-288頁),可認張宥和及彭奕皓應係擔心遭發現而匆忙逃離現場,李阡毓遭毛巾遮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亦可能為張宥和、彭奕皓逃離時隨手覆蓋,且證人謝進芳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聽見呼吸聲而發覺李阡毓乙節,可認李阡毓雖遭毛巾遮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但其仍可呼吸而為到場消防人員所發覺,顯見被告3 人以毛巾覆蓋李阡毓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並未阻斷其呼吸之情形,難認李阡毓有缺氧窒息之危險,難認被告3 人有殺害李阡毓之故意。

再觀之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107偵23672卷二第303頁),李阡毓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於107年7月26日到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治療,堪認告訴人李阡毓之傷勢輕微,亦難以此推認被告3 人有殺害李阡毓或致其死亡之犯意。

從而,依全卷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有殺害李阡毓之犯意及行為。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殺害李阡毓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

惟查:⒈被告張宥和逾越結夥強盜犯意聯絡,另單獨為強盜殺害被害人李蘇葉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林昆鋒、彭奕皓就殺被害人李蘇葉部分,與被告張宥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⒉扣案鑰匙3把,尚難認屬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詳後述);

再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強盜行為既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關於得手財物數量,僅需說明認定理由即可,並無另為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被告林昆鋒、彭奕皓上訴意旨稱並無殺害被害人犯意,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為有理由;

被告張宥和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殺人故意,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3人對告訴人李阡毓有殺人未遂犯行,亦無理由(詳後述);

暨原審判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被告張宥和: ①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強盜殺人者固然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爰審酌被告張宥和亦曾住過被害人李蘇葉及李阡毓住處,詎僅因缺錢花用即受同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與被害人2人同住10餘年之被告林昆鋒邀約,夥同被告彭奕皓策劃本件強盜犯行,並於被害人2人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下,猶以毛巾、童軍繩、膠帶等物,分別覆蓋、綑綁李蘇葉及李阡毓之頭部、手腳,被告張宥和因追問題款密碼過程中遭李蘇葉辱罵,竟逾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進而綑綁、纏繞李蘇葉頸部及摀住其嘴巴,足見其以前開手段殺害李蘇葉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手段激烈,惡性重大,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李蘇葉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張宥和犯後就殺害被害人李蘇葉部分予以否認,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表示後悔(被害人家屬不接受其等道歉),暨被告張宥和個別之品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李阡毓、李世和、被害人李蘇葉家屬對於量處刑度之意見,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若施以最長監禁、教化,應足使被告張宥和能深入反省,調整其等性格,並無需剝奪其等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被告張宥和所犯的強盜殺人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爰審酌被告林昆鋒、彭奕皓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錢財,卻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且林昆鋒與李蘇葉及李阡毓同住10餘年,相互照料,情同親屬,詎被告林昆鋒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夥同亦缺錢花用之張宥和、彭奕皓策劃本件強盜犯行,並於李蘇葉及李阡毓服藥陷入昏睡狀態下,猶以毛巾、童軍繩、膠帶等物,分別覆蓋、綑綁李蘇葉及李阡毓之頭部、手腳,更進而綑綁李蘇葉之嘴巴、頸部,足見其等之強盜意志堅定,可見林昆鋒枉顧被害人2人對其照料之情誼,且在本件結夥強盜犯行居於主導角色,邀集張宥和、彭奕皓參與,實屬惡劣;

彭奕皓於本案犯行居於受指示、配合之角色,且未分得犯罪所得財物,暨衡酌林昆鋒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及風水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未婚,之前與父親同住;

彭奕皓二專肄業,之前從事建築工程及殯葬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兼衡檢察官請求刑及告訴人李阡毓、李世和、被害人李蘇葉家屬請求量處重刑之意見,並考量林昆鋒、彭奕皓過往未有重大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2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原審審理時有表達道歉後悔之意,雖不為李蘇葉家屬所接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昆鋒、彭奕皓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及彭奕皓所有,均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5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07偵23672卷一第125-135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昆鋒、張宥和所有及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51頁),並有消防隊破門後屋內照片附卷可稽(見107偵23672卷二第78-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22,000元、金戒指1只,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07偵23672卷一第2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李阡毓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李蘇葉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屬被告3人所犯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李阡毓及被害人李蘇葉家屬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超過前開現金22,000元部分及鑰匙3把,尚非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剪刀2支,雖其中1支剪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該2支剪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阡毓於案發時已60餘歲,身體機能已逐漸衰退,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明知如此,仍給予李阡毓服用超過平均治療濃度範圍之鎮靜安眠劑Zolpidem,使李阡毓之身體機能狀況受到影響,又以童軍繩綑綁李阡毓雙手、雙腳,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阡毓雙手,並在李阡毓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上開行為均大大增加李阡毓窒息死亡之機率,顯見被告3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李阡毓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

經查:㈠按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衡情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與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

查被告3人與李阡毓並無仇怨,除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外,亦為李阡毓所是認。

況被告林昆鋒與李阡毓生活10餘年,雖非親人,非無情誼,所為固殊屬非是,豈會僅因被害人李蘇葉曾懷疑其偷東西,即共同與張宥和、彭奕皓具有縱致李阡毓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而起意殺害李阡毓之理。

且告訴人李阡毓遭被告3人綑綁方式為雙手、雙腳遭童軍繩綑綁、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其綑綁方式與前述李蘇葉遭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脖子之綑綁方式顯有不同,觀其遭綑綁之身體部分,並無造成李阡毓立即死亡之風險,尚難依其遭綑綁方式而認定被告3 人有殺害李阡毓之故意。

至李阡毓雖服用被告林昆鋒所提供藥劑後即陷入昏睡,然依李阡毓上揭證述,其服用安眠藥劑後之就本案案發過程除感知有人以手指戳其額頭、詢問有無錢等節外,均因安眠藥劑發生效用而無法知悉,其前開證詞難為認定被告3 人在本案案發過程如何對其為故意殺人行為。

㈡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被告3人均否認有殺害李阡毓之犯意,經本院調查全案卷證,無法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欲殺害李阡毓之確信心證,已詳如前述。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誤之處,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主觀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處扣得(見107偵23672卷一第117頁)。
2 ASUS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張宥和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處扣得(見107偵23672卷一第117頁)。
3 三星廠牌褐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彭奕皓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處扣得(見107偵23672卷一第109頁)。
4 膠帶1件 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繩索1件 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耳塞1副 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犯本案犯行預備之物。
7 毛巾1條 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2 皮包1只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3 金飾1片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4 玉墜鑲嵌黃金6個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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