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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奕皓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所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羈押,並均自109年7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茲查被告張宥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林昆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
被告彭奕皓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
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衡以被告3人犯案後逃匿,經警方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經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3人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雖本案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可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原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3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各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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