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重訴,2,2020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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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穠謙(原名謝介嵐)





上到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穠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穠謙(下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累犯,下略)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宣告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改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案件猶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重大,至為明顯,而被告自109年2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苗檢鑫執庚緝字第73號發布通緝(另有併案通緝),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可查,是被告顯因逃亡而無一定住居所,且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12罪,每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非輕,有相當的理由足認有逃匿之相當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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