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重訴,2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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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汶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林裕家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汶、林文慶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〇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前經本院認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9年8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渠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部分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然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則本院審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亦屬重罪,且被告2人因前開罪名均經原審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2人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2人主張渠等已深感悔悟,請求交保以陪伴家人,籌措和解金額云云,核與審酌是否予以羈押之要件無涉,尚難憑此認渠等請求具保之主張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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