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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51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35號、86年度偵字第4077號、89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藍豐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藍豐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死亡,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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