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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YER OREN SHLOMO(中文譯名孫武生)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育祺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T EWART ODANE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YER OREN SHLOMO 、BENT EWART ODAN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YER OREN SHLOMO(下稱孫武生)、BENT EWART ODANE(下稱BENT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裁定羈押,至109 年5 月26日羈押期間屆滿,特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屬事實問題,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被告孫武生委請同案被告吳宣(第一審交保候傳),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刀品店,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CT1 黑柄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求生用鍊鋸及磨刀石等物品,吳宣於同日17時35分許,攜回被告孫武生所經營之○○工作室,將之交給孫武生,業經吳宣指證明確,被告孫武生亦坦承其有出面央請吳宣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等物。而被告孫武生於同年月21日,以WICKR 傳訊息央求同案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下稱JASON,本院裁定交保候傳),於當日夜間攜帶汽油至新北市○○區○○公園,經JASON證明在卷,被告孫武生對此復不爭執。又被告孫武生於同年月21日晚間,透過WICKR 邀約被害人RAMGAHAN SANJAY RYAN(加拿大籍,下稱RYAN),至○○○○公園見面,再與BENT於同日20時34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8 租屋處出發,一同騎乘UBIKE 前往○○○○公園,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為證,並經被告孫武生、BENT陳明在卷。嗣被告孫武生與RYAN在○○○○公園見面後,伺機自RYAN身後以鍊鋸勒住RYAN頸部,質問RYAN是否有當警方之線民(You talking to the fucking cops),旋由BENT接手握住鍊鋸勒住RYAN頸部,孫武生則自其所攜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RYAN頸部氣管,復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迨RYAN死亡後,被告孫武生與BENT穿戴連身工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將RYAN頭部、雙手手臂、雙手手掌、雙小腿、雙腳掌分別切下後,裝入準備之白色塑膠袋,RYAN之軀幹則自上方、下方分別套入粉紅色大型垃圾袋,連同RYAN之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案使用之鍊鋸、美工刀、開山刀等物均棄置於○○公園旁之○○溪,再以JASON事先準備之汽油,點火燒燬相關證物,被告2人再騎乘UBIKE,於107 年8 月22日1 時55分許返抵被告孫武生○○街租屋處,此情復經被告BENT指證不移,並有道路監視錄影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證。另被告孫武生於案發後,於107 年8 月24日搭機前往菲律賓,並籌劃返回其生母居住之以色列,由我國透過外交途徑引渡回臺,經被告孫武生坦承在卷。綜上,足認被告孫武生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因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孫武生為美國籍,案發後飛往菲律賓,居住在小旅館,已有逃避罪責之客觀情狀,原審就故意殺人部分,又判處被告孫武生無期徒刑,如命被告孫武生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訊問被告孫武生後,認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9 年5月27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被告BENT於被告孫武生自RYAN身後以鍊鋸勒住RYAN之頸部,質問RYAN是否有為警方線民時,應被告孫武生要求,接手握住鍊鋸勒住RYAN頸部,在被告孫武生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身亡後,2人聯手支解RYAN屍體,再棄置於○○溪,毀跡滅證,業經BENT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檢方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BENT犯嫌重大,所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BENT為美國籍人士,並於107年10月23日在原審延長羈押庭表示:我居留證登記的地址,是被告孫武生提供的工作室地址,我並沒有居住在該處,○○的地址則是補習班提供的宿舍等語(原審107年偵聲字第295號卷第41頁),與我國之地緣關係薄弱,居住處所不明,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BENT就殺人部分,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若命被告BENT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訊問被告BENT後,認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9 年5月27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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