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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寶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寶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寶明以從事機場接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晚上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欲左轉牛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呂雅筑沿經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閃避不及,遭毛寶明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擊,致呂雅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後枕部挫傷、右上背右腰挫傷、左肘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雅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毛寶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那天是有開租賃車,是左轉號誌亮起後才左轉,被害人是到伊車後面,伊並無撞到被害人,且事發當時被害人並無未受傷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左轉,而與呂雅筑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雅筑(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3至45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第47至55頁),此外,並有偵查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52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後枕部挫傷、右上背右腰挫傷、左肘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22日21時12分許,伊行走在經國路往中華路(由北往南)的方向,伊看號誌燈為綠燈就行走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到路口中間就有一台自小客車從伊後方過來發生碰撞,伊就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嗣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走行人斑馬線要橫越牛埔路,該處只有單邊有行人穿越指示燈,伊是依照伊後方路口行人穿越指示燈是綠燈,及牛埔路方向的車子都是停住的,而跟伊同向(由北往南)經國路的車子是在行進的,伊確定橫向的牛埔路車子不會過來,且號誌燈是綠燈,伊就往前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警詢、偵查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原審108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益徵被害人上開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天氣、視線都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導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毛寶明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呂雅筑在僅北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之號誌管制路口由北往南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6月19日出具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然查:1.被告辯稱係左轉號誌亮起後才左轉云云,然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於監視畫面顯示時間21:08:42時,經國路三段北向號誌燈號變換,北向及南向車輛均開始行駛,經過約18秒後,被害人沿經國路三段由北往南穿越牛埔路;
約21秒後,被告駕車自經國路三段左轉牛埔路,約25秒後,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6 月19日出具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新竹市政府108年6月11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市○○路○段○○○路○000○00○00○○○○○號誌…查旨揭路口號誌設有行人專用燈,另是日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之情形…」,併附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時段型態1 (20:00-22:00)、時相名稱:幹道對開遲閉雙左保支道輪放、時相一28秒(經國路三段雙向直行及右轉)內含紅燈2秒及黃燈3秒及行人綠閃燈7秒、時相二20秒(經國路三段南向直行及左轉及右轉)內含紅燈2秒及黃燈3秒、時相三15秒(經國路三段南向左轉及右轉;
經國路三段北向左轉)內含紅燈2秒及黃燈3秒、時相四32秒(經國路三段南向右轉;
牛埔路東向單一直行及左轉及右轉共用車道)內含紅燈2秒及黃燈3 秒及行人綠閃燈7秒、時相五35秒(牛埔路西向單一直行及左轉及右轉共用車道)內含紅燈2秒及黃燈3秒及行人綠閃燈7秒、時差70秒、週期130秒…」及新竹市政府108年6 月19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行人穿越道應遵循號時相為何…查穿越牛埔路由北往南方向(靠錢都涮涮鍋側)行人穿越道雖無設置行人專用號誌,惟其行人通行時機仍係與經國路雙向綠燈直行對開時間(該路口號誌時制第一時相)一致…」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顯見自監視畫面顯示時間21:08:42即經國路三段北向號誌燈號變換時起,至監視畫面顯示時間21:09:03即被告駕車自經國路三段左轉牛埔路時止,共經過21秒,係處時制計畫中第一時相,該時段並未開放經國路三段南向左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並無撞傷被害人,被害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2018年10月22日22時2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18年10月22日23時46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證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即旋前往台大新竹分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上揭所辯僅係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若事發當時被害人確未受傷,被害人豈有立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且衡情被告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3月17日、108年4月19日、108年8月23日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反一再陳明其有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而迄至原審108年10月17日審理時始辯稱上情,是其供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又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事發當時被害人並未受傷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查被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從事機場接送業務,案發當天係駕駛鑫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開那部租賃車用來載客,車子是租賃公司的,是用來給人家營業用的租賃車,伊幫忙做機場接送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被告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揭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判決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仍宣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多為表皮外傷,傷勢尚非重大,原判決復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遽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保全、監控系統、司機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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