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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芳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芳如緩刑貳年。
事 實周芳如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01巷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懷德街201巷12號前,欲左轉至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駕駛人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開啟方向燈,且未與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德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周芳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陳德偉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相碰撞,陳德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芳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0至11、50頁,原審卷第50、55至56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4、10至11、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0至31、38至40、47至54頁)。
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他卷第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預先開啟方向燈,且未與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56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駕駛人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預先開啟方向燈,且未與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他卷第13頁),惟僅履行給付告訴人些微賠償金後,即迴避告訴人之聯繫,且拒絕承認雙方先前所約定之和解內容,欠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參以被告目前尚無前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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