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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金睿(原名鄧經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處餐敘,飲用啤酒後因接獲母親通知身體不適,被告欲立即返家接送母親就診,於返家路上經警臨檢查獲;
被告平日與母親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雖有酒駕前科,然距上次犯行已近5年未再犯錯,本次誤觸法紀深感悔悟,懇請減輕刑責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並斟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身為家庭支柱,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即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租賃契約等件為據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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