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2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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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凱(原名林博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8 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約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依前開相關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均與本案罪質相同,顯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駕車上路(其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31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7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首案係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失眠故喝酒助眠,現已在門診就診,服藥治療,為戒酒而努力,絕無藐視法治、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案發前日晚間伊因心情欠佳,喝了2杯高梁,翌日上午,伊意識清楚,未有頭暈、講話含糊不清之情形,因未趕上公車,才改騎機車上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因接聽電話違規臨停在紅線旁,遭警員盤查,未料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伊現已深切反省,母親已60歲,需人照顧陪伴,伊是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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