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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亞倫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亞倫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由西往東即中華路一段743巷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35分許,行經上開中華路一段與復華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莊張阿勉沿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謝亞倫車輛前方,因而遭謝亞倫駕車撞擊而倒地,致莊張阿勉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折、右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53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謝亞倫留在現場,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張阿勉之子莊東堯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謝亞倫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告訴人莊東堯亦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莊張阿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3月4日函及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為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讓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張阿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過失致死罪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駕車時既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莊張阿勉行走其上,竟於左轉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再仔細確認該行人是否已遠離其車輛左轉範圍下即貿然左轉,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刑責,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3頁),經核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大部分之金額(100萬元付清,25萬元分期付款中,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和解協議書、第93頁筆錄),應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明確改變,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即非妥適,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而上訴,稱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過失情節重大,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
但前已述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於本院已有改變,則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被告上訴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之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然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之金額,因而取得被害人家屬(包含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3頁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已盡量彌補其疏失,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尚未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兼職賣車業務、平均月薪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悔意甚深,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其等之損失,此均經告訴人莊東堯具狀陳明屬實,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刑、緩刑等語(詳前和解資料),是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釀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前揭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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