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邦勳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3日送達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75頁),被告於109年1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他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5頁)。本院乃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除經郵務機關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被告上訴狀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另按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被告戶籍住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4月24日將該裁定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