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4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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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0、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福順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本案證據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7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952872號函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67-7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單憑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承審法官個人經驗,遽然推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關於「張福順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與不明車號黑色自小客車(臨停於許聰崑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雙方同為肇事次因。」

之專業意見,且論述中主觀臆測略以:「又告訴人右轉駛出後『應』係在外線車道上行駛,惟復因其轉幅過大,而與主要在內線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此顯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注意應變……」,未詳實敘明不採鑑定意見書之理由,即推翻鑑定意見,實與事理不符,為判決不備理由,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0933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卷內證據,暨於108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偵查卷附對向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並詳為說明認定被告顯不能注意本件肇事之發生,要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之依據。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上揭情詞,指稱原判決未詳實敘明不採鑑定意見書之理由及基於主觀臆測而推論,與事理不符云云。

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鑑定意見雖認定:「柒、鑑定意見:一、曹淑蓉(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福順(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與不明車號黑色自小客車(臨停於許聰崑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雙方同為肇事次因」。

惟依卷附警方所製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行駛之道路,係繪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且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當時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依規定告訴人本應減速暫停,視車前交岔路口行車狀況,禮讓直行車輛後,方得右轉。

然經原審於108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偵查卷附對向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查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直行已將駛越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與工商路85巷之交岔路口,始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該工商路85巷右轉駛出,且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亦未暫停或減速即逕行右轉,其後又見機車右轉轉幅過大,而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肇事主因,此情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相同之認定。

再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亦見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於本件肇事發生前,係在其行車方向2 線道路段之內線車道內行駛,至其將駛越該交岔路口,因前方與其會車之對向公車略跨越其前方車道,因而略跨越外線車道,然主要仍係在內線車道,尚留有外線車道可供行車之間隔距離;

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駛出至工商路外線車道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已將駛越交岔路口,依兩車相對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機車為車前及兩車並行之注意義務,被告亦可得信賴告訴人騎乘機車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該支線道右轉時,應讓其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惟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已將駛越交岔路口時,突逕行右轉貿然駛出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且因其轉幅過大而擦撞及主要在內線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右後方,此顯非被告可預見,縱被告有發現告訴人在其車右後方駛出,亦因事發突然,應變時間短促,顯無充足之時間足以反應採取避免危險之適當措施,自難強求被告對告訴人有履及車前注意之義務。

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所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此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6頁第2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詳實敘明不採鑑定意見書之理由及基於主觀臆測而推論,進而推翻鑑定意見云云,並非事實。

⒉況本院依檢察官所請,將本案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7月2日以新北交安字第1090952872號函檢附上開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依覆議意見書所載之覆議結果為:「柒、鑑定覆議意見:一、曹淑蓉(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福順(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不明車號黑色自小客車及許聰崑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7-71頁),與原判決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足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確有未洽。

㈢基此,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即難認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業務過失,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順(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從事汽車材料買賣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運汽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至工商路79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行駛;
又陳樹藤(所涉同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曹淑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於107年1月16日19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紅線處;
適曹淑蓉(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市五股區工商路85巷右轉工商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為閃避違規停放紅線之乙車,而被迫往道路中央行駛,致閃避不及,而再與甲車發生碰撞,致曹淑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曹淑蓉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張福順涉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張福順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曹淑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0933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張福順堅決否認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伊是直行車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自巷道轉出時,為閃避違停車輛,而自行擦撞到伊車輛後方車斗,且告訴人轉出時既未暫停,亦無打方向燈,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判決意旨)。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刪除,併於第1項處罰量刑,並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後段過失致重傷原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是被告被訴罪嫌,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述,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曹淑蓉未經考驗及格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經告訴人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告訴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可按,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不得騎乘本件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其仍無視法規,不顧道路上人車交通安全,仍恣意騎乘,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是本件肇事之主要起因。
再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對向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所示,被告張福順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已將駛越該交岔路口時,始見告訴人曹淑蓉所乘機車自該工商路85巷右轉駛出,且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亦未暫停或減速即逕行右轉,其後又見其機車右轉轉幅過大,而擦撞到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因而人車倒地,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勘驗紀錄可稽;
又依警方所製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行駛之道路,係繪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且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當時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本應減速暫停,視車前交岔路口行車狀況,禮讓直行車輛後,方得右轉;
然觀諸上開錄影所示,可見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復無視其行駛標有「停」標字之道路係支線道,應暫停並注意車前幹線道之行車狀況,禮讓直行車輛後再駛,即未打方向燈貿然逕行右轉,又因其轉幅過大,以致閃避不及,擦撞及被告直行駛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因而人車倒地,足見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後,又未依上開規定於本件交岔路口暫停並禮讓幹線道之被告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右轉,顯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此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應認屬實無誤。
(四)又依上開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示,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本件肇事發生前,係在其行車方向2線道路段之內線車道內行駛,至其將駛越該交岔路口,因前方與其會車之對向公車略跨越其前方車道,因而略跨越外線車道,然主要仍係在內線車道,尚留有外線車道可供行車之間隔距離;
且告訴人機車於右轉駛出時,被告車輛已將駛越該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右轉駛出時已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外線車道。
是依上述情狀下,被告既依規定主要在其內線車道上行駛,且在告訴人機車右轉駛出至外線車道時,其已將駛越交岔路口,依其兩車相對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機車為車前及兩車並行之注意義務,且在上述兩車相對位置狀態下,當可信賴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該支線道右轉時,應讓其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然依上開錄影所示,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已將駛越交岔路口時,突逕行右轉貿然駛出在被告汽車右後方,且因其轉幅過大而擦撞及主要在內線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右後方,此顯非被告可預見,縱被告有發現告訴人在其車右後方駛出,亦因事發突然,應變時間短促,顯無充足之時間足以反應採取避免危險之適當措施。
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等語,尚非虛詞,應堪採信。
(五)另本件雖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此有偵查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然依上所述,本件路權歸屬,告訴人機車行至本件無號誌亦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道路係標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本應暫停讓前方交岔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且告訴人機車右轉駛出時,被告車輛已將駛越該交岔路口,駛出後亦已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顯無從在車前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狀況,並與之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又告訴人右轉駛出後應係在外線車道上行駛,惟復因其轉幅過大,而與主要在內線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此顯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注意應變,自難強求被告對告訴人有履及車前注意之義務,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所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依上述理由,被告顯不能注意本件肇事之發生,要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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