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4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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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全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桃圳路由西往東即往大園區方向,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許,途經桃圳路與中園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50公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姜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姜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姜義發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原先行駛在桃圳路內線車道,直行通過桃圳路及中園路口時,是告訴人自己來碰撞我的,我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我沒有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桃圳路由西往東即往大園區方向,行經桃圳路與中園路口時,與同向由姜義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姜義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義發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8 頁正背面、第30頁正背面),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13、16、17、20頁、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並行間隔之責任。

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兩車並行間隔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狀態,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㈢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上揭交通規則可推知,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可知,欲左轉之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接近左轉之交岔路口前的相當距離起,即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逐漸駛近內側車道,以讓同向的後車可以注意到前車即將左轉,採取減速或變更車道位置等措施,且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避免發生事故。

㈣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桃圳路與中園路之GOOGLE地圖所示,桃圳路為雙向四車道,桃圳路往大園方向分為內外二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在接近與中園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設有機車停等區,而外側車道在接近與中園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未設有機車停等區,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在接近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前,係以雙白實線為分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桃圳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為向右彎曲路段等情(詳見偵字卷第16頁、第32至36頁;

原審卷第57頁),可知桃圳路往大園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因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同向僅有2 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有關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之規定,上開同向2 車道中內側車道即非禁行機車之車道。

復因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然本案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已見前述,是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尚無庸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為左轉彎。

㈤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碰撞的位置是我的右前照後鏡處,後來告訴人的機車再碰撞到我車輛右後側,告訴人的機車是左照後鏡有彎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姜義發於偵訊時證述:車禍發生是被告車子前輪撞到我的左前側等語大致相吻(詳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亦與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該車的右前後照鏡遭撞擊而斷裂,並掉落在車旁,且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葉子板有刮痕,右側副駕駛車門有刮痕,右後座車門有刮痕以及右後輪葉子板有輕微刮痕等受損位置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足見本件兩車之最初擦撞點確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無誤,且兩車碰撞後,因告訴人之機車受撞擊而導致車身不穩,進而又再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葉子板、右側副駕駛車門、右後座車門及右後輪葉子板等處發生擦撞痕跡。

益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汽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無訛。

㈥再者,證人姜義發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說明時自陳:我沿桃圳路行左轉彎要回家,要走橋下的中園路,我有打方向等語明確(詳見簡字卷第64頁),是依證人姜義發上開證述內容,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桃圳路與中園路之GOOGLE地圖所示(詳見偵字卷第13頁、第21至23頁、第32至36頁;

原審卷第57頁),及原審勘驗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曾短暫出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的身影」(詳見原審卷第39、40頁),以及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汽車確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業如前述等情,依此告訴人在事發前,原係騎乘機車沿桃圳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本件事故地點即桃圳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時,才內切要左轉彎至中園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足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欲左轉之轉彎車無疑。

準此,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其係直行要往大江購物中心,並與同向直行之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證詞,已不足採信。

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據,而認告訴人與被告均係並行直行車輛,故本件事故應係被告行車時有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等情,殊值存疑。

㈦此外,本院依職權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內容為:1.【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至00:00:16止】影片中之縱向道路為桃園市中壢區桃圳路(下僅稱路名),畫面右方之雙線道係桃圳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之道路,畫面左方之雙線道係桃圳路往合圳南路方向行駛之道路,而影像中央之紅綠燈號誌為四燈號誌,該紅綠燈號誌處接近桃圳路與中園路路口【圖1 】。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桃圳路往大園區方向道路之內側車道,此時接近桃圳路與中園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

影像中並無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身影【圖2 】【圖3 】【圖4 】。

檔案播放時間00:00:14,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原為影像中央之紅綠燈號誌處,其沿著桃圳路之內側車道,繼續往大園區方向行駛【圖5 】。

而後影像右側出現另一紅綠燈號誌,亦為四燈號誌,顯示為黃燈,該紅綠燈號誌處為桃圳路、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之交叉路口【圖6 】。

影像中並無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身影。

檔案播放時間00:00:16,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桃圳路往大園區方向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

桃圳路、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之交叉路口的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黃燈【圖7 】。

影像中並無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身影。

2.【檔案播放時間00:00:17 至00:00:32 止】影片中央之路口為桃圳路、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之交叉路口,畫面中之橫向道路為中園路,沿著桃圳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通過中園路後之縱向道路為中園路二段。

影像中較接近攝影位置的紅綠燈號誌位於桃圳路、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之交叉路口【下稱A 號誌】,另一較遠離攝影位置的紅綠燈號誌位於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路口【下稱B 號誌】【圖8 】。

檔案播放時間00:00:17,此時A 、B 號誌之燈號皆顯示為黃燈【圖9 】,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通過桃圳路往大園區方向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經過行人穿越道【圖10】,進入桃圳路與中園路路口,該車輛似沿著路口處之白虛線即車道線往右側偏移【圖11】。

影像中並無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身影。

檔案播放時間00:00:18,畫面右下角近被告右A柱與葉子板交接處,短暫出現「疑似」告訴人機車前輪的一小部分(本院以0.1倍速率,慢速播放;

未見告訴人之身影)。

檔案播放時間00:00:19,A 、B 號誌之燈號皆轉換為紅燈,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繼續往中園路二段之方向行駛,並無變換原行駛路線之情形【圖12】。

影像中並無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身影。

檔案播放時間00:00:20,A 號誌已脫離攝影範圍,此時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中園路二段之方向行駛【圖13】,而後影像略有晃動,在晃動後,被告行徑之路線似有些微向左偏之後又往右移【圖14】。

影像中並無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身影。

檔案播放時間00:00:21,B 號誌之燈號轉換為紅燈、右箭頭綠燈【圖15】,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速度逐漸放慢【圖16】,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3,停駛於桃圳路、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圖17】【圖18】。

影像中並無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身影。

此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8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卷第38至55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參以證人姜義發上開所陳稱其在事發前原係騎乘機車沿桃圳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本件事故地點即桃圳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時,要左轉彎至中園路之證詞;

另對照桃圳路與中園路之GOOGLE地圖所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均行駛在桃圳路上,且兩車均係往桃圳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之方向行駛,且從被告駕駛車輛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中,被告駕駛車輛在行經桃圳路之過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先行駛在桃圳路內側車道,於【檔案播放時間00 :00:17 】時直行通過桃圳路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之後跟隨前車沿著路口處之白虛線即車道線往右側偏移直行欲通過桃圳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並繼續直行而無偏移,後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0】時,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略有晃動,在晃動後,被告行徑之路線似有些微向左偏之後又往右移,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1】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速度逐漸放慢,又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3】時,被告停駛於桃圳路、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且在整個錄影過程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均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或右側之畫面或身影,由此客觀事證可知,被告在駕駛車輛通過桃圳路之停止線後,係沿路況直行行駛經過桃圳路與中園路路口之道路,斯時被告所駕車輛並無任何明顯偏離,亦無往右向告訴人處偏駛過去的情形;

反觀告訴人於事發前,原係直行行駛在桃圳路之外側車道,在通過桃圳路之停止線前,並未變換切入內側車道,仍繼續沿桃圳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停止線,並往桃圳路與中園路之交岔路口行駛,之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始左偏轉向欲左轉彎往中園路駛去,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與始終直行在其左側之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明顯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在左轉彎時,未遵守兩車並行間隔及轉彎車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等注意義務,而係貿然在桃圳路與中園路路口,逕行左彎、偏行,致使其機車左照後鏡撞擊正直行、並行在其機車左側由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前後照鏡,且兩車碰撞後,因告訴人之機車受撞擊而導致車身不穩,進而又再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葉子板、右側副駕駛車門、右後座車門及右後輪葉子板等處發生擦撞痕跡,並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實難徒憑告訴人擦撞被告之車輛一端,遽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犯行。

何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原本既未行駛於相同車道或相鄰之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即非被告所應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之前方、並行車輛,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小客車在通過桃圳路與中園路之交岔路口道路時仍於內側車道上直行,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不安全駕駛之行為,其就並行在其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左轉彎一事,復難以事先預見及迴避,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轉彎時未與並行之直行之被告車輛保持間隔,由此觀之,本件應由轉彎車之告訴人先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為轉彎,縱告訴人未在交岔路口前先換入內側車道,而係要從外側車道為左轉彎,仍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並在與被告並行時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自不得反課以被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安全間隔之義務。

綜參上情,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實為告訴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交通規則所致,告訴人顯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實難期待被告對於原先在其右側並行之告訴人欲左轉彎而直接往向左偏駛過來的行車動向,客觀上已有事先預見之可能,自難推論被告面對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而直接違規左轉,得為有效之避險措施,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是被告辯稱其開車過程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㈧況且,本案經原審依職權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姜義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陳建全林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108 年12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1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見簡字卷第61至65頁),其中就告訴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及被告無肇事因素等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並無二致,益徵本件交通事故實因告訴人有上開過失所肇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㈨至檢察官稱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

惟被告既係駕車直行通過桃圳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並無偏離,其右側縱有他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亦可信賴該機車駕駛人不會突然左轉彎,或該駕駛人亦會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先讓直行車先行才轉彎,而本件係因告訴人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係未查看左側有無車輛即遽為左偏,被告無超越前行之舉,顯難有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檢察官指稱之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洵堪認定。

㈩尤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如證人姜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祇能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等事實,然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並說明公訴人雖曾聲請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覆議,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釐清責任歸屬,事證已明,公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早於檔案播放時間(下同)00:00:03時,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圳路往大園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並於00:00:12時,駛入車陣右側超越被告離開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範圍,於00:00:18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再次進入行車紀錄器攝像範圍內,隨即在00:00:20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車輛右側並行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自應依當時客觀情狀為必要之注意、防免行為,豈能以信賴原則為托詞,減免其注意義務;

又縱認告訴人未注意左側車行狀況,遽向左側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併合為本件肇事原因,其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未究明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內容,致有誤認,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云云。

惟查,告訴人初始出現在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中,離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與被告所駕車輛中間相隔一個車道,不久即沿車道外側向前駛入車陣右側離開被告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範圍,衡此客觀所見實難期被告能產生行車關聯之注意;

尤其是告訴人之機車再次入鏡,僅出現在影像畫面右下角(即被告車輛右A柱與葉子板交接處)不明顯之處,且旋即消失,歷時不到1秒,經本院以0.1倍之慢速播放後始能查悉,業據本院勘驗明白,如何能憑此推論被告必能注意及之?更何況被告當時係沿該路段內側車道左側延伸之白虛線魚貫前行駛入交岔路口,未變更行向;

相反地,告訴人係從外側車道駛來欲行左轉並行於被告車輛右側,已如前述,則注意維持兩車間隔之責,係在告訴人一方,被告無此注意義務,依當時之情形亦無期待之可能,自難課以被告過失之責。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系爭交岔路口時,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原審所為勘驗,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缺漏,但於本件事實及被告過失有無之認定,無甚影響。

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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