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夏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胡興和告訴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惟此
- 伍、法律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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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夏敏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夏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中和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與新北環快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於設有快慢分隔島禁止左右轉彎標誌處不得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上開禁止左右轉標誌而違規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有胡興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2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胡興和人車倒地,胡興和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頭暈、胸痛、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疑似橈骨頭骨裂、合併外附韌帶損傷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雙眼瞼痙攣等傷害。
二、案經胡興和告訴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夏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108 年11月27日耕永醫字第1080008520號函檢附之附件及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標誌違規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惟此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胡興和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非輕,被告仍避重就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足認其毫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為為普通過失傷害,而非重傷害等節,有所違誤云云,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證據顯示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各款之重傷害事實,就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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