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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棋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棋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陳棋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同鄉○○路000號前,因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棋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30至32、39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警員王麒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山崎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速偵字第1259號卷第6、10至12、16、19、21、2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上訴本院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刑事裁判先例可參。
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中1次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上開各次犯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乃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一再犯相同之罪,核非無再犯之虞,亦可見其受刑罰之宣告甚或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均不能策勉其自新,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卻不知慎行而再犯本案,且在甫飲酒完畢,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位成年子女、已退休,仰賴勞保退休金為經濟來源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可易科罰金之刑,使其可照顧家中雙胞胎孫女云云,參以被告前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既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理應生警惕,而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免再蹈覆轍,然被告前既4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移送檢察署偵辦,其中有3次經提起公訴,有1次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之案件中,復有1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應心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而避免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我節制能力低落,實無法漠視其一犯再犯之情狀,而坐視其因刑罰感受度低而一再觸犯相同之罪,甚或最終導致危害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憾事發生,故對被告之量刑誠不宜輕縱。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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