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64,202008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游景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4. 二、案經廖森林之外甥李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8.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廖森林之
  11.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12. 三、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於107年11月5日17時57分許
  13.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14.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15.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18.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19.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事項:
  20.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21.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22. 伍、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厚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景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景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47號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廖森林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乘坐輪椅自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西路欲前往1號出口,游景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所駕機車撞及廖森林輪椅左側軸心,致廖森林及輪椅均倒地,廖森林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7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游景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森林之外甥李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10至11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廖森林之輪椅,使廖森林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被害人從路中間不能過馬路的地方突然衝出來的,我是綠燈,我來不及煞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適逢下班時間,人車眾多,被告車速緩慢沿內側車道行駛,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固定有計程車排班,加上其他自小客車併排停車而佔住外側車道,被害人乘坐輪椅後之高度低於一般車輛高度,不論何人之視線均會受併排車輛之阻擋而無法看見,被害人突然從併排之車輛中突然衝出,才導致被告緊急煞車後仍無法避免而擦撞,被告並非久居附近,當難預料被害人會突然衝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實難認被告有過失可言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47號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前時,因被害人乘坐輪椅自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前由北往南方向直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西路欲前往1號出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被害人輪椅左側軸心,致被害人、輪椅均倒地等情,為被告坦承(見107年度相字第820號卷【下稱相卷】第41至43頁、第95至97頁、108年度偵字第6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49頁,原審交易卷第26、65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李慶和、證人黃淑卿就被害人身分部分所為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並有事故當日到醫院處理之警員黃淑芬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至69頁、第75至77頁、偵卷第7頁、第127至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於107年11月5日17時57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因被害人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呼吸衰竭,遂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經治療後,仍於107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節,有馬偕醫院107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馬偕醫院108年7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408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93頁、第103至114頁,偵卷第53至58頁、第61頁、第161至489頁),足認被害人應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而不治死亡。

被告辯護人雖曾於原審質疑車禍與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經原審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覆稱:1.被害人於107年11月5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散在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2.被害人於107年11月5日當日19時38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見額頭頭皮腫脹,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散在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原因為外傷導致。

3.於11月6日及11月20日行腦水外引流手術,是為了監測腦壓及治療腦壓升高。

4.腦部嚴重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後,隨時可能致死,被害人死亡與11月5日之腦出血有因果關係。

5.腦部動脈瘤破裂也常會導致蛛網膜下腔出血,惟被害人在急診有做過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未見腦部動脈瘤,所以無法認定有動脈瘤破裂之情事等語,有馬偕醫院109年1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35頁),可徵被害人死亡與11月5日之腦出血有因果關係,而11月5日腦出血之原因係外傷所致,即當日之車禍所致,並非因辯護人於原審所懷疑之其他原因,例如腦部動脈瘤所致,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事發當時被害人雖係違規乘坐輪椅穿越馬路,但事發地點為捷運站出入口處,且正值下班時間(案發當天為星期一),人車眾多,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本應謹慎小心注意是否有人穿越馬路或侵入車道,而撞擊地點位在內側車道,距離路緣有5公尺寬度(見相卷第61頁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復係乘坐一般輪椅(非電動輪椅),速度不快,理應可供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觀察動向以及時閃避或煞停;

雖被告表示當時路邊有許多排班計程車(見相卷第95頁),辯護人基此主張被害人是從併排車輛中衝出,但被告僅稱路邊有排班計程車,一般均係依序魚貫緊鄰路緣停放,與辯護人所稱「併排停車」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本人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僅稱被害人是從路中間不能過馬路地方衝出來(見本院卷第49頁),或闖紅燈衝出來(見相卷第42、95頁),或在快車道衝出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從未提及被害人是從併排車輛間衝出此節,是辯護人之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係乘坐輪椅,較一般人體為寬,若是從路邊排班計程車之間隙中駛出,表示該等前後計程車間有一定距離,並非貼近停靠,被告既係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且稱自己當時車速很慢(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亦應仍有一定之視野角度可發現從路旁車輛有一定寬度之間隙間,有以手推輪椅緩慢駛出之被害人,而得及時採取閃避、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卻稱在距離被害人50公分處才發現被害人(見相卷第65頁),以致閃煞不及而肇事,可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馬偕紀念醫院對面巷內),即在事故發生地點雙連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自已知行經地點為捷運站出入口處,且極有可能有人車為貪圖方便而穿越馬路或自路邊突然起步,而加以留意,亦顯難認有辯護人所稱並非久居附近,當難預料被害人會突然衝出之情事。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1.被害人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2.被告騎乘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15757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嗣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覆議意見書同認被害人於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方致事故發生,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致見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避免碰撞發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3730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7至499頁),均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及其母李廖色【被害人之姐】)於本院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被告所提之匯款憑證),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就犯後態度部分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量刑稍屬過重,尚有未恰。

準此,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上訴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告訴人並於本院當庭表示已達成和解,諒解被告,被告年事已高,請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已失其所據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其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結果,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雖否認具有過失,惟承認主要事實經過,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被告所提之匯款憑證),告訴人當庭表示已達成和解,諒解被告,被告年事已高,請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