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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怡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欣怡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另更正如下:㈠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之「內側車道」,應更正為「往茄苳路方向之車道(本院勘驗筆錄引用之附件誤載為內側車道)」;
第22行之「內側車道」,應更正為「該車道」。
㈡原判決第4頁第22行之「嗣甲車右偏且壓在單黃線上行駛」,應更正為「嗣甲車左偏(本院勘驗筆錄引用之附件誤載為右偏)且壓在單黃線上行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汽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勘驗案發時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略以: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自忠孝東路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行駛於同方向於該車道上行進中之汽車左後方(截圖照片圖1、2),嗣甲車左偏(按:原判決誤載為右偏)且壓在單黃線上行駛,甲車由汽車之左側超越汽車(圖4、5、6),甫進入路口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李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由畫面左側出現,從甲車之右前方行至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兩車於該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顯見兩車碰撞前,甲車之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且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又違規超越前車,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騎乘機車之事實,實屬明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在於保護駕駛人自身及所有其他用路人,被告若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外側,未超越前車,即如截圖照片4、5、6所示汽車後方之機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上揭情詞,指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如無上開違規,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惟查: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於被告所騎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前,僅見甲車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尚難認甲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情形,自無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又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可知本款規定係針對機車行駛於「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時,究應行駛於何車道所作之規範,然本件案發路段僅為「同向單一車道」,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偵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從違反該規定可言;
另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甲車縱有欲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但其超車係在尚未抵達路口前之路段中,並非係在上開規定所舉不得超車之地點,故亦難指被告有此部分之違規。
⒉再者,姑不論被告有無上揭違規行為,而過失犯罪之成立除應具行為不法外,尚應進一步判斷結果是否亦屬不法,經認定結果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者,始該當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
申言之,實害結果必須與違反注意之行為間具備風險實現關係,始有該當結果不法之餘地;
亦即實害結果,必須係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形成之特定風險所實現之結果。
倘該結果並非在保護目的範圍內,即非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形成之特定風險所造成,兩者間即無存在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
查上揭交通規則關於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禁止在上揭地點超車之規定,乃係因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或在前開禁止超車地點超車,依一般道路交通經驗,極易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故其規範保護目的,乃在避免危及對向來車之安全至灼。
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被告所騎甲車行向之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斯時告訴人所騎乙車乃係從新台五路2段違規右轉,再自甲車右前方斜越甲車車道前來,並非行駛於甲車對向車道之來車,則兩車即便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亦顯非在上揭禁止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核非違反上揭規範之行為所形成之風險所直接造成,兩者間洵無風險實現關係,即欠缺結果不法,亦無足以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⒊準此而論,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係違規右轉並穿越被告行向道路,再於被告行向車道前之地點發生本件車禍,核非上揭禁止駛入來車車道、超車之規範目的所保護之範圍,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結果不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且被告如未違規,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自無足取。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本案另有違規闖越紅燈云云,然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偵字卷第29頁),本件案發之忠孝東路與告訴人原所行駛之新台五路之號誌時向,於新台五路雙向綠燈時,忠孝東路亦屬雙向綠燈,故告訴人既稱其從新台五路右轉入忠孝東路時係綠燈(本院卷第42頁),則彼時被告所行駛之忠孝東路亦應係雙向綠燈為是,被告自無所謂闖紅燈之情。
況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原審卷第66頁),亦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騎乘甲車持續往前行駛外,與被告同向之自小客車同亦持續往前行駛,皆無欲停等紅燈之情形,益見當時被告行向應屬綠燈至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違規事實之存在。
故告訴人此節所指,亦難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怡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怡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超車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李明輝(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忠孝東路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黃欣怡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明輝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位、左側第四、五、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黃欣怡則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欣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明輝(下稱告訴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之機車是騎在分向限制線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我是直行,我的前面有一台黑色轎車要右轉出去,所以我騎乘在車道往中間過來一點的位置;
新台五路2 段是完全禁止右轉的車道,我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訴人會從新台五路2 段違規右轉切進來我的車道即忠孝東路,那時候我的行向是綠燈,因為跟我所在的忠孝東路同時都是綠燈,兩邊都直行的狀態是很危險的,所以新台五路2 段才會有禁止右轉的規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在禁止右轉的道路先行違規右轉,右轉之後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打右轉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黃欣怡無從預見會有車輛從右邊出現、反應不及,始導致本件車禍;
本件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被告黃欣怡所在車道前方的斑馬線上,跟被告黃欣怡是否有超車或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主幹道)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新台五路2 段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往忠孝東路,致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之前車頭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頁、第119 至12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調偵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之過失等語,惟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甲車自忠孝東路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為尾隨在同位於該車道之汽車後方行駛,嗣甲車右偏且壓在單黃線上行駛,甫進入路口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乙車從甲車前方行至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兩車於該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顯見兩車碰撞前,甲車之車輪雖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惟甲車車身並未駛入對向車道內,已難認甲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我是順車道行駛,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尚屬非虛。
2.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定甲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惟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係憑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筆錄等為論據,而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兩車碰撞前,僅見甲車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尚難認甲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圖2 至圖5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是上開鑑定結果,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3.再者,縱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甲車之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而逾越其原車道行駛範圍,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是否負擔過失責任,仍應以其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與車禍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始可論斷何人應負擔肇事責任。
換言之,需視其規範目的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否肇致車禍之發生,始能認定一方應否負擔過失責任,尚難以車禍一方一有交通違規行為,即遽認其應負過失罪責。
4.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關於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其規範保護目的係保護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避免與對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所設之車道使用秩序。
惟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行向乃自新台五路2 段違規右轉駛入被告之車道即忠孝東路,乙車非為對向行駛之車輛,則此事故發生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保護目的保護範圍。
縱認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駛於忠孝東路上之分向限制線上而構成跨越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要非該其所規範注意義務所欲防免之風險,自無據此苛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5.復參諸乙車於禁止右轉之新台五路2 段之車道,逕自駛入忠孝東路,有禁止右轉之禁制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
又參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係駛入被告所騎乘甲車之車道上,復未禮讓直行車即甲車,即駛於甲車前,致兩車發生碰撞等節;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皆因兩車撞擊力道甚大之緣故而拋飛於空中後人車倒地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憑,堪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致。
再者,被告騎乘甲車直行駛於自身車道上,殊難預見會有違規之車輛自其右前方侵入自身之車道,況告訴人係以斜向跨越忠孝東路車道之方式駛入,且被告右方另有一台轎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圖6 ),亦徵被告右前方之視線受有上開車輛之遮蔽,即難以預先反應而為防免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本案之事故不具有預見可能性,應屬不能注意者,故被告上揭所辯其無法預見告訴人之違規行為等情,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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