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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健哲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健哲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68巷往頭前路方向路邊起駛,欲自該處左轉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光復路一段68巷24弄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路邊起駛後,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前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黃威嘉(87年8月生,案發時未滿20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68巷往光復路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反應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龍頭與賴健哲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黃威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多處損傷,致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賴健哲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威嘉之父親黃宏璋、母親凃曉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惟告訴人應為被害人黃威嘉之父母親黃宏璋、凃曉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6年7月23日,而被害人黃威嘉為87年8月生,此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6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其父母親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原得獨立提起告訴,而本件經被害人黃威嘉之父母親黃宏璋、凃曉楓於106年9月27日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彥嘉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該署收發章1枚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頁),其等告訴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合法。
至被害人黃威嘉則遲至107年8月24日始委由代理人向同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該署收發章1枚附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13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距本案發生時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該部分告訴即非合法。
起訴書誤列被害人黃威嘉同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健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他字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5至19頁)、原審108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9頁)各乙份、被害人黃威嘉受傷及接受治療之照片7張(他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
且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他字卷第26頁反面),乃竟自路邊起駛後,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前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與被害人黃威嘉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其受有前開重傷害,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向左轉進,未注意前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大學107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108年8月6日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108年10月14日第二次補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13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49頁、原審卷第87至95頁、第153至157頁),至被害人黃威嘉當時固亦有超速行駛致煞車反應不及之駕車過失,惟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
又被害人黃威嘉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其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雖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然提高其法定刑度。
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留意,貿然起駛後左轉彎,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威嘉傷勢達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事後於原審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協助就醫、願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基礎洽談和解,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建材(他字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狀況,以及被害人黃威嘉於事故發生前未滿20歲,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多處損傷,致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生理與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而被告於事故後始終否認犯行,然經送鑑定認定被告於左轉前已可看見對向車道被害人黃威嘉機車接近,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卻仍貿然左轉行駛,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肇事主因,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雖於審理中表明願以850萬元為基礎洽談和解,但僅有口頭表示,並未先行給付任何費用,且未對被害人黃威嘉及告訴人等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符比例及公平正義法則,亦未能使罰其當罰,顯有未恰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威嘉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以850萬元為基礎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量刑事由,均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自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其迄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然雙方業已循民事訴訟方式確認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願提高賠償金額至1,000萬元,並願先行支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顯示被告已知所錯誤,並有彌補被害人黃威嘉損害之意願與誠意,故難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一節,即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未符比例、公平正義原則,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於左轉彎前可以見到被害人黃威嘉騎乘機車,澎湖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左轉前應該已經能注意到被害人黃威嘉機車,且有足夠反應時間,係屬錯誤。
況被害人黃威嘉出現於交岔路口時,被告當時視線應該是要注意左後方,注意禮讓左後方之直行車,而被害人黃威嘉以超速81.64公里猛然竄出,導致被告反應不及,始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應無駕車過失。
況縱認被告有駕車過失,亦屬肇事次因,被害人超速行駛始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原判決認被告駕車過失為肇事主因,容有錯誤等語。
然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足認有駕車過失,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難認上訴有理由。
另查,本件案發路段之行車限速為50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他字卷第26頁反面),又被害人黃威嘉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時速,經推估約為每小時81.64公里,另依據煞車痕長度計算,推估煞車前車速至少每小時43.2公里,被害人黃威嘉高速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緊急煞車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字卷第25頁、第45頁),固足認被害人黃威嘉亦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煞車反應不及之過失,然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之駕車過失,此經認定如前,則縱被害人黃威嘉有上揭駕車過失,亦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合先敘明。
又被告駕駛車輛為轉彎車,被害人黃威嘉騎乘之機車則為直行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車輛行車原則,本應由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顯然大於直行車應盡之注意義務。
則被告自路邊起駛,於交岔路口左轉彎前,已可看見對向車道被害人黃威嘉機車接近,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此有原審108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張(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7頁)附卷可憑,倘被告能注意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被害人黃威嘉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則無論直行車之被害人黃威嘉行車車速是否超速行駛,均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然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自堪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確為肇事主因,被告執前詞認被害人黃威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始為肇事主因等語,自難採認,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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