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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宗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榮宗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徒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究竟有無過失,應非完全無疑,否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不會認為被告「無肇事原因」。
㈡被告當時係在未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左轉,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可以看出,被告轉彎之處並未劃有雙黃線,且由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也可看出雙方機車碰撞倒地之處確實未劃有雙黃線(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經鈞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當天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紀錄顯示,雙方一碰到就很慢的倒下,車子沒有滑動,轉彎時那邊沒有雙黃線,雖然路口監視器攝影剛好有死角,但雙方碰撞倒地後也沒有滑動或移動車輛(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而對照卷内當時之現場照片,可以知道倒下地方就是碰到地方,地面上並沒有劃雙黃線,係空白缺口處(見偵卷第30頁),被告是在該空白缺口處才左轉,並無違規之過失可言。
㈢依照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也可看出雙方機車碰撞倒地之處,已經是在對向車道之正中央,顯見被告業已轉彎,方遭告訴人從後方撞上,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之疏忽。
更何況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更難認被告可以預見告訴人會違反交通規則而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只為了要超被告的車而直行,揭諸信賴原則,則被告駕車左轉前,並無考慮告訴人將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之義務,灼然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業於109年1月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本案107年5月23日7時56分許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7:57:30.1】,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雙黃線上,接著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直行於雙黃線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7:57:31.3】,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接著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兩車於後港一路65巷口發生碰撞並倒地,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3至8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8至110頁),嗣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雙黃線上,並在雙黃線處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30頁),僅係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位置,並無法依此推認被告未於上址雙黃線左轉之事實,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此可知,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前,確係行駛於雙黃線上,並在雙黃線處左轉導致碰撞,至為灼然。
㈡又本案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一、劉中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主因。
二、洪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07年9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被告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疏失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榮宗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後港一路65巷口時,本應注意現場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能任意跨越雙黃線,且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劉中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劉中諺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劉中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
洪榮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中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榮宗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左轉,而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劉中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處理的員警說伊沒有肇事原因,是告訴人逆向,肇事鑑定也說告訴人是逆向,伊沒有過失責任,後來覆議結果說伊疏忽左轉,但伊雖然是左轉,但有打方向燈,也有禮讓車輛之後左轉,伊沒有違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左轉,而與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點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7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7:57:30: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雙黃線上,接著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直行於雙黃線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07:57:31: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接著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兩車於後港一路65巷口發生碰撞並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3 至8 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可見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驅車左轉,以致肇事,依當時外在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顯難辭過失罪責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雖認:「一、劉中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二、洪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此顯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一節,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該案經覆議結果亦改認「一、劉中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主因。
二、洪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9 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其中關於被告所涉肇事確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彰彰甚明。
㈢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固認「劉中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原因」,有該裁決處107 年8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574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經覆議仍維持上揭鑑定結論,亦有上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條文第2項則刪除。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刑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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