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8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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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日成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上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而有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56.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1.28mg/l)犯行,並審酌其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猶一犯再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供述有缺失、證據力不足,請求重新審理,給予辯解案情之機會,並改以拒絕酒測處罰云云。

其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稱證據力不足、被告供述有缺失、要求重新辯解云云,並未具體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僅係抽象、空泛之指摘,而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依前所述,被告上訴不符合上訴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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