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沂軒於民國107年1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 二、案經官○辰之父親官○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 (三)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情況時,駕駛人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騎駛機車因過失致官○辰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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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沂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沂軒於民國107年1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由南平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安街601號前,適有在其同向右前方三至五公尺處騎乘腳踏車之官○辰(94年7月26日生),疏未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情況時,應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自騎乘腳踏車自上址車道外側向左慢速斜切左轉,欲進入位在左方之中正公園;
劉沂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在眼見官○辰之行車動向後,未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頭撞擊官○辰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車身,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官○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裂痕、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劉沂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辰之父親官○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沂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辰於原審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7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紙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9頁)。
而官○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裂痕、左上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淯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二紙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官○辰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撞擊、官○辰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所騎機車之時速僅有約二十公里,且於在距官○辰所騎乘之腳踏車約三至五公尺前,即已看見官○辰,又於原審迭次供稱:案發當時我是靠中線走,官○辰在我的右前,他在最外側,路邊,我車速沒有過快,因為再前面一點點不到一百公尺就是紅綠燈了,官○辰要轉過來時,那時候我們間尚有一段距離,我要閃躲他,因為他要左轉,官○辰的車子是慢慢切過來等語在卷。
就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承車速並不快,且官○辰係騎乘腳踏車自現場路段車道外側慢慢向左切行,基此,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確實注意到官○辰騎乘腳踏車,由在其所騎機車右前方處,慢慢向左切而欲左轉彎乙情,至為明確。
則被告既自承車速非快,其於見到官○辰已在前方三至五公尺處慢慢左切轉彎之際,顯無反應不及而無從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官○辰之情形。
是以,倘被告確能依其所見之車前狀況,注意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於慢速行車過程中猶直接撞擊官○辰所騎腳踏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而堪認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殊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持續前行,致撞擊官○辰所騎腳踏車左側車身,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情況時,駕駛人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官○辰原應注意於案發時、地左轉彎時,應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向用路人示警,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而堪認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見前述,官○辰竟殊未注意及此,而於未以上開手勢示警,且未暫停供直行的車輛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與後方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是官○辰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官○辰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顯示手勢且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劉沂軒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8年7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991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官○辰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顯示手勢且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僅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官○辰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官○辰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騎駛機車因過失致官○辰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官○辰所騎乘之腳踏車,惟究僅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官○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裂痕、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官○辰之損害,且於原審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於本案中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或緩刑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均斟酌再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其並非自始坦承,原判決所給予之刑罰已屬從輕,又因被告至今未與官○辰方面達成和解,且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認無給予緩刑之空間,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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