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9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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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錫雄為送貨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5 日1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至環漢路與瓊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樹林方向直行,即貿然左轉,而與王秀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秀雲因此受有右側性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臉部及下巴膝部擦傷、腦震盪、左手擦傷、右肩、左手、左膝挫傷、左小腿2CM 撕裂傷等傷害。

陳錫雄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錫雄於偵查時固坦承:伊有於108年5月25日12時1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與瓊林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之職業為物流司機,駕車是要送餐給客人,當時是自環漢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在環漢路和林路口要左轉而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對方沒有看見我,故在沒有煞車情形下,撞到我車頭,車殼破裂,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要能撞到我的擋風玻璃破裂,必定是超速,我本身用榔頭敲擋風玻璃,要敲到非常用力才會破,是告訴人的下巴撞到我的擋風玻璃,可知告訴人車速很快,我沒有速度的情形下,告訴人把我的擋風玻璃撞破,超速非常嚴重,才能把我的擋風玻璃撞破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物流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 年5 月25 日1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至環漢路與瓊林路口欲左轉時,與王秀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復有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9至第23頁、第79至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2張、勘驗監視器檔案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41頁、47頁);

而告訴人受有右側性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臉部及下巴膝部擦傷、腦震盪、左手擦傷、右肩、左手、左膝挫傷、左小腿2CM 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無非是希望車輛駕駛人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及注意四周車輛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

經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承認,但主張對方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是原地左轉,告訴人是直行車,按照一般常理大部分的責任是我,我也不會卸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車速50幾公里,當時晴天,路況、視線很好,我由環漢路往樹林家中的方向直行,對方小貨車車速太快,【由我的對向左轉的時候沒有禮讓我,我印象中有煞車,之後我機車車頭就被對方小貨車車頭撞到,撞擊之後我人往前方摔倒】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

3.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2張、勘驗監視器檔案截圖1張所示二車碰撞之位置可知(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41頁),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至環漢路與瓊林路口欲左轉時,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偵查卷第41頁)。

4.故依被告、證人之前揭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2張、勘驗監視器檔案截圖1張所示二車於車道上碰撞之位置等綜合以觀,本案被告於左轉時,不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結果具有過失。

㈢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稱「相當原因理論」(Theorie der daaquaten Verursachung),此一理論認為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苟該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此一行為,通常會有該結果之產生,亦即,此一行為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通常可得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性時,即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經查,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直行前來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害之行為,故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告訴人要能撞到我的擋風玻璃破裂,必定是超速,我本身用榔頭敲擋風玻璃,要敲到非常用力才會破,是告訴人的下巴撞到我的擋風玻璃,可知告訴人車速很快,我沒有速度的情形下,告訴人把我的擋風玻璃撞破,超速非常嚴重,才能把我的擋風玻璃撞破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僅是個人就撞擊結果之主觀推測之詞,其所稱自小貨車擋風玻璃撞破之原因除涉及各別車輛之行車速度以外,與車輛行進之撞擊方向、角度及受力物體所能承載之強度等節俱有相關,尚難單以擋風玻璃破裂之結果乙節,即遽以推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毫無過失,俱為告訴人超速而造成等情,不僅乏積極之證據足佐,且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業務過失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容非可採,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本院就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鑑定,相關程序費用被告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之行為已臻明瞭,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並無業務過失乙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且家中尚有罹病妻子賴其扶養,經濟能力有限,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迄未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根據交通事件裁決所將罪責完全判歸被告,被告當時沒有想到判決刑責會如此之重,以及當時考量無法提供告訴人王秀蘭也有超速的科學證據,故錯失提出鑑定責任的機會,後來在法庭上也陳述告訴人所騎機車一定是有超速才能撞破被告車擋風玻璃的佐證以資補救,但似乎沒有被考量接受,被告懇請法官體恤個人初次遭遇司法程序以及對法律的無知,㈡被告被判的刑責是3個月得易科罰金,這樣的判決或許是同類型案件的共通刑度,被告也應該尊重法官的判決,但被告自從幾年前從大陸失業回台後就一直找不到足以養家活口的工作,年齡過高,被告也知道長江後浪推前浪的道理,帶著妻子自大陸回台後也願意屈就基層勞動市場,我接受政府職訓開過10個月公車,出過幾次事故後選擇離開,因為照顧妻子的身體,所以只能在餐飲公司兼職,每月2萬元薪資尚不足以糊口,農曆年前知悉政府有勞工紓困貸款,我才向土銀借錢過年,估且不說送餐辛苦,我只有一個卑微的心願,讓我養活我的家人,這是一個曾經歷經折磨被迫不斷放下身段委曲求全的人向你所做的請求。

被告此時面臨的是繳不起罰款,任憑被告願意再兼一份工作我也無法還政府貸款及罰金,被告很願意入獄服刑,但我家人勢必斷糧且妻子無人照顧。

㈢被告在判決庭之前的調解庭曾經公開說過,願意向保險公司爭取更多的撫慰金來消弭告訴人心中的氣,甚至將給政府的罰金轉給告訴人,無奈告訴人心意堅定要被告入獄,被告不只是要結束官司,是要雙方心中都能夠無怨,被告也希望法官解燃眉之急後能夠幫助被告與對方溝通達成和解,有機會的話,被告會再與告訴人聯繫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至環漢路與瓊林路口欲左轉時,本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過失責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超速而與有過失云云,經核係其個人之主觀推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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