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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博緯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以及證人楊一倫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前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5月7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謂:其因工作不穩定,於案發當日前去找朋友借錢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已深感悔悟,目前尚須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請從輕量刑,予以改過自新機會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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