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9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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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倉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倉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林倉仲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7巷口前之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詹智忠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為照看其未成年子女詹○翔(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煞停在該自行車道上,林倉仲因前開疏失,見狀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前輪因此撞擊詹智忠之左腳踝外側,致詹智忠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林倉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警員林哲宇坦承係事故當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智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倉仲(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7巷口前之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目睹告訴人詹智忠(下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告訴人為照看其子詹○翔而煞停在該自行車道上,之後告訴人躺在倒地之其自行車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66至67頁),並有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之採證相片10張、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雅苓在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躺在倒地之被告自行車上之相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9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乙節,除據其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66頁)外,並經證人黃雅苓於原審中證稱:當天告訴人騎自行車跟在詹○翔後面,伊騎在告訴人與詹○翔前面,距離他們約有50公尺遠,伊突然聽到告訴人大叫伊的名字,伊立刻把自行車丟到旁邊衝回去找告訴人,伊到達時,看到告訴人抱著左腳膝蓋,看起來很痛苦,倒在被告的自行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詹○翔於原審中所證:伊當時是聽到告訴人叫伊母親而回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2台自行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7頁),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129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107年6月2日急診病歷紀錄、照片及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102至114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即由救護車送抵該醫院,經醫師以X光檢查,發現其左腳外踝粉碎性骨折及內踝骨折,證人黃雅苓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躺在倒地之被告自行車上之相片3張(見偵卷第47、49頁)亦可見告訴人左腳踝骨已往內側凸出,腳踝變形,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於案發時地造成無訛。

(三)告訴人前揭傷勢,係遭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後撞擊其左腳踝外側所造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案發時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上開自行車道,詹○翔騎在我前方,突然有一點重心不穩,所以停下並轉頭看我,我見狀也跟著停下來,當時我是雙腳踩地,腳掌呈外八,人車沒有傾斜,車身與道路平行,後來被告所騎自行車的前輪從後方直接撞擊我左腳踝外側,被告的自行車就倒地,我因為腳已經被撞斷,無法支撐,重心不穩,就往旁邊倒在被告之自行車上,被告則往旁邊跳沒有倒地,我的頭後來有靠在被告腳上;

我倒地時有叫我太太的名字,我太太過來後有拍照;

我沒注意是誰將我的自行車移走了,因為當時很痛,無法注意其他事情,後來是救護車將我送去醫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65至68、169頁),證人黃雅苓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原本騎在告訴人與詹○翔前面約50公尺處,突然聽到告訴人大叫我的名字,我趕快將自行車丟在旁邊衝回去找告訴人,我到達時想要拍照,當時告訴人抱著左腳膝蓋,看起來很痛苦,倒在被告的自行車上,且被告訴人的自行車壓住,被告就說「不要讓告訴人被壓著,會不舒服,趕快移走」並將告訴人的自行車移走,讓我來不及拍照,之後被告看告訴人要撐著腳,好像是脊椎或頭部不舒服,就說他的右腳借告訴人靠,就讓告訴人靠著他,我就趁此時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黃雅苓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相片相符,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及傷勢型態,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遭被告自行車前輪撞擊之部位及過程相吻合,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與事實相符。

(四)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駕駛人見到車前狀況後,由視覺神經傳達訊息而採取煞車反應,及車輛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前開過程包含駕駛人之反應及車輛煞停時間,而於前開期間內,車輛仍持續前行相當距離,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車輛行駛時,需與前車之間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非係為使駕駛人突遇警急狀況可有足夠距離煞停以避免碰撞。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業經證人林哲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時為晴天、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有前引案發現場相片足佐,其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明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其身為後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其因疏未為前開注意,致發現前方之告訴人緊急煞停時已閃避不及,故而撞擊告訴人之左腳踝外側,自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分列第1項、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哲宇坦承其係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乙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警員林哲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40多歲)、原從事鐵工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原曾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坦承認罪,復未提出其他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雖被告已履行部分之分期款項,於109年6月24日給付10萬元,有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其與告訴人調解之條件尚未全部履行,爰依法宣告其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即林倉仲)願給付原告(即詹智忠)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除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給付10萬元外,餘額7萬元,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給付方法:被告自行匯款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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