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9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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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博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時是告訴人機車車速非常快,他來撞伊小客車的後輪,是伊幫他擋住,車禍的發生伊沒有過失。

㈡案發當天告訴人稱係皮肉擦傷,無須救治,婉拒救護車到場,嗣於2日後始自行前去就醫,所開立驗傷單與本案無關;

且驗傷單上所記載的髖部挫傷,如果告訴人於車禍時髖部挫傷,當天是爬不起來的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判決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往暖暖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勢街、來福宮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來福宮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甲○○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髖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且就被告所辯:伊當時業已轉彎越過馬路中線,是告訴人應該要禮讓,伊毋須讓直行車,本件事故是因為告訴人超速行駛,而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並未就醫,事隔2天才去看醫生,要去看醫生也沒通知警察就自己去,還有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提到髖部,如果真的髖部受傷,事故當場絕對爬不起來,可見診斷證明書上的傷與車禍無關等否認犯過失傷害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與有過失,然此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適用該規定減刑後,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前述過失,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亦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於本院仍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來撞伊小客車的後輪,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於左轉彎前,自應注意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之來車,於確認對向無直行來車後,方得左轉,然其竟疏未注意,逕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其小客車右後側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

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事故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㈢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威誼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有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且被告亦承稱:當天車禍發生後,伊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65頁),足見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乙情,具有可信性。

原判決亦已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與通常機車倒地所可能造成駕駛人傷害之情形尚無不符,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僅以告訴人前去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間已是車禍發生2天後,即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核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髖部挫傷,如果告訴人於車禍時髖部挫傷,當天是爬不起來的云云。

然其此部分所辯實無根據,況且,倘若凡是髖部受挫傷之人必如被告所辯「爬不起來」,則長庚紀念醫院負責診治之醫生豈會於診斷後即任告訴人離開(見他字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詞非可取。

㈤至被告於本院又主張:車禍當天員警李威誼到場前,有另兩位員警先到場,聲請傳喚該兩位員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當天自己不去就醫不驗傷」(本院卷第61頁)。

惟查,依證人即員警李威誼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被告前揭供述,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無訛,至於告訴人在車禍當天是否選擇立即就醫,均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本院因認並無再傳喚上開2名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原審曾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有無到場員警之密錄器、現場監視器影像,經基隆市警察局函復:經查處理員警密錄器未錄影,事故現場無監視器影像等語,有該局108年8月26日基警交字第1080022997號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頁),故法院無從就此勘驗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博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博宇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往暖暖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勢街、來福宮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東勢街往基福公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無號誌之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甲○○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側前臂、髖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07 年7 月31日,診字第2201&ZZZZ; &ZZZZ; 000000000 號,見他卷第11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療院所與告訴人甲○○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且自送醫至診療之過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蔣博宇亦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僅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所揭示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而非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結文見他卷第71頁)於108 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復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將證人甲○○之前開證述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供其表示意見,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已經過合法調查,自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圖上有關其車輛之轉彎並非30度,而是直角,惟該圖業已敘明車輛移動無法測繪,故員警於製作該圖時,有關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箭標記號僅係標明車輛行進之方向,當非指確切之軌跡,是被告雖就該圖為上揭陳述,然究與該圖實際表示之意涵有別,自難認係針對該圖所為之異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表㈡部分項次25有關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之調查中,經員警記載告訴人未使用,此一項次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此部分之調查有疑問等語,是就該項次之記載則應予排除)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有所爭執,且無前開法定例外情形者,雖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㈣卷附員警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照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均附於本案卷證中,於審判程序時均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往暖暖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勢街來福宮巷口前時,左轉往來福宮方向,恰在該路口處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業已轉彎越過馬路中線,是告訴人應該要禮讓,伊根本毋須要讓直行車,本件事故就是因為告訴人超速行駛,是告訴人的責任,伊都已經未向告訴人提告關於車損修復的損害賠償,何以告訴人還提告,告訴人應該要撤告,而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並未就醫,事隔兩天才去看醫生,要去看醫生也沒通知警察自己就去,還有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提到髖部,如果真的髖部受傷,事故當場絕對爬不起來,可見診斷證明書上的傷與車禍無關,而且告訴人在事發當時就有向伊道歉了,當然是告訴人的錯,怎麼事後反過來告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往暖暖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勢街、來福宮巷口處,左轉往來福宮方向,恰在該路口處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李威誼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扣除第25項次有關告訴人有無使用行動電話之記載)、員警拍攝之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共21張、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可採認,而無可疑。
是被告既係原本駕車行駛於東勢街,在該路口左轉進入來福宮巷口,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直行東勢街,是被告相對於告訴人自屬轉彎車、告訴人相對於被告當屬直行車無誤;
另由現場採證照片亦可知悉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進入交岔路口前之雙向車道其車道數均相同,僅各有單線車道無訛(此部分事實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2項之記載相符,一併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威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理時有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相符(見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頁),又斟酌: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乙情,業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拍攝照片、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敘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業已移動無法測繪,可見員警所測繪之倒地機車及其所在位置即係事故發生造成之結果),被告亦從未爭執該車倒地之情形,則衡諸常理,機車因外力導致不能維持平衡而倒地後,其駕駛人及所搭載之乘客往往因為手、腳等部位暴露在外,倒地時通常先於機車著地,是倒地部位之擦、挫傷在所難免,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是斟酌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有關傷勢之記載,顯然並未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存有矛盾。
⒉被告雖質疑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髖部受傷若屬實,則告訴人於事故當場不可能起身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並無根據之臆測,原已難以採憑;
再者,由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係自行到院、離院,而告訴人係在當時接受醫師診斷有髖部挫傷之情形,若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所臆測不可能起身之情形,告訴人又焉能自行到院、離院,且診療之醫師亦未對其為進一步關於治療之安排?是益見被告之質疑毫無依據,僅屬空言,不足憑信。
⒊遑論被告於事故當場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業已陳明:他車含乘客共2 人受傷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3頁),更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就告訴人確有受傷乙情已有認識,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空口予以否認,顯然與其先前之陳述矛盾,益見其避就飾卸之情,是被告就上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因果關係之質疑,更難信實。
⒋被告雖又一再質疑:告訴人於求診時並未通知警察等語,然任何人均無於就醫時需同時通知警察之法定義務(反而醫療機構於某些特定情形則有通報義務,然此等義務亦與本件情形毫無關係,不能恣意攀比),被告亦未能舉出告訴人有此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之依據,是被告何以有此等毫無根由之質疑,實令人困惑。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想說不會有甚麼問題,過一段時間發現膝蓋會痛才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其所述,與國人之常習未見扞格,而屬可信;
況其當日確有受傷乙情,已有前揭證人李威誼之證述可資佐證,所載之傷害更未違背事理,均有如前述,益見不能由其當日未就診、於事發後2 日始就醫等節,即率爾反推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⒍是上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記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無誤。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查:
⒈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雙向均只有單一車道,有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欲由原本行駛之東勢街轉彎至來福宮巷,依前開說明,自當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
⒉被告雖抗辯稱:伊駕駛車輛已越過馬路中線,是告訴人才應該要讓伊等語;
惟查,95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此項規定生效施行之期間僅存在於79年12月15日至95年6 月30日),經該次修正將該部分條文刪除後後,該條又於96年2 月1 日、107 年12月24日兩度修正,然從未讓前揭已遭廢止之規則再次生效;
易言之,現已無任何直行車在何種條件下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更沒有轉彎車既已過馬路中線(即前揭已廢止之規定所指之「交岔路口中心處」),直行車就必須讓的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存在。
被告徒執業已廢止逾13年之規定,莫名指摘他人違規,其抗辯全然悖離現行法規,亦與其他用路人所共同認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因其錯誤認知而導致之駕駛行為即有可能造成他人之危險,是除可認被告之抗辯在法律上全然錯誤外,益見被告基於錯誤認識之駕駛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責任。
㈣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行經該路口處,該處既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當減速行駛,有如前述;
且徵諸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現場攝得之採證照片中,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遭撞擊部位係在其右後輪胎之後(見他卷第53頁),則若告訴人果有減速進入該岔路口,自當可於眼見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後隨即停車,從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由本件事故終究發生之結果,足可推認告訴人於進入該岔路口時,亦未服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同有責任。
㈤再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更與前開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於駕駛車輛到達東勢街、來福宮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時,自應注意東勢街往基福公路方向上之路況及有無車輛,並禮讓直行東勢街之車輛,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路況,難認被告有何不能看見告訴人所駕駛沿東勢街直行車輛之可能,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於駕駛車輛轉彎前應有足夠時間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本件交通事故之判斷(分別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52576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080135887 號函,本院卷第53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無違,而可認同,一併敘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伊都已經未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了,何以告訴人還來告伊,告訴人應撤回告訴等語,然此等抗辯,純係被告混淆其所應擔負之刑事責任,及其與告訴人相互間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存在之民事請求權;
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辯解,對於其是否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而言,顯屬完全無關之事。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有提出告訴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參照),告訴人並無應被告之主張即須撤回告訴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已有明文(另可參照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被告自認為其確有對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無論其是否自願放棄行使,或亦同樣依法請求,均非法之所禁,一併指明。
㈧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事故當場有向伊道歉等語,惟此等道歉僅係主觀上表達歉意,未必即為民事事件中所稱之自認,遑論就刑事案件是否有責乃法院之職權,縱與該事件相關之人有何陳述,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證據、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判斷事實之存否;
又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明:當時的道歉是出自禮貌等語(見他卷第77頁),更與國人經常在遇到麻煩他人之事時,會表達諸如「不好意思」、「歹勢」等語之習慣相當;
從而亦可見:即便告訴人果有表達道歉之意,亦未必即屬承擔法律責任之意思表示。
被告執此為辯,除可見其漫事爭執、未能承擔之犯罪後態度外,亦無解於其所違背之法律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㈨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亦同有過失,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蔣博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規定「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其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則加重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變更加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第41頁),從而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及被告之過失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影響,並參諸本件告訴人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仍一再指摘告訴人,迄今又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均非全然無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聲請調查「公路局在該路口施工前、後之照片」,並稱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駛方向及撞擊點之距離參考」(見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1頁),惟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有如前述,且就現有卷證業已足資判斷,事證均已明確;
核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無非係執著於業已廢止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規定,欲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達中心處。
然此規定既已廢止,被告本無從自證明其所駕車輛已達中心處而得免責,其就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益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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