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0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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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欽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文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5段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楊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開啟大燈,見狀煞閃不及,致楊承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劉文欽駕駛之公車車頭左側,楊承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腦靜脈血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公車行駛速度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路口停等確定沒有來車才左轉,已經盡了最大的注意義務,也做了最合理的判斷處置,案發地點樹葉茂密,路燈照射下的樹蔭很多,告訴人沒開大燈又從有開大燈的車輛旁突然高速竄出,伊根本看不到,也沒時間反應,才會直接撞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公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於106年8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擬左轉中山北路五段,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直行駛抵,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頭左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腦靜脈血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0至52頁、原審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9、50至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4、32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⑴本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①畫面時間00時00分21秒:公車正在左轉,對向車道有一計程車駛近,公車暫時停止左轉,讓該輛計程車通過;

②畫面時間00時00分24秒:計程車通過後公車繼續開始左轉,對向有二台機車向公車駛近,駛在前方之第一台機車大燈未亮,駛在後方之機車大燈有亮;

③畫面時間00時00分25秒:公車持續左轉,畫面中對向之二台機車駛至路口公車前方,駛在前方之第一台機車大燈未亮,駛在後方之機車大燈有亮;

④畫面時間00時00分27秒:公車持續左轉,公車車頭受到碰撞緊急停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足稽(偵卷第73至75頁)。

復經原審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交通鑑定,經以逐格播放檢視分析後,將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對應之錄影時間及動態分析結果(以下所稱之甲公車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乙機車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丙自小客車為案外人梁中寧駕駛之AJF-857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 記錄時間 畫格序 畫 面 主 要 事 件 20:54:00 1 1 畫面開始(中正路東向號誌燈亮圓綠,西向內線、中線車道有案外公車,甲公車在路口中央等待左轉) 20:54:00 5 西向內線、中線車道案外公車繼續前進,東向中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前輪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甲公車在路口中央等待左轉 20:54:01 1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前車頭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東向中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後輪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東緣,甲公車在路口中央等待左轉 ... 20:54:03 9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後輪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甲公車在路口中央等待左轉 ... 20:54:06 6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繼續前進通過,東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前輪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 20:54:07 1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即將完成會車通過,丙自小客車停於中正路西向車道路側 20:54:07 4 東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後輪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東緣 20:54:07 5 2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車尾駛出畫面左側,中正路西向車道路側依序停有計程車、深色案外自小客車、丙自小客車 20:54:08 1 3 西向車道中、內線車道停止線後方30公尺以上無車輛,甲公車開始慢速起步左轉 20:54:08 3 甲公車繼續慢速左轉,東向中線車道案外淺色自小車前輪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 ... 20:54:10 5 西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緣停有計程車開駛慢速往前移動 20:54:11 1 4 西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計程車繼續往前移動右轉,甲公車停止左轉往前移動 20:54:12 5 西向外線車道計程車繼續往前移動右轉、停止線後方案外深色自小客開始往前移動,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13 2 西向外線車道計程車繼續往前移動右轉、後方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慢速往前移動,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東向中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車前輪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 20:54:14 1 西向外線車道計程車繼續往前移動右轉、後方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慢速往前移動、丙自小客車開始慢速往前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有拖吊車駛來前車頭抵路面直進箭頭東端,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14 9 西向外線車道計程車右轉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後方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慢速往前移動前輪抵停止線、丙自小客車被中線車道拖吊車擋住,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西向中線車道拖吊車前輪抵停止線前 20:54:14 10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慢速往前移動、丙自小客車被中線車道拖吊車擋住,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西向中線車道拖吊車前輪通過停止線 20:54:15 2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前輪通過停止線、丙自小客車被中線車道拖吊車擋住,中線車道拖吊車繼續前進,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15 10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移動,中線車道拖吊車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16 1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有案外淺色自小客車駛來前車頭抵路面直進箭頭東端,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16 6 5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案外淺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甲公車開始慢速往左轉向移動 20:54:17 1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案外淺色自小客前輪通過停止線,甲公車繼續慢速往左轉向移動 20:54:18 1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案外淺色自小客車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甲公車繼續慢速往左轉向移動 20:54:19 1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移動前輪抵停止線前,甲公車繼續慢速往左轉向移動 20:54:19 5 6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前輪通過停止線後開始向右轉,甲公車再停止等待左轉 ... 20:54:21 2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繼續前進向右轉向,西向中線車道有案外計程車駛來前車頭抵路面直進箭頭東端,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22 5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繼續前進向右轉向,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前輪通過停止線 ,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22 7 7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繼續前進向右轉向,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繼續前進,甲公車開始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3 4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向右轉向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繼續前進,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3 5 8 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繼續前進,西向中線車道外側可以辨明遠方有一案外機車頭燈燈光,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3 8 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西向中線車道外側案外機車頭燈燈光繼續前進,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4 10 9 西向外線車道內側可以辨明未點頭燈的乙機車身影,西向中線車道外側案外機車頭燈燈光繼續前進,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5 3 10 乙機車在西向外線車道內側繼續往前行駛超越西向中線車道外側案外機車頭燈燈光、前車頭行駛至第一組箭頭標線東端,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5 10 11 乙機車在西向外線車道內側繼續往前行駛、前輪通過停止線,西向中線車道外側案外機車頭燈燈光消失在畫面中間右側,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6 2 12 乙機車消失在畫面中間右側、機車騎士人影映在行穿線上,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6 5 13 乙機車騎士人影也消失在畫面中間右側,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6 6 14 乙機車騎士右把手、騎士身體小部分再出現在畫面中間右側,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6 7 15 乙機車與騎士部分身影再度消失在畫面中間右側,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6 8 16 畫面右下甲公車擋風玻璃受撞碎裂、乙機車騎士往前拋飛在畫面底部中央,畫面左側可以看到丙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燈,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7 5 17 乙機車騎士倒向丙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方向落地,丙自小客車右後車煞車燈亮啟,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8 1 18 甲公車煞停下來停止前進、乙機車騎士某一腳的腳掌在第三條行穿線上不動,丙自小客車也停止下來不動 ... 20:56:00 10 畫面停止 綜合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秒數及各相關車輛相對應之時速重建肇事經過,認被告駕駛公車,於事故發生前在中正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沿中正路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中正路等待左轉,歷經3 次之停等、起步慢行左轉延續至少22.5至22.7秒,在被告公車第三次起步慢行左轉後4至4.2 秒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以約48公里時速、未開亮頭燈沿中正路西向外線車道內側駛近交岔路口,在前車頭約通過中正路西向車道停止線12至12.5公尺,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腳踏板前端連接龍頭包覆飾板彎角處,撞擊被告公車左前頭燈下方保險桿下緣,告訴人頭部左側撞擊被告公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三分之一處「紅15」字樣上方之碎痕跡核心處,告訴人機車在與被告公車碰撞後,機車車身右倒卡在被告公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下方,被往左前推移至肇事終止位置,告訴人隨即往前拋飛倒向前車頭已右轉行駛至中山北路五段路口北側混合車道行穿線北緣的案外人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方向落地成傷,有中央警察大學109年2月19日校鑑科字第1090001531號鑑定書暨摘錄影像畫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4至172 頁)。

⑵觀諸前開公車行車紀錄器格放結果及擷取畫面,被告駕駛公車係自中正路緩慢左轉中山北路五段,於畫面時間20:54:08第一次起步後,於20:54:11遇有對向直行計程車駛抵,即停止左轉,待駛近之直行車輛均通過後,於20:54:16再度開始慢速左轉,嗣於20:54:19遇對向直行車輛駛抵,被告即又停止左轉,待此次駛抵車輛均通過後,復自20:54:23開始慢速左轉,此時其公車與對向直行車道上最接近、並開啟頭燈之案外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包含車道線、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之長度,原審卷第292至294頁),該案外機車繼續前行確未與被告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公車為轉彎車,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左轉過程,見有對向直行車輛駛抵時,即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有搶先通過之舉,是否仍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實有可疑。

⑶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雖有路燈之照明設備,然人類眼睛係利用物體折射光線看見該物體,在無日間自然光之情況下,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以車體折射路燈或路旁店家光源產生之光線有限,不足使其他用路人在安全距離範圍視及,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否則縱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一般人於夜間仍難及時判斷往來車輛之正確位置、距離。

本件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沿中正路駛近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並未開啟機車頭燈,被告已無法根據其機車頭燈判斷來車位置、距離、相對車速,據以計算、決定完成左轉或予避讓,且告訴人復係於被告駕駛公車自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54:23開始慢速左轉之際,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開啟頭燈之案外機車右側(原審卷第294頁,畫面9、10),被告在該案外機車頭燈往前方直接照射下,該案外機車左右側將相對處於暗處,又有相當之距離,被告辯稱:伊根本看不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實非全然無據。

㈢從而,被告駕駛公車左轉時,固應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但在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或設有遲閉號誌以供左轉之路口,值此即需他用路人採取此類安全駕駛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並非一概而論在此種未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或未設有遲閉號誌之路口駕駛人必須於對向車道完全淨空始得左轉。

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左轉過程,見有對向直行車輛駛抵時,咸即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有搶先通過之舉,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警示前方車輛,復於相當距離外與同向開啟頭燈之機車併行,導致其車輛處於相對暗處,實已造成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被告就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

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109年3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603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20至322頁),自不得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被告駕駛公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卷宗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駕駛公車係緩慢左轉,過程遇有對向直行車輛駛抵,即暫停左轉動作,讓直行車輛先行,前後共計停等三次,且於最後一次起始左轉時,對向車道上開啟頭燈、最接近之案外機車仍在相當距離之外,被告據此合理判斷可先行完成左轉,該案外機車確實繼續前行而未與被告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並非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有不注意之情事。

且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復在同向開啟頭燈之案外機車右側併行而至,造成被告在該案外機車頭燈向前方直接照射下,無法視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未審酌及此,而為相異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示,案發當時路口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於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54:24、畫格序10時,西向外線車道內側可以清楚辨明未點頭燈之告訴人機車身影,是縱告訴人有未開啟機車頭燈之情形,被告於路口欲左轉時,應能發現前方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駛近,理應禮讓,詎被告未禮讓而續行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難謂無過失之責。

原審未慮及上情,徒以告訴人未開啟機車頭燈,被告公車緩慢左轉,即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㈢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公車在綠燈時段行駛至中正路、中山北路五段路口北向混合車道前等待左轉,經三次停等,過程緩慢,於最末次起步左轉時,對向車道上最接近、開啟頭燈之案外機車仍在相當距離之外,被告據此判斷可先行通過乃續行左轉,實際上確未與該案外機車發生碰撞,已難指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注意義務。

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夜間未開亮頭燈,復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有開亮頭燈之案外機車右側,致在案外機車頭燈向前照射下,由被告視角觀之處於相對暗處,被告僅能以其左側有開亮頭燈之機車為判斷依據,對於未開啟頭燈之告訴人機車實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公車左轉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預留足供可視及之直行車駕駛人反應時間,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自不得令被告擔負過失責任,悉經本院論述如前。

至被告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瞬間停格畫面,雖可辨識未開啟頭燈之告訴人機車身影,然依一般生活經驗,人類眼睛、視神經構造與錄影機器有別,除無法將眼前瞬間影像毫無錯失印記腦海中外,其實際呈現於眼底視網膜之影像亮度、解析度等,當與錄影機器有別,且同一物體反射光源至被告眼睛及其公車行車紀錄器之角度、感光程度等,均有差異,實難據此逕謂被告左轉時確能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檢察官執此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仍有過失之責,尚乏所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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