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0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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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雲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雲庭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電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領藥櫃台前排隊領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員避免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啟動電動車不慎撞及前方之王瑛蓉,致王瑛蓉失衡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楊雲庭除在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明力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異議,經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坐於電動車上排隊領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電動車沒有發動,固定停在那邊排隊等號碼前進領藥,告訴人王瑛蓉沒依順序排隊,從紅線衝過去,從後面來衝撞到我的手,我的手才放開,因此電動車就自己動。

我的電動車也沒有事情,告訴人怎麼會受這麼多傷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9頁反面),復有該電動車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3頁正面),核與被告警詢供承「我就不小心按到電動車的引擎,車子有稍微移動,我當下立即煞車,但當下發動後撞到王小姐(告訴人)右手 ,她就緩慢的倒下」、「我跟她(告訴人)解釋我是按到發動按鈕但不是故意撞她」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

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是告訴人未按規定排隊,逕由領藥處之紅線衝向被告,並非被告啓動電動車云云。

然被告所辯不惟與其警詢供述不符,亦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有違。

佐以告訴人倘由後方撞及被告電動車,導致被告不慎鬆手啓動引擎往前移動,則被告既在告訴人前方,亦難認其有何得以親見告訴人倒地過程之可能,因認被告嗣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所為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之供述始為真實可採。

⒉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11時許,本案事故發生後,同日12時8分即抵達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由醫師處置治療後,翌(12)日11時45分離院,有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及告訴人病歷影本與醫療影像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1至88頁)。

經核告訴人之就診時間、地點與本案事發時、地密接,受傷部位亦與其指證倒地碰撞之情節無悖,堪認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被告辯稱該等傷情非其電動車碰撞後導致云云,核與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⒊又本件案發地點為榮總桃園分院之領藥櫃台前,係供病患或病患家屬排隊領藥之處,該地環境當屬單純,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在該處駕駛電動車時,應無不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員避免碰撞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啟動電動車不慎撞及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失衡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發生具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見偵卷第6頁),爰依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被告駕駛電動車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過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態,及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規避責任,從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關懷慰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醫療費用,反誣告告訴人詐欺取財,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得予減刑,亦無因其年紀予以輕判之理,請求量處6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之科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就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等情,詳予審究,業如前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綜上,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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