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0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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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漁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27巷時欲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洪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漁港方向直行於張瑋庭之車輛左後方,因煞閃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前臂、左手、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踝、右足背、右足第五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瑋庭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聲請人認被告張瑋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進入監視畫面時,同時可見告訴人之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被告車頭向左偏轉欲左轉進入巷子時,告訴人之機車亦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有向左偏移之情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然堅決否犯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前有打方向燈,當時伊行駛於車道前方,是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自左側超車不當,撞擊伊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才受傷,伊沒有駕車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漁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27巷時欲左轉進入該巷,與同車道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前臂、左手、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踝、右足背、右足第五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31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第2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1-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沿漁港路往漁港方向直行,伊跟在對方的後面,對方在路口突然要左轉,方向燈也比較晚打,伊就往左邊要閃避他,對方完全沒注意到伊就直接往左轉,然後他就撞到伊的車尾等語(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伊是騎機車,對方開車要左轉,伊不太記得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總之他可能打方向燈打得很晚,或是沒有打方向燈,導致伊不知道他要左轉而來不及閃避,伊沒有要超車的意思,因為伊本來就在被告左後方等語(偵查卷第2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於左轉前究有無打方向燈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此僅為告訴人之指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1.於107年7月14日15時8分17秒,告訴人之速度頗快,且已駛入來車道,欲行超車。

2.於107年7月14日15時8分17秒,告訴人已明顯駛入來車道,速度快於被告,告訴人仍在被告左後方。

3.於107年7月14日15時8分18秒,告訴人仍在來車道,已行駛至被告車身正左側,被告車身顯已有開始往左。

4.於107年7月14日15時8分18秒,二車行將撞及。

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在本件交岔路口前,已明顯駛入來車道,且其車速明顯快於被告,其超車行為明確,其開始駛入來車道之時,被告之車頭尚未有左偏之情形,此有原審108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憑(原審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卷第17-25頁),足認告訴人案發前已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欲自左後方超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其超車行為甚明,則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因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其因此閃避不及而遭撞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為真實。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既欲超越前方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然卻未見其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在被告不知情,未能允讓之情形下,逕自超車,終肇致於被告正常左轉時兩車相撞,告訴人有駕車過失甚明,且與本件車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公訴人固認被告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云云。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道且車數相同之交岔路,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至於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自應由告訴人注意前車即被告之行車動向,並採取適宜之避煞安全措施,竟卻有上揭違規超車之情,致未注意其前車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行車動向,致肇本件車禍,其顯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

反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以頗快之速度駛入來車道,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超車至正左側,此時即使要求被告注意左照後鏡,亦可能因視線死角而無從看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斯時被告距離其欲左轉駛入之漁港路27巷巷口甚近,此有勘驗照片1張附卷可憑(原審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第23頁),被告之視線自應注意對向來車,及專注左轉之路徑上之人車,無從要求其尚須轉頭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可能,矧審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此項不合理且違背駕駛習慣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駕車過失,此由本件經送交通鑑定及覆議,均認「洪以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張瑋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109 年1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1708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原審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卷第33-36頁、第65頁),益徵明確。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駕車過失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未排除同一行向車輛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有違誤;

又原審勘驗筆錄認定告訴人有跨越行車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容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況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顯示方向燈,致告訴人無從預期被告車輛將左轉,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實有駕車過失;

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之判斷,主要係以告訴人警詢(未到委員會說明)及被告警詢及到會之陳述為依據,然被告到會陳述略以:伊要轉彎進巷子,有打方向燈,有注意有無車輛,轉彎前伊有停等注意車輛等語,均與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鑑定意見之判斷依據顯然有所違誤,其鑑定意見亦難作為本案之評判標準等語。

㈢經查1.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此有上揭函文可憑,公訴人猶執詞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未排除同一行向車輛之適用云云,自難採認。

2.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認告訴人在本件交岔路口前,已明顯駛入來車道,且其車速明顯快於被告,其超車行為明確,其開始駛入來車道之時,被告之車頭尚未有左偏之情形,此有上開原審108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截圖4張可憑,公訴人空言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有跨越行車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已屬無據;

另就被告於左轉前有無打方向燈一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反之,被告則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確有打方向燈(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再檢察官於107年12月20日偵訊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7頁反面),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左轉彎前未打方向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

3.本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駕車過失,且經送交通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認定,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可憑,此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

又上揭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係依據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及其他跡證,綜合判斷後所為認定結果,此經載明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中(原審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卷第47頁、第65頁),檢察官認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之判斷,係以告訴人警詢(未到委員會說明)及被告警詢及到會之陳述為主要依據云云,已有誤認,況本院非以上揭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為被告無罪之唯一依據,詳如前述,縱上揭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之認定依據確有違誤而應予排除,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駕車過失,檢察官執上詞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難認有理由。

綜上,檢察官執上詞認被告確有駕車過失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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