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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人百(原名郭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郭人百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利宜芬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認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賠償2萬元彌補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要求賠償5萬元已超過其能力負荷,請從中協調,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就被告稱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部分,告訴人已向本院陳明:2萬元無法填補其損害,並無再行洽談和解之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雖被告稱係囿於經濟狀況而未能和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與所受損害程度,與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仍屬低度刑之範圍,並無量刑過重之狀況。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百(原名郭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人百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0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理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利宜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利宜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損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郭人百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利宜芬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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