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1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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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芝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芝如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餐飲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徐芝如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63頁反面),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19、57、58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3、3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自我節制,竟時隔不到1年即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顯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全案情節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審理中,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9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知錯,今後不會再犯,請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惟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觀諸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自102年起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受刑之執行,復於本案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難輕縱。

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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