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1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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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國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國華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桃五線往菓林方向行駛,行經桃五線與大海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吳萬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萬全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房屋外牆,致吳萬全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並導致有肢體功能障礙、站立困難及無法行走與認知功能較差等後遺症,且躁動問題需持續服用藥物治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其受傷程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曹國華於肇事後,向到場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萬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稍微暫停等待右轉,車身未偏且尚未開始右轉,告訴人吳萬全所騎乘之機車就與我駕駛的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我開車時速大約時速20、30公里,我要轉彎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故撞到我駕駛車輛右前側的保險桿及右前車門後,又去撞到旁邊的電線桿跟房屋外牆,本案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煞車不及,兩車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房屋外牆,而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8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55號函、109 年3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36號函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17日、108 年3 月20日、108 年6 月21日、108 年10月16日、108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5頁、第38頁,原審桃交簡字卷第31頁,交易字卷第37頁、第63頁)等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業已認定敘述如前,其傷勢內容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並導致被害人仍有肢體功能障礙、站立困難及無法行走與認知功能較差等後遺症,且躁動問題需持續服用藥物治療等情,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就醫之醫療機構,經該機構表示依臨床經驗上研判,告訴人傷後已逾一年,復原程度已趨固定,可大幅進步或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程度之機率極低等情,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3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3頁),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本案傷害,已達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 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堪予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本案被告雖否認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案發時其正要右轉,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係直行一情,復稽諸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附近,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及附近處(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並非小貨車之右側或右後方車身,且於路口附近有開始延伸產生相關機車刮地痕至路旁電線杆附近處,又本案小貨車最後停車位置係位於原本行向右轉後之產業道路上,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並可徵被告上開有關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駕車只是準備右轉,行向尚未靠右云云辯稱並不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車車速過快,且被告駕車右轉前,在距離路口約40、50公尺處已有打方向燈且轉彎前有停車待轉,以指告訴人於事故當下亦有駕車速度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然其供述尚乏積極證據足佐,且依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地側(右側)受損情況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尚無足認定被告所指告訴人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

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雖未全部起訴,惟就起訴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肢體功能障礙等傷害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為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在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示可稽,是本案車輛既均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

原審判決遽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認定被告有過失,與上開見解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係本案係告訴人超速所致,且若為貨車右轉狀態,告訴人撞擊之處應為旁邊住家之圍牆云云,然撞擊處會因車輛之行車速度、車輛撞擊位置、受力物體當時進行之方向等節而有所不同,尚難單以主觀推測之詞,即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

況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固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告訴人通過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嚴重損害被害人之健康情形,所為甚屬不是,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有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投保之相關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告訴人約新臺幣1,787,595 元之損害受填補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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