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2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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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威於民國108年3月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3段168號麥當勞康寧店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適陳麗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何威駕駛車輛之右後輪框與陳麗坤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撞擊,陳麗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何威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報警坦承肇事,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4至5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4、64頁、本院卷第5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坤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3頁),並有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偵卷第34至37、38、39、45、49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本案案發時客觀上雖為雨天,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於注意及此,亦未採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3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偵卷第29頁)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報警陳報肇事人姓名及地點,並在現場等待內湖分局員警伏自強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40頁)可憑,該當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當日現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並經告訴人當場收受及表示不再追究刑事上之責任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47、48、54、59、60頁)可稽,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減輕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酒駕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有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其對於交通安全之注意程度較低,仍未謹慎注意行車安全,於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能注意直行車動態及行車間距,即貿然右轉,且於發現危險時亦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情;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中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48、59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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