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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欣嘉受僱於群祥企業行擔任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連結HAA-3382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838-Y7號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往北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路○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抵達停止線時己方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仍驅車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適有江德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8351-KP號車輛)搭載江道遠,沿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二段往西行駛,於號誌轉換之際,亦進入上開路口,李欣嘉之車右前車頭與江德朝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江德朝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手第3、4指指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江德朝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江道遠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兩側肱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右橈神經損傷,致其右手5指喪失生理機能,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左髖關節亦無法彎曲60度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2分之1,無再復原之可能,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重傷害,又江德朝所駕駛上開車輛並因而失控撞及路人李明煙,致李明煙受有左側第三到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右腳脛腓骨及內踝骨折之傷害。
李欣嘉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道遠、李明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欣嘉(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爭辯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警方之「天羅地網」監視器,如果是告訴人拿出來的,可能被後製過云云,但查卷內關於本件事故之監視器畫面有2個檔案,一為檔案名稱「台15、桃104線路口 06.02 40秒」,經原審勘驗,此為設於本件事故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但受限於攝錄角度,未攝錄到該路口號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6至97頁即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
另一肇事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05時59分04秒發生」,經原審函查其來源,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向肇事路段旁之蚵間國小所調取乙節,有該分局108年12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5150號函暨所附員警108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3至75頁)。
是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來源正當,並無經他人變造,被告空言臆測之詞顯然無據,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擔任司機,於106年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送貨物,沿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往北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一段與東福路二段交岔路口,與沿東福路二段往西行駛由江德朝駕駛之8351-KP號車輛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江道遠、李明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傷害及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接近路口時,雖然還是紅燈,但已經在讀秒倒數,倒數1秒後燈號轉換,當時我已經在號誌正下方,紅燈已經熄掉了,我就直走,並未闖紅燈,應是對方駕駛江德朝闖紅燈,我確實已依燈光號誌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受僱擔任司機,於106年2月7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送貨物,沿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往北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一段與東福路二段交岔路口,與沿東福路二段往西行駛由江德朝駕駛之8351-KP號車輛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德朝、證人即告訴人江道遠、李明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路口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41頁、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但查:⒈依據原審勘驗肇事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5至96頁即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03至115頁),檔案名稱:「05時59分04秒發生」(按:不同之監視器彼此間並無校時,且未與中央標準時間校時,故以下所載之時間,係該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攝錄方向為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往北之台15線濱海公路,範圍含本件事故交岔路口,畫面中間上方有一紅綠燈號誌,即為本件事故路口被告行向之號誌,由左至右依序為紅燈、黃燈、綠燈。
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時57分50秒時,畫面對向車道有一車輛向畫面左下方方向直駛,並緩慢停至路口,此時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時57分57秒時,號誌燈號向右跳轉為綠燈,上開車輛即加速通過路口。
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時58分23秒時,號誌燈號向左跳轉為黃燈;
於05時58分28秒時,號誌燈號再向左跳轉為紅燈,其間路口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通過。
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時58分35秒時,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此時有一車輛自東福路2段駛出,左轉台15線濱海公路後向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與本案事故無關),同時有一路人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方向步行。
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時59分01秒時,被告駕駛曳引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出,沿台15線濱海公路路段向畫面右上方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與自東福路2段駛出、由江德朝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自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出現至2車發生碰撞時,其間號誌燈號皆無跳動轉換燈號之情形。
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5時59分08秒時,號誌燈號始向右跳轉為綠燈。
以上可認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尚未亮起綠燈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接近路口時還是紅燈,但讀秒已經倒數五四三二一,倒數一秒後就換燈號,但因為我已經在號誌下方,所以看不到頭頂上的號誌,因為燈號已經跳了,我就直走;
我看不到燈號轉成綠燈,只看到紅燈熄掉等語,以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行至號誌燈下方都尚未亮起綠燈來看,可知被告之車頭早已於紅燈時即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且持續驅車前進,與上開錄影畫面攝錄於事故發生後,燈號才跳動亮起綠燈之情形相符。
故被告駕駛車輛違反燈光號誌,在全紅時段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致與江德朝所駕駛之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等節,應可確認。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製之錄影畫面主張紅綠燈讀秒與案發時不同,及辯稱事故時燈號異常跳動,變為閃黃燈云云,但被告提出之對照影片既係事後自行至同路口所拍攝,且不同的攝錄工具並未校時,再加上人為擷圖或後製對照圖以秒為單位,而非精細到分秒、厘秒、毫秒之單位,誤差過大,不足以證明於本案事故當時,被告駕車越過停止線時燈號已亮起綠燈。
且觀之事故現場該檔案名稱:「05時59分04秒發生」為黑白錄影畫面,因紅綠燈的設計由左至右依序固定為紅燈、黃燈、綠燈,故係經由光影跳動變化來研判燈號轉變,被告所稱事故時燈號異常跳動,變為閃黃燈云云,不僅其前從未提出,亦與監視錄影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不符,無可憑採。
又被告辯稱其私下查訪行人李明煙稱是江德朝闖紅燈云云,但證人李明煙於警詢時稱:當時尚未走到路口,就遭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撞擊,並未注意路口號誌等語(見偵卷第21頁),故無法憑藉其證詞判斷當時文化路已否是綠燈。
且如前述,本案既發生在該路口為全紅時段之時相,因被告之行向本為紅燈,而江德朝之行向本為綠燈,雙方均在燈號轉變之際進入路口,如果江德朝是前一時相即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仍應禮讓,更何況被告未依號誌指示不待綠燈亮起即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故不論證人李明煙所述江德朝有無闖紅燈,均無法憑認被告並未闖紅燈。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遇紅燈猶冒然驅車超越停止線而直行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依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與江德朝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文化路一段往北方向近端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屬於全紅時相,可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等情,有桃園市交通局106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60054564號函文附卷足查(見偵卷第72至74頁),亦指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燈光號誌為全紅時相時,闖越肇事路口,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至明,被告辯稱己方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江道遠(8351-KP號車右前座乘客)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兩側肱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右橈神經損傷,致其右手5指喪失生理機能,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左髖關節亦無法彎曲60度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2分之1,無再復原之可能,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重傷害,以及告訴人李明煙(行人)受有左側第三到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右腳脛腓骨及內踝骨折之傷害等情,分別有告訴人江道遠之壢新醫院(已改名聯新國際醫院,下同)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2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19120069號函文、告訴人李明煙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83頁、原審交易字卷第8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道遠所受重傷害、告訴人李明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分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群祥企業行之送貨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駛車輛具有上開過失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李明煙部分)、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江道遠部分)。
告訴人江道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所受右橈神經損傷,致其右手5指喪失生理機能,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左髖關節亦無法彎曲60度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2分之1,無再復原之可能,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重傷害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妥適,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66頁及本院卷第61頁、第1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明煙受有前揭傷害及告訴人江道遠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酌本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節嚴重,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原審詳為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李明煙和解,告訴人李明煙並於本院審理時,於109年7月14日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刑責,有告訴人李明煙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雖因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依法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仍因雙方於上訴審時和解而使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更動,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所為刑之量處,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連結有自用半拖車之自用曳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明煙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江道遠更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一再執其錯誤之駕駛習慣否認犯行,復未獲告訴人江道遠之諒恕,但已與告訴人李明煙和解,且告訴人李明煙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書狀表明無意追究,兼衡告訴人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甚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江德朝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公訴意旨誤載為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手第3、4指指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江德朝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江德朝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之保險公司給付賠款完畢,遂於108年7月26日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89至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明煙、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江道遠致重傷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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