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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定毅(下稱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泰和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搭車至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自上開汽車旅館車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又於車上尋找物品致誤觸汽車排檔至前進檔位(D檔)而撞擊前方牆面,嗣旋即將汽車排檔移至後退檔位(R檔)時,忘記車庫鐵捲門尚未開啟,不甚衝撞車庫鐵捲門而受傷,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歐定毅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54.2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771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辯護人雖質疑本案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大學)對被告抽血檢驗未經法院或檢察官同意採證,而主張中國醫藥大學之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判決被告無罪,就相關之卷證資料,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
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飲酒並啟動引擎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要到車上找東西,誤觸油門跟排檔,且因車齡已20幾年,要發動引擎裡面的燈才會亮,所以我發動車子,因證件掉到椅子夾縫中,要彎腰撿拾而衣服鉤到排檔至D檔,始撞擊到前面牆壁,我趕緊將排檔打至R檔,但我忘記鐵捲門沒有打開,故撞倒鐵捲門後我就暈倒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泰和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搭車至龍之脈旅館,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因汽車衝撞車庫鐵捲門而受傷,經警到場送醫委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進行酒測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4.2mg/dl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24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0、11至14、20至30頁),至堪認定。
(二)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醉後駕駛之犯意: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是下午2、3點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龍之脈汽車旅館C302室,當時我沒有飲酒,我辦完住宿手續後,車子停在302室,我就請旅館人員幫我叫計程車,我就搭計程車出去了,到了當天下午5、6點,我一樣搭計程車返回該旅館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其於偵訊中亦表示:我先開車去汽車旅館住宿,中間搭計程車去釣蝦場,於108年5月11日下午2點多在竹北的泰和釣蝦場內喝啤酒6瓶,之後我搭計程車到旅館內休息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其於原審中仍稱:我當天是要住宿,不是要開車,我辦理住宿的原因是因為我知道我要去釣蝦場找朋友,我因為知道要喝酒所以辦理住宿等語(見原審簡卷第32頁,原審交易卷第24、65、83頁);
且依證人即龍之脈旅館夜班主任陳冠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11日14時49分入住,他是住宿客,預計108年5月12日12時退房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前揭所言並非無據。
職此,被告案發當日當日下午投宿後即先行外出與朋友見面喝酒,隨後返回旅館之目的當係在內休息過夜,應無再度離開旅館之意,應可認定。
2.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我當時是在車內找東西,必須發動引擎方能開啟車內照明,並無駕駛車輛之意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7點10分左右,我要去我的車子拿東西,我發動引擎後要去座位底下撿東西,結果我的腳不小心踩到油門,而身體不慎碰到排桿,所以車輛才會爆衝撞到鐵門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
證人陳冠宇則於原審中證稱:我看到C302整個車庫鐵捲門被撞開,車子就衝出來,車子是倒車出來的,車尾先出來,然後車子傾斜在花圃上面,因為車子一直啟動,我一直叫被告,被告就像睡著一樣叫不動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8頁),經提示偵卷第21頁編號4、偵卷第23頁編號8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予證人陳冠宇辨識,其復證稱:編號4就是鐵捲門被撞開的樣子,編號8照片就是車庫內隔板及天花板毀損的情形,隔板就是車頭朝的位置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我們當時的判斷就是被告的車頭有往前,後來不知為何又倒車出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在外出後返回旅館後休息情況下,雖有啟動引擎之舉,然當時該車庫屬旅館個別房間專屬車庫,且僅停放被告車輛,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0至26頁,原審簡卷第32頁),則被告雖啟動引擎,依其誤觸排檔而撞擊車庫內前方隔板後,再予倒退之行為,於車庫鐵捲門未開啟之情況下,其衝撞車庫鐵門而倒退之舉,尚難認其有將車輛行駛至道路之意,其因誤觸排檔而移動,復欲將車輛歸位之行為,應可認無酒後駕車之意,自無發生公共危險之認識或預見,尚難認有何醉後駕駛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有啟動汽車引擎而移動之舉,亦難遽認被告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危險之意思,自無從以醉後駕駛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確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程度,被告坐在啟動引擎之汽車上,因誤觸排檔始致車輛於上開汽車旅館車庫內向前撞擊,其後退歸位而撞擊車庫鐵門而出,尚未駛入道路,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尚屬有間,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歷次辯解之一致,應非認定被告辯解可信之理由,且原審未查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之撤銷發回之理由,係為查明該案被告是否真有駕駛車輛之意思,僅斷章取義其片斷之理由而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認定,似嫌速斷;
又衡酌一般人在車內撿拾東西,應該是站在車外較能看清楚東西之位置並方便撿起,然被告當時是整個人坐進駕駛座內,尚且將把車門關上,此與一般人找尋車內之物品之習慣性動作不符;
且被告所辯係因衣服勾到排檔,焉有可能勾了一次前進檔後又再移動勾到倒車檔,顯然被告係用手移動排檔所致,有開車之人的經驗殊難想像衣服的力道足以移動檔位,且係連續兩次移動檔位,車庫當時並未開啟,被告撞開車庫的鐵門衝入車庫外之駕駛行為確實奇怪,然係因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況極差,判斷能力明顯衰弱,致有不尋常之駕駛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述公共危險罪嫌,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證件掉到椅子夾縫中,要彎腰撿拾而衣服鉤到排檔至D檔,車輛撞擊到前面牆壁,其趕緊將排檔打至R檔後退歸位,但忘記鐵捲門沒有打開,故撞倒鐵捲門而出等情,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衣服勾到排檔之力道不足以移動檔位及連續兩次勾到等情,容有誤會。
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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